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2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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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連保男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被 上訴人 戴水月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上訴人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分許,竟闖越紅燈右轉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被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萬2785元、復健膳食及營養補充品費5萬元、看護費12萬元、交通費7500元之損害,及損失16萬6278元薪資收入之利益,並請求慰撫金70萬元,共計110萬6563元(計算式:62875+50000+120000+7500+166278+700000=0000000),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6563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9萬1188元本息(即醫療費用6萬2785元、交通費用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4018元、慰撫金50萬元,共計59萬330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2115元,為49萬118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超過10萬3197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其所領有之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亦於87年1月1日有效期間屆滿,故其於上開時地顯係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為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於此範圍內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又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並非惡意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相對輕微,無須經手術治療,事後恢復情況亦屬良好,且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態度良好,而上訴人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然均屬因繼承所取得,持分甚微,且其中更包括多筆溜地(提供灌溉用水之池塘)、林地及道路用地,均難以變價,所有之汽車亦屬使用近20年之老舊車輛等,且上訴人尚有221萬4640元貸款未清償,又已退休,無固定薪資收入,而係以利息、股利與租金為主要收入來源,於101年度所得僅有6萬9133元,經濟並非寬裕等情,所定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

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3197元【(計算式:62785+6500+24018+200000)X70% -102115=103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0萬319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5月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4分許,行經荖阡坑路與中華路2段之交叉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遵守其行向為紅燈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右轉,適其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沿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與致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足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並經法院判決認定觸犯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審認無誤,應為可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雖不爭執其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經原判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命給付之醫療費用6萬2785元、交通費用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2萬4018元不為爭執,然以原審所定慰撫金過高、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卷第53頁反面),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定慰撫金過高,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所定慰撫金過高,是否有據?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惡意傷害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所受傷勢相對輕微,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前往慰問被上訴人,積極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現尚有負債221萬4640元債務等情,惟原審未予審酌,所定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減為20萬元云云,並提出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放款餘(貸)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0頁)。

然查: (1)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晴天之日間、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線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他字第3863號卷,第14-15頁),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右轉而撞及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即難謂輕微;

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闖越紅燈、違規肇事行為,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足擦傷等傷害,經急診、住加護病房、普通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長達近1個月,出院後並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原審卷第85至100頁)可稽,上訴人之加害程度即非屬輕微。

而系爭車禍係肇因於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並經系爭刑案認上訴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上訴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為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云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答辯狀、上訴理由狀可稽(上開偵卷他字第3863號卷第17-18頁、第42-43頁,外放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5號影印卷第1-8頁、第15-28頁,外放之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6號影印卷第3-11頁、第18-21頁、第23-35頁、第42-48頁),是其所稱犯後態度良好,亦有可議。

(2)至上訴人雖指稱其目前收入僅供勉強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名下不動產難以處分變賣、所有之汽車亦屬老舊,經濟並非寬裕,尚有貸款221萬4640元等情,惟慰撫金之審酌已非以兩造之經濟狀況為唯一要件,況上訴人101年度所得6萬9133元、名下有38筆土地、111筆田賦、汽車2部,財產總額已達1億1035萬1472元(原審卷第16-29頁),縱扣除221萬4640元貸款,財產總額仍有1億813萬68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難謂其有經濟艱困,無力支付之情。

而依上開上訴人加害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狀,以及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101年度所得40萬957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83萬6400元、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原務農現已退休,以及上開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上訴人指稱慰撫金過高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騎乘上開重型機持係屬無照駕駛,已提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2-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2頁反面);

惟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依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無駕駛重型機車之相當技術、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及對相關交通規則之智識,被上訴人違反此一注意義務,對於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自具一定比率與成因;

而兩造當時所駕駛之汽、機車並未直接碰撞,被上訴人是否因無照駕駛,而無法注意行車狀況,且欠缺反應能力與時間煞停,以防止兩車碰撞,發生系爭車禍,亦未經系爭刑案具體認定,足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第34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載「違規事實,戴水月:無照駕駛」,然該研判表並未將上開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列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已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亦屬肇事原因,且被上訴人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僅屬行政上違規及應否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無從遽認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必然與有過失;

而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越紅燈右轉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案發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兩造警訊所作鑑定意見書可稽(外放之上開第536號影印卷第13-14頁),又被上訴人本無從預見上訴人將闖越紅燈,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駕駛不當所致,非可認有過失,亦為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所指稱之無法注意行車狀況等情事,難謂其與有過失。

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9萬118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逾10萬3197元本息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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