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7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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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入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巷00號建物4樓神明廳,毀損林志偉安置在該廳案桌上之神像,並在該廳牆壁上塗寫謾罵文字,致牆壁不堪使用,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損害;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核其先後主張者為同一侵權行為,其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明知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林志偉所經營之上訴人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立新公司),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徵得上訴人林志偉及所僱用之員工同意,侵入系爭建物,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內,徒手摔毀林志偉所安置在該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及持筆在該神明廳牆壁上塗寫謾罵林志偉之文字,致該牆壁不堪使用。

林志偉因而受有⑴三太子神像部分新台幣(下同)50萬元;

⑵玄天上帝神像部分100萬元;

⑶重新粉刷前開神明廳牆壁費用10萬元;

⑷三太子神像遭毀損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玄天上帝神像遭毀損部分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⑹牆壁上謾罵塗鴉部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34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上開毀損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

嗣於原審追加上訴人艾立新公司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林志偉之妻所有,出租與艾立新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牆壁塗鴉,致艾立新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重新粉刷費用10萬元。

故上訴人二人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志偉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艾立新公司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林志偉僅就三太子神像2萬5000元、玄天上帝神像1萬6000元、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合計9萬1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艾立新公司則僅就粉刷費用中之5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志偉9萬1000元、艾立新公司5萬元,及均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就神像無毀損故意,而為無罪諭知,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另伊亦無毀損神像之過失,且玄天上帝神像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神像部分之賠償。

況被上訴人所犯侵入建築物罪與神像受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退步言,神像僅部分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嫌過高。

再者,上訴人均非系爭建物神明廳牆壁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受侵害,且上訴人迄未提出重新粉刷該牆壁之證據,而經伊詢問油漆行相關費用最高亦未逾3600元,足見上訴人主張其重新粉刷費用為5萬元乙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侵入系爭建築物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系爭建築物4樓之神明廳內,持紅色白板筆於該處牆壁上塗鴉,致使牆面必須重新粉刷而不堪使用。

被上訴人因前揭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判處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五、林志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太子神像2萬5000元、玄天上帝神像1萬6000元、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合計9萬1000元本息;

嗣於原審追加艾立新公司為原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粉刷牆壁費用5萬元本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復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在未徵得林志偉及其所僱用員工之同意,侵入系爭建築物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系爭建築物4樓之神明廳內,持紅色白板筆於該處牆壁上塗鴉,致使牆面必須重新粉刷而不堪使用,而判處被上訴人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20日;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

應執行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該刑事判決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被上訴人被訴「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毀告訴人所有安置於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致上開2尊神像破損不堪使用及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上訴人經論罪科刑之毀損牆壁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明確。

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是其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神像毀損,揆諸前揭說明,林志偉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林志偉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而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刑法第306條所謂侵入住宅,或不法滯留罪,係以其有住宅、建築物等之監督權者為被害法益,至物之毀損則不在其內。

況被上訴人侵入系爭建物,與損壞系爭神像係屬二行為,且其間並無必然關聯,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是林志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神像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林志偉因系爭神明廳牆壁受損而支出重新粉刷費用5萬元云云,然其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或證人(見本院卷第62頁),是其此節主張已難遽信。

且查被上訴人毀損系爭神明廳牆壁,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系爭建物乃訴外人何瑞婷所有,出租予艾立新公司,有建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頁),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占有均與林志偉個人無涉,自難認林志偉因被上訴人前開毀損行為致受損害。

又上訴人坦承系爭神明廳重新粉刷費用為林志偉個人支付,非艾立新公司支付(見本院卷第62頁),亦難認艾立新因前開毀損而有損害。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委無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林志偉9萬1000元、艾立新公司5萬元,及均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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