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4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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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高素珍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徐玉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追加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徐玉嬌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有屋頂龜裂滲水,隔間、地板、家具、燈具等損害(下稱系爭漏水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經原法院以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萬6,9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主張因系爭漏水損害無法居住系爭房屋,致其受有租金損害,爰追加請求賠償,而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6,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6,000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修復完成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30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9頁鑑定範圍修復事項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3,000元至清償日,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就被上訴人修復完成上開事項之日止之期間未能確定,非無逾10年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追加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1萬6,000元【計算式:156,000+(13,000×12×10)=1,716,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14萬2,919元【計算式:1,716,000+426,919=2,142,919】,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3,427元,而其已繳納6,945元,有裁判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尚應補繳2萬6,482【計算式:33,427-6,945=26,482),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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