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1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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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廖學忠
被上訴人 陳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紅磚道擺設書報攤營生,詎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4日15時許,在上開書報攤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伊之臉部及頭部,致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左前額、左眼角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891元,並受有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5萬6000元,而伊於住院3日期間,由伊子看護照料,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看護費6600元,又伊遭上訴人毆傷,身心受創,夜間常因惡夢驚醒,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伊所受之損害合計120萬7491元(計算式:4萬4891元+5萬6000元+6600元+110萬元=120萬7491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7491元併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4891元(含醫療費用4萬4891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係鄰居,伊於上揭時間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書報攤翻閱書報,經被上訴人制止,雙方發生口角,被上訴人誤以為伊欲出手攻擊,遂從椅子上起身踹伊,伊因閃躲被上訴人之攻擊,不慎跌坐在紅磚道與馬路間之水溝蓋上,被上訴人順勢將伊壓制在地,作勢欲再踹伊之際,伊出手抵擋,被上訴人即因自身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本件實係兩造因故發生爭執,因而互毆,致分別受有傷害,伊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又兩造身分、職業、家庭成員相當,原審未斟酌兩造因互毆行為所受痛苦程度,徒以伊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伊資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為由,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前紅磚道伊經營之書報攤,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動手毆打伊之臉部及頭部,致伊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左前額、左眼角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頁),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3年11月6日(103)新醫醫字第215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96頁),而上訴人因此所涉傷害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擦、挫傷、左前額、左眼角及右手腕扭、挫傷等傷害,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4萬489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至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4萬4891元,自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被上訴人(35年11月19日生)於事發時年約65歲,學歷為初中畢業,以擺設書報攤為業,101年度所得為6415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78萬5150元;

上訴人(41年3月15日生)於事發時年約60歲,學歷為初中畢業,已退休,101年度所得為200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1719萬69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26、27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係因細故誤會而起,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24萬48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4891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4萬4891元)。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兩造互毆所致,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

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亦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胸皮下瘀傷等傷害,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4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然此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另一侵權行為,並非構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兩造係互毆成傷,為侵權行為,不生過失問題,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萬489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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