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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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坤成
黃沈金玉
黃鎮潭
黃鎮溪
黃鎮洲
黃鎮雄
黃建銘
黃素珠
黃素華
黃惠玲
黃林彩子
黃 絨
黃素卿
黃麗卿
黃素真
黃素蘭
黃永明
何采娥
徐士宜
徐紫齡
徐玉純
徐敏菱
林徐月英
徐素珍
王黃阿月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坤成(下逕稱其名)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經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999,197元確定,並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執行憑證,嗣伊聲請宜蘭執行分署查封如附表1所示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該分署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未經分割無法拍賣,要求伊代位黃坤成提起分割之訴。

伊對黃坤成具有上開公法債權,黃坤成既怠於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代位黃坤成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2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再續就黃坤成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

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五、上訴人主張黃坤成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經其裁處罰鍰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再聲請宜蘭執行分署查封系爭土地,但該分署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要求其代位黃坤成提起分割之訴,而系爭土地原登記權利範圍誤載部分,業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在案等情,有臺北執行分署103年8月25日北執廉103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宜蘭執行分署103年10月28日宜執甲103年石油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宜蘭地事務所104年1月2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序見原審1卷312至316頁、原審2卷141至142頁),自堪信屬實。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之目的,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債務人之權利,須具有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始得行使代位權。

而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係基於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所設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方法。

所謂法律漏洞,仍指違反法律規範計畫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計畫或立法者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倘法律無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的問題。

查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在實現該公法上債權,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

行政機關為滿足公法上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介入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破壞人民保有安定生活秩序之權利,紊亂原法秩序並造成訟累,依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實現公法債權有無介入私法領域之必要性,循立法程序以法律明定之,觀諸關稅法第48條第4項關於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4條之規定,即為立法之明例,適足以說明係立法政策之抉擇,並非法律規範計畫有不完整所生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解釋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其對黃坤成具有公法上之罰鍰債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坤成請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黃坤成請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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