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4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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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鄭羽軒(原名鄭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鄭慧雯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間為購買桃園市○○路0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即其母胡金梅借款,迄今尚積欠60萬元未還。

嗣胡金梅於102年6月27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並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惟經伊屢向上訴人催討未果。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中央鑄幣廠退休金為伊父鄭錦祥所有,胡金梅對該退休金無權處分,伊縱有受領該款,要屬伊與鄭錦祥間之法律關係,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未必即屬借貸,況被上訴人及胡金梅所述伊向胡金梅借款之數額前後不一,難認屬實,伊自無積欠胡金梅借款,胡金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讓與合意,兩造間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8,480元(指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即其兄鄭良文讓與債權348,480元、胡金梅讓與債權60萬元所為之請求)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見更正裁定,見本院卷第46頁)。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就前開6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8,480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均告確定。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48,480元本息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㈠兩造為姊妹,父、母、兄依序為鄭錦祥、胡金梅、鄭良文。

㈡上訴人前於8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邀鄭良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未依約繳納貸款,經玉山銀行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13171號),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按月將鄭良文在訴外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3分之1移轉玉山銀行,迄至93年5月19日,玉山銀行合計收取348,480元(見原審卷第84至93、119頁。

玉山銀行103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檢附之臺中地院90年度執秋字第24767號執行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逾期授信催理日誌、交易明細表、清償登錄單)。

㈢鄭錦祥於85年11月6日由中央造幣場自請退休生效,中央造幣場發給退休金2,399,260元,鄭錦祥已於102年6月2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48頁。

中央造幣場103年5月5日台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鄭良文於102年6月27日出具債權轉讓合約書予被上訴人,將債權60萬元(上訴人就債權數額有爭執)移轉被上訴人(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

㈤鄭良文將其代上訴人清償玉山銀行貸款債務348,480元,而承受玉山銀行對上訴人之該筆債權,於102年6月27日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據以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48,480元及自102年10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獲勝訴判決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胡金梅借款200餘萬元,迄今尚積欠胡金梅60萬元未還,其已自胡金梅受讓該借款債權,爰請求上訴人償還6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茲分述如下: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同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胡金梅、鄭良文(下稱胡金梅等2人)於102年6月27日共同簽署債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約定胡金梅將其對上訴人之110萬元債權,鄭良文將其對上訴人之60萬元債權,全數移轉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並據證人胡金梅等2人證述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04、105頁反面),而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關於鄭良文轉讓債權部分(除債權數額有爭執外),既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關於胡金梅部分,不論其上所載債權數額是否正確,仍應肯認其為真,縱令胡金梅為兩造之母,惟其既親自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自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其證述又查無虛偽之情,應認其證言為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不足以採。

⒉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6日本於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於同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3878號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3、8、13頁),依上說明,應認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兼有通知上訴人前開債權轉讓之效力,是胡金梅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在110萬元之範圍內(暫不論債權數額是否正確),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受讓鄭良文債權而請求上訴人清償部分已告確定,不予另贅),則上訴人抗辯胡金梅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讓與合意云云,殊無可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胡金梅借款等語,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胡金梅有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Line記載兩造於102年7月24日通話內容(下稱系爭Line對話)為:「(上訴人:)我已經決定房子(即系爭房地)讓銀行查封,讓法院拍賣了,沒什麼好談ㄉ,妳(即被上訴人)找那位長輩來說都沒用,我已經堅持讓房子法拍ㄌ,我已經通知銀行一個月內會進行查封」、「(被上訴人:)那就是說欠媽媽的一百萬(、)哥哥的60萬沒有可能還了是嗎?」、「(上訴人:)沒錢」、「(被上訴人:)拍賣剩下的應該可以還吧!」、「(上訴人:)我問過銀行我可能還要還銀行錢(,)法拍錢也不夠」等字(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訴字卷第24、31頁),可推知上訴人當時應有積欠胡金梅等2人借款未還,僅係上訴人以「沒錢還」來回應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抗辯其稱「沒錢」,僅在說明本身資力狀態,與待證事實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Line對話所述「沒錢」,係緊接在被上訴人質問「那就是說欠媽媽的一百萬(、)哥哥的60萬沒有可能還了是嗎?」之後,甚至強調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仍不足償還銀行及胡金梅等2人之借款,是上訴人所稱「沒錢」,除表明本身資力外,復含有無法償還向胡金梅等2人借款之意思,上訴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Line對話質問上訴人不還積欠胡金梅之借款數額為100萬元,固與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所載之債權數額110萬元有間,此乃因系爭Line對話之時間為102年7月24日,系爭債權轉讓合約書之簽署日期為102年6月27日,二者相隔近1個月所致,況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借款之人,難以知悉胡金梅實際受償金額若干,參以上訴人於系爭Line對話未爭執被上訴人質問其不還對胡金梅之欠款100萬元等情,致被上訴人以系爭Line對話內容為準,為其起訴之主張,因該數額僅屬概算,尚非精確,猶待胡金梅計算而定,縱有誤差,亦僅超過部分之債權不發生讓與之效力,仍無礙上訴人有積欠胡金梅借款未償還之事實。

⒉證人胡金梅於104年1月6日在原審證稱:上訴人原以其朋友陳雪霞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我跟鄭錦祥本來住在該屋,嗣上訴人說要買系爭房地,需要一筆錢,叫我把鄭錦祥可以從中央造幣廠領的退休金都給她,如果錢不給她,要從樓上跳下去,並且撬開我抽屜鎖,拿出鄭錦祥的身分證說,如果錢不給她,證件也不還我,我才同意把退休金借上訴人,我到中央銀行領了200多萬元,全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除以其中50萬元繳房貸外,其他都存到她朋友帳戶裡,後來上訴人多次向我要不到錢,就說要把房子要賣掉,將我跟鄭錦祥趕出去,故我跟鄭錦祥就匆忙到林口租房子住,而上訴人那個朋友本來有每個月拿3萬元給我付房租,上訴人說那是利息,但沒有多久就沒有再給,我因繳不出房租,跟鄭錦祥在外面流浪,靠鄰居買飯,只好請我妹妹去跟上訴人說情,加上我找到壹份清潔工的工作,上訴人才同意讓我與鄭錦祥再搬回系爭房屋,卻叫我每月要給他租金,鄭錦祥過世時,上訴人還有來跟我要錢。

經我每天到上訴人那個朋友的廟要錢,且寫紙條,說如果再不把錢還給我,我就要登報,那個朋友才又按月還我2萬元,總共還了110萬元,到目前為止,扣掉那個朋友以前每月付的3萬元,上訴人應該還要再還我6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而胡金梅為兩造之母,彼此有至親血緣關係,若非上訴人確有向胡金梅借款不還之事實,衡情胡金梅不會做出讓自己顏面喪失及痛心之證述,況胡金梅所述系爭房地買賣過程及出借款項之來源等情,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轉讓契約書、中央造幣場103年5月5日台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0至71、45頁),且胡金梅所述上訴人尚欠其借款未還等情,亦與系爭揭Line對話內容並無矛盾,應堪信實。

至於被上訴人在系爭Line對話質問上訴人積欠胡金梅之數額100萬元,雖與胡金梅證述上訴人欠款60萬元乙節有出入,惟系爭揭Line對話之時間在102年7月24日,與胡金梅前開證述時間104年1月6日相隔一年半載,加上胡金梅基於母女親情,願意將上訴人朋友前所交付其支付房租之3萬元計入清償借款,以減輕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始生二者借款數額不同之結果,被上訴人願按較低之60萬元為上訴人未清償借款之數額,對上訴人自屬有利,尚難遽認系爭Line對話或胡金梅之證詞非實,上訴人執此指摘,要無可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胡金梅本於與上訴人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積欠胡金梅借款60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所辯各節,為不可採。

至於胡金梅交付上訴人借款之資金,縱使源自鄭錦祥之退休金,亦屬胡金梅與鄭錦祥間之關係,仍無礙胡金梅本於借貸之意思,移轉金錢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尚不得據以否定其與胡金梅間之借貸關係,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0萬元,與自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見前揭㈠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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