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何惠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林紘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7日向蕭博元借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5年3月31日,約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並簽發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發票日均為95年3月7日、到期日均為95年3月31日、面額分別為86萬元、46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下併稱系爭本票)予蕭博元收執。
詎系爭借款屆清償期,上訴人並未依約清償。
嗣蕭博元於101年9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且蕭博元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情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且伊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向蕭博元借款時,蕭博元並未將借款132萬元交予上訴人,故否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11頁),為上訴人所書立,其上記載:「茲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台端借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並開立以下支票為償還依據: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1,320,000(元),支票到期日95、3、31,借款人姓名:何惠玲」等語。
㈡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蕭博元、票面金額為46萬元、發票日為95年3月7日、到期日為95年3月31日;
票據號碼TH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蕭博元、票面金額為86萬元、發票日為95年3月7日、到期日為95年3月31日。
系爭本票2紙均到期未獲兌現(見原審卷第49頁)。
㈢蕭博元於101年9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且蕭博元之其餘繼承人業已出具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意書,表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乙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收受通知(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62頁、第63頁、第66頁、第6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向蕭博元借款132萬元,蕭博元並已交付132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據1紙及系爭本票2紙(見原審卷第11頁、第49頁)為憑,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均為其所簽立,惟辯稱:伊並未收受蕭博元交付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向蕭博元借款132萬元,惟上訴人否認蕭博元有交付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蕭博元已交付借款,及系爭本票2紙確係上訴人為系爭借款而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⒈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記載:「茲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台端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整,並開立以下支票為償還依據: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金額1,320,000(元),支票到期日95、3、31,借款人姓名:何惠玲」等語,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雖系爭借據上並未記載台端為何人、「已收訖借款」或「已交付借款」等字樣,惟依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2紙所記載之內容互核可知,除系爭借據將「本票」誤載為「支票」外,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之總和、發票日期及到期日期,均與系爭借據上記載之票據號碼、金額、借款日期及到期日期相同,是系爭借據上記載之「台端」應係指系爭本票2紙上所載之受款人「蕭博元」,則上訴人係為向蕭博元借款132萬元,乃簽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予蕭博元收執,以為系爭借款及日後償還憑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是票據債權人如執發票人所簽發之票據向發票人提示請求給付票款,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即須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查,系爭本票2紙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予蕭博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若蕭博元尚未交付系爭借款13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甘冒日後遭蕭博元或經蕭博元之手轉讓取得系爭本票2紙之人持系爭本票2紙追索之風險,而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蕭博元,以作為系爭借款及日後償還之憑據。
另參以上訴人會於95年3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向蕭博元借款,表示上訴人當時需錢恐急,且系爭借款共132萬元,金額非小,上訴人豈有於交付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予蕭博元時,未向蕭博元取得系爭借款之理;
及上訴人自95年3月7日將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蕭博元起迄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止,逾8年多之時間,均未見上訴人有向蕭博元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2紙之證明等情以觀;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向蕭博元借款時,蕭博元應已交付系爭借款13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交付予蕭博元,以作為系爭借款及日後償還之憑據,否則上訴人豈有逾8年多之時間均未向蕭博元或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借款或返還系爭本票2紙,而甘冒遭系爭本票2紙之持有人追索之理。
至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伊有口頭向蕭博元請求返還系爭本票2紙及交付借款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向蕭博元借款,蕭博元並已將系爭借款132萬元交付予上訴人,則蕭博元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已成立,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收受蕭博元交付之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㈢承上所述,蕭博元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並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2紙;
嗣蕭博元於101年9月5日死亡,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原應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為蕭博元之繼承人之一,且其餘繼承人業已出具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同意書,表示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收受通知等情,有蕭博元之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1紙、原審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1紙、沙鹿郵局第000013、000014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第62頁、第63頁、第66頁、第67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132萬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95年3月31日,則上訴人應自95年4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借款上訴人與蕭博元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