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5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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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良
訴訟代理人 余書緯
被上訴人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孟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7,682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人上訴。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曾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HR-382、NF-18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伊經營之加油站消費,並以月結方式由伊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發票持之請款,迄至103年7月前皆依約付款。

詎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即未支付系爭車輛加油款項共計22萬7,682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7,682元本息(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根榮靠行在伊公司營運,實際所有人為杜根榮所有,上訴人與杜根榮關於加油之買賣行為與伊無關,伊亦未與上訴人有任何買賣契約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系爭車輛為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依月結方式加油,上訴人則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及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而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迄今尚積欠22萬7,682元加油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至三),復有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加油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29、33-41頁、支付命令卷第3-1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其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根榮間或兩造間?㈡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油費用22萬7,682元本息,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其買賣契約當事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杜根榮間或兩造間?㈠系爭車輛為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迄今尚積欠22萬7,682元加油費用未給付等情,有如前述。

是實際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者,為杜根榮並非被上訴人至明。

又杜根榮以系爭車輛至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其加油費用歷年之給付方式,均由杜根榮以現金或其個人支票拿到上訴人辦公室會計部支付結清等情,亦為上訴人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頁反面),並有杜根榮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5、26頁)。

其次,上訴人已向杜根榮就加油費用所交付之支票,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揆諸前揭加油者既為杜根榮,歷年實際支付加油費用者,亦為杜根榮,嗣後上訴人復對杜根榮請求給付該加油款項並獲得勝訴判決,均見前述,是前揭加油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杜根榮間,而非存在兩造間,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杜根榮上開加油行為,與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應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已無可取。

㈡至於杜根榮以系爭車輛在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而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雖載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將加油明細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

惟上開統一發票,僅係供被上訴人即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而已,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自明,並不能以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即可逕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又上開加油明細表為上訴人所製作,此觀該明細表自明(支付命令卷第9-13頁),而該明細表係被上訴人會計員工將之附在統一發票之後,作為憑證等情,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揆之前揭車輛係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人公司等情,有如前述,渠等並簽定「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此有該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26、28頁),而依該契約書第1條所載:「乙方(即杜根榮)將其個人所有…營業大貨曳引車1輛,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本車所有之指揮調度,工作取得,業務承攬,司機聘僱與車輛經營等等,均由乙方全權負責,僅委託甲方代辦依公路法第55條所列之事務…。」

等語,是依前揭約定,可見系爭車輛僅係名義上登記為被上訴人,實際之營業行為仍為杜根榮無疑。

而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車輛為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人之車輛,此據上訴人迭次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6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從客觀上而言,實際加油者與歷年給付加油費用者,均為杜根榮,就主觀上而言,上訴人已明知加油車輛係杜根榮靠行在被上訴人,由此益由佐認,上開加油之買賣契約確存在於上訴人與杜根榮無訛。

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上開辯解,確屬可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曾與被上訴人有口頭合意之契約存在之事實,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既向其索取統一發票及加油明細,應負買賣之責云云,並不可取。

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油費用22萬7,682元本息,是否有據?杜根榮上開加油之買賣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杜根榮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有如前述,是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油費用22萬7,682元本息,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7,682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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