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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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王長安
鄧雅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莙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長安、鄧雅晴各給付逾新臺幣肆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長安、鄧雅晴各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長安與鄧雅晴(以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夫妻,伊為王長安胞兄王振春之配偶。

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下午,因與伊之間民事事件涉訟而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宜蘭簡易庭應訊,上訴人因不滿伊起訴,竟於當日下午3時許庭訊結束後,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簡易庭內服務處旁,以「這款小條錢也要討」、「大條錢不去討」、「妳就是貪」、「連死人的事情都全部挖出來」、「沒人性」(台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之言語共同辱罵伊。

嗣王長安單獨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簡易庭外馬路旁,復以「不要臉」、「人渣」(台語)等足以貶抑他人之言語辱罵伊。

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宜蘭地院103年度簡字第47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罰金在案。

伊因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而受有損害,並因此至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千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王長安、鄧雅晴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財產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20萬元(財產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千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王長安、鄧雅晴應各自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本息、6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財產損害各10萬元、醫療費用5千元、精神慰撫金請求逾原判決准許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此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論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渠等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更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故原審基於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之事實核定之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18日下午,兩造前往宜蘭地院宜蘭簡易庭開庭,於庭後離開法庭後,鄧雅晴欲找被上訴人談話,因被上訴人不想理會,鄧雅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地院宜蘭簡易庭大樓一樓走廊、接近櫃檯處之公共場所,於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下,以「妳就是貪」、「沒人性」(台語)足以貶抑他人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與其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張琬萍律師離開宜蘭簡易庭大樓,步行前往其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時,王長安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宜蘭簡易庭大門處之公共場所,以「不要臉」、「人渣」等足以貶抑他人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上訴人王長安、鄧雅晴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侵權行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渠等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云云。

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伊為公然侮辱侵權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張琬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6至17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張琬萍於本件事發當日,隨即於下午3時12分將上訴人罵人言語「不要臉」、「人渣」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下並傳送給被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稽(見系爭刑事案卷他字卷第20頁)。

此外,上訴人因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系爭刑事二審判決分別判處罰金6千元、4千元(均得易服勞役)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依此,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⒉矧以鄧雅晴辱罵之「妳就是貪」、「沒人性」(台語)、王長安辱罵之「不要臉」、「人渣」等語,均含有對被上訴人之人格負面評價或責難意涵之意,確已足使一般觀覽者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足認上訴人上開辱罵行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訴請上訴人賠償。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王長安就鄧雅晴對伊辱罵之「妳就是貪」、「沒人性」時,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對伊辱罵之「這款小條錢也要討」、「大條錢不去討」、「連死人的事情都全部挖出來」等語,亦構成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⒈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陳稱:「鄧雅晴有跟我說『妳就是貪』,是在庭外走廊的時候說的,後來到服務台時,才說我教壞小孩告自己的叔叔、沒人性;

這些話是鄧雅晴說的,王長安沒有說;

鄧雅晴在門口說『這款小條錢也要討』、『大條錢不去討』、『妳就是貪』時,王長安不在那裡,他當時跟著張琬萍去影印資料;

當時王長安跟張琬萍在拿資料,我不知道王長安在那裡,當時王長安沒有跟被告鄧雅晴在一起,是跟我的律師在一起說話」等語(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見本院卷第20頁)。

足見鄧雅晴對被上訴人辱罵「妳就是貪」、「沒人性」時,王長安既未在場,而係在與張琬萍談話中,實無從認定王長安對鄧雅晴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妳就是貪」、「沒人性」等語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

至證人張琬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伊記憶所及,王長安、鄧雅晴說了「妳就是貪」、「沒人性」等語(見系爭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6頁),然此既與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不符,證人張琬萍此部分證言,已難採信,則依證人張琬萍之此部分證言,亦無從認定王長安有與鄧雅晴共同辱罵被上訴人「妳就是貪」、「沒人性」之侵權行為。

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

從而,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又公然侮辱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公然以貶損他人之言語、行為侮辱他人,而言語是否貶損他人名譽,應以該言語之實質意義判斷,當所發表之評論、言語,其實質之意義,在行為當下之客觀情狀下,並無不當時,即不應構成公然侮辱,不應因所使用之言語為文雅或粗鄙,即產生不同之評價。

查,鄧雅晴對被上訴人稱「這款小條錢也要討」、「大條錢不去討」、「連死人的事情都全部挖出來」等語,固據被上訴人、證人張琬萍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卷他字卷第16、23頁),惟鄧雅晴為上開言詞時,王長安並未在場,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自難認王長安共同與鄧雅晴為上開言語。

再者,就鄧雅晴所述之「連死人的事情都全部挖出來」等語,依其文義觀之,其真意應係「連前人的事情都全部扯出來」,而此類用語依一般評價並不會認有貶損他人名譽而構成公然侮辱,雖「連死人的事情都全部挖出來」用語較為粗鄙,然以言語之實質意義加以判斷,自難認構成公然侮辱。

至於鄧雅晴所述之「這款小條錢也要討」、「大條錢不去討」,僅係指被上訴人不去討還大筆之金額,而來討此種小筆之金額,此種言語實難認為有何足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被上訴人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可言,實難認屬侮辱之言語。

⒊綜上,尚無從認定就王長安共同與鄧雅晴對被上訴人所辱罵之「妳就是貪」、「沒人性」之侵權行為,而「這款小條錢也要討」、「大條錢不去討」、「連死人的事情都全部挖出來」等語,亦無從認定屬侮辱之言語,難認被上訴人之名譽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

次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巨星美髮行政副理、婚紗禮服店服務人員,月薪平均約2萬3千元,於102年度僅申報業務所得3,575元,名下登記土地1筆,房屋1筆;

王長安於102年度僅申報利息所得1,249元,名下登記汽車1輛,房屋1筆、土地14筆,財產歸戶總額3,237萬4,431元;

鄧雅晴於102年度申報股利、租賃及營利所得100萬6,118元,名下登記房屋2筆,土地2筆,另持有數間公司股份,財產歸戶總額為1,935萬1119元;

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隨卷外放之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王長安、鄧雅晴分別為被上訴人配偶王振春之弟、弟媳而為2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上訴人復分別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辱罵言語,上訴人2人加害行為惡性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心理上傷害及痛苦程度,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王長安、鄧雅晴賠償之慰撫金,分別各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長安、鄧雅晴各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訴狀繕本於103年6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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