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5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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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鉦偉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陳進文律師
林哲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詠豐煤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天賜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批發零售煤及煤製品為主要業務,乃上訴人公司及原審備位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成公司)之長期供應商。

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25日起,亦為日月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基於長期合作關係,上訴人公司係由吳鉦偉或公司員工以電話向伊訂購煤炭或焦粉,伊於接獲後即安排出貨事宜。

伊已分別於如附表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產品編號及名稱欄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公司,並於過磅秤重後由吳鉦偉在單據(下稱系爭單據)簽名確認收受。

因收受系爭貨物者為吳鉦偉,而吳鉦偉同為上訴人公司及日月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究係以上訴人公司或日月成公司之名義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尚無礙於伊已依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交付義務,該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公司或日月成公司其中之一。

伊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萬68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日月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68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單據上「送貨單」之字樣已遭劃刪,無從證明系爭單據為送貨單,應為訂貨單。

另系爭單據上「吳鉦偉」之簽名,雖為伊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所親簽,惟吳鉦偉從未收受系爭貨物,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前均以開立發票方式向伊請求貨款,本件以系爭單據請求貨款,不符兩造間之交易模式。

被上訴人關於系爭貨物出貨日期之主張,多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680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系爭貨物究為被上訴人所出售,抑其法定代理人蘇天賜所出售,尚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亦未開立統一發票,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日月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7萬68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聲明未予裁判,則經原審先位被告即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即生移審之效力)。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3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37頁、55頁反面):㈠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其自102年6月25日起,身兼日月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卷第44頁至第52頁之系爭單據上「吳鉦偉」之簽名,為吳鉦偉所親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由吳鉦偉於系爭貨物過磅秤重後,在系爭單據上親自簽名,再將系爭單據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先位聲明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有無理由?若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備位聲明向日月成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鉦偉收受,上訴人公司應支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其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證人即系爭貨物之運送司機洪世宗所結證:伊為被上訴人運送煤炭及焦粉至桃園市新屋區高榮附近,吳鉦偉收受系爭貨物後,將貨物過磅秤重,填載重量及貨物名稱於系爭單據上並簽名,其下記載送貨日期,系爭單據右上方日期為吳鉦偉所填載之預定付款日期,伊每次送貨均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蘇天賜一同前往,吳鉦偉逕將系爭單據交付蘇天賜等語(原審卷第141頁反面-142頁),審酌證人洪世宗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參以吳鉦偉自陳系爭單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因蘇天賜常至上訴人公司,其即向蘇天賜訂貨,由蘇天賜送貨,除非缺貨始逕撥打蘇天賜之行動電話訂貨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反面),上訴人抗辯系爭單據為訂貨單而非送貨單云云,顯與上開吳鉦偉陳稱之訂貨方式相矛盾,委無足採。

又系爭單據所載貨物數量即如附表數量欄所示之貨物噸數,係計算至小數點後二位而非整數,且由系爭單據上數量欄關於「55.380-15=40.38」、「52.340-14.960=37.380」等計算式之記載(原審卷第44-45頁),亦與一般訂貨係貨物整數之常情有違,尤徵系爭單據上數量欄之記載係秤重過磅之結果,而非訂貨單之數量。

另參酌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煤炭、焦粉等散裝貨物,一般交易模式乃以運送單位(例如一個20呎標準貨櫃或一輛貨車)為訂貨之單位,而於實際計算運送貨物之數量時,尚需佐以過磅秤重之方式,始得確認貨物之重量或數量,並據以計算價金等情,上開證人洪世宗所證述系爭單據上之貨物數量乃系爭貨物運送至目的地過磅秤重後,由吳鉦偉填載於系爭單據上,亦與本件買賣貨物即煤炭、焦粉屬散裝貨物之實務運作特性吻合,堪認系爭單據應為送貨單而非訂貨單。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運送系爭貨物交付吳鉦偉收受等情,堪予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之貨款,均為其自102年7月間起至9月間止所交付之貨物,而證人洪世宗於原審到庭證述之時間為103年12月9日,距其運送系爭貨物之時點已逾年餘,且運送貨物本屬洪世宗日常之業務,難期其就逾一年前所運送貨物之時間仍記憶深刻。

上訴人抗辯證人洪世宗對於系爭貨物之運送時間無法清楚陳述,且經當庭提示系爭單據後,洪世宗所證述之送貨日期屬望文生義云云(原審卷第160頁),均無礙於證人洪世宗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㈣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吳鉦偉,業如上述。

吳鉦偉亦自陳其係為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單據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87頁),而吳鉦偉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堪認吳鉦偉係為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

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系爭單據,其原本均為複寫紙,其上之記載均係另以手寫填載而非複寫,系爭單據之抬頭均為以複寫方式劃刪「瑞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另以印章加蓋「日月勝企業有限公司」,下方之「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號TEL:0000000」,亦均以複寫方式劃刪等情,此有原審法院10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5頁及反面)。

衡諸上開各情,足使收受系爭單據之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單據係上訴人公司所出具。

吳鉦偉基於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簽名於系爭單據,再將系爭單據交付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應係上訴人公司。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有無開立統一發票,並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成立買賣關係之認定。

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到系爭貨物,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業經吳鉦偉確認收受,且吳鉦偉係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是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成立於兩造之間。

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7萬68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31日(原審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已如上述,自無庸再審酌其備位聲明即對原審被告日月成公司請求給付107萬68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無理由,爰於當事人欄未記載日月成公司;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編號│出貨日期      │產品編號及│數量(噸)│噸/ 元(新│金額(新臺│
│    │              │名稱      │          │臺幣)    │幣)      │
│    │              │          │          │          │          │
├──┼───────┼─────┼─────┼─────┼─────┤
│ 1  │102 年7 月12日│W0213A煤炭│40.38     │3,500元   │141,330 元│
│    │前某日        │          │          │          │          │
├──┼───────┼─────┼─────┼─────┼─────┤
│ 2  │102 年8 月1 日│W0213A煤炭│37.38     │3,500元   │130,830元 │
│    │前某日        │          │          │          │          │
├──┼───────┼─────┼─────┼─────┼─────┤
│ 3  │102 年7 月19日│W0213A煤炭│37.61     │3,500元   │131,635元 │
├──┼───────┼─────┼─────┼─────┼─────┤
│ 4  │102 年7 月14日│W0213A煤炭│40.16     │3,500元   │140,560元 │
├──┼───────┼─────┼─────┼─────┼─────┤
│ 5  │102 年9 月5 日│W0213A煤炭│41.31     │3,500元   │144,585元 │
│    │前某日        │          │          │          │          │
├──┼───────┼─────┼─────┼─────┼─────┤
│ 6  │102 年8 月6日 │W0213A煤炭│40.10     │3,500元   │140,350元 │
├──┼───────┼─────┼─────┼─────┼─────┤
│ 7  │102 年8 月14日│W0213A煤炭│39.50     │3,500元   │138,250元 │
├──┼───────┼─────┼─────┼─────┼─────┤
│ 8  │102 年8月14日 │W0002焦粉 │28.20     │1,800元   │50,760元  │
├──┼───────┼─────┼─────┼─────┼─────┤
│ 9  │102 年8月14日 │W0002焦粉 │29.10     │1,800元   │52,380元  │
├──┴───────┴─────┴─────┴─────┴─────┤
│總金額(新臺幣):1,070,68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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