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8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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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俞品吟
被上訴人 鄭越才
李幸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鄭越才(下稱鄭越才)為配合被上訴人李幸恩(下稱李幸恩,與鄭越才合稱被上訴人)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竟未經伊同意,將伊於兩人交往時所傳送之手機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及數張私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交予李幸恩;

李幸恩先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持系爭簡訊,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4 件(下合稱系爭公證書);

復對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致伊分經法院判處相姦罪刑,及判命伊應賠償李幸恩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確定(下分稱系爭民、刑事訴訟)。

惟李幸恩將未經封緘或隱飾之系爭簡訊、照片提出作為證據,使系爭簡訊、照片暴露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狀態,而共同不法侵害伊名譽權及隱私權,並違反刑法第315條後段、第315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致伊精神受有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李幸恩係偶然取得系爭簡訊、照片,並交由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及提呈於法院作為證據之用,伊等未將系爭簡訊及照片散布於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為夫妻;㈡李幸恩於101年11月21日請求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於101 年11月22日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李幸恩另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李幸恩7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改命上訴人應賠償50萬元,並駁回李幸恩其餘之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原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民事判決、系爭公證書(見原審卷第24頁、第8 頁、第9 頁、第10至14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卷宗、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 號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應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⒈上訴人以鄭越才為配合李幸恩對其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將系爭簡訊、照片交付李幸恩,李幸恩則持系爭簡訊請求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查:⑴、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 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5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李幸恩因手機送修需代用品,而在家中抽屜,發 現儲存系爭簡訊之手機,再另開啟其他手機及記 憶卡,進而發現系爭照片乙情,為李幸恩陳述明 確(見偵字第4377號卷第60至61頁),核與鄭越 才陳稱:其因更換新手機,即將儲存系爭簡訊、 照片之手機放置在家中擺放舊電器的抽屜內(見 偵字第4377號卷第62頁)相符,堪認系爭簡訊、 照片係李幸恩自行發覺查知,而非由鄭越才所交 付。

自難僅憑李幸恩嗣後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 刑事訴訟,即可謂鄭越才有配合李幸恩而將系爭 簡訊、照片交付予李幸恩之舉。

⑶、參以系爭簡訊為上訴人撰寫後傳送至鄭越才使用 之手機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偵字第4377號 卷第9 頁);

又依系爭照片中,上訴人係刻意向 鏡頭暴露私密部位,並無遮掩閃躲之舉止(見偵 字第4877號卷第17至23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 照片亦係經上訴人同意後拍攝。

由上可知,李幸 恩以系爭簡訊為其開啟該手機後發覺為由,請求 公證人就其開啟手機取得系爭簡訊之操作過程作 成系爭公證書;

暨被上訴人於系爭民、刑事訴訟 中,所為有關系爭簡訊係由上訴人撰寫發送,及 系爭照片所示女子為上訴人之陳述(見偵字第43 77號卷第8 頁),核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足徵 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不法之侵害,自難令被 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⑷、依上說明,系爭簡訊、照片為李幸恩自行發覺查 知,並非經由鄭越才之交付而取得,且李幸恩請 求公證之內容,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民、刑事訴訟 所為有關系爭簡訊、照片之言論,均為真實,自 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 採。

⒉上訴人又以鄭越才為配合李幸恩對其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將系爭簡訊、照片交付李幸恩,李幸恩則持系爭簡訊請求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惟查:⑴、按在通姦或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中,因通姦或 妨害他人婚姻之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並易 涉及行為人身體隱私部位,致被害人為蒐集證據 而可能涉入行為人之隱私領域。

基此,法院於被 害人訴訟權之保障,與行為人隱私權之保護,兩 者發生衝突時,應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衡量 其法益加以判斷;

如被害人未逾越正當行使訴訟 權之範圍,即得阻卻違法。

⑵、鄭越才因更換新手機,乃將儲存系爭簡訊、照片 之手機放置在家中擺放舊電器的抽屜內,嗣因李 幸恩手機送修需代用品,致為李幸恩發現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該手機係經鄭越才棄置在被上訴 人共同住處之抽屜中,且聽憑李幸恩得任意拿取 ;

再佐以鄭越才、李幸恩為夫妻,互負照顧及維 持婚姻和諧美滿之協力義務,則一方因日常生活 需要而暫時使用對方之物品,可推定已取得對方 同意;

由上以觀,李幸恩係因檢視原為鄭越才使 用之手機內容而取得系爭簡訊、照片;

且李幸恩 檢視該手機內容之行為,可認已得鄭越才之同意 ,則李幸恩取得系爭簡訊、照片之手段,要屬適 法乙節,即可認定。

⑶、參以李幸恩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其 能否盡證明上訴人與鄭越才有相姦行為存在之責 任,為其告訴是否有據,或其主張有無理由之重 要關鍵;

再佐以於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所為妨害 婚姻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行之,被害人舉 證甚為困難;

如以證據之內容、存在之處所涉及 行為人之隱私領域,而禁止被害人蒐集該類證據 ,顯將嚴重妨礙被害人憑藉訴訟權之行使,以維 護其本於婚姻所生之合法配偶權益等情綜合以觀 ,堪認李幸恩就其取得系爭簡訊之過程請求公證 人公證,並將系爭簡訊、照片作為證物,於系爭 民、刑事訴訟中提出,其因此可受保障之訴訟權 益極為重大。

⑷、況上訴人撰寫系爭簡訊並傳送予鄭越才,另同意 拍攝系爭照片乙情,業如前述,堪認系爭簡訊、 照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儲存於鄭越才手機內,上 訴人本應承擔系爭簡訊、照片遭李幸恩發覺,而 受訴追民、刑事責任之風險;

再參以上訴人坦承 與鄭越才確有相姦之行為(見簡字第3248號卷第 23頁),益徵李幸恩將其經由合法手段取得之系 爭簡訊、照片,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為證 ,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對上訴人之隱 私權構成不法侵害。

⑸、上訴人雖以李幸恩未將系爭簡訊、照片加以遮掩 或隱飾,即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為由 ,主張李幸恩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惟查: 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 項第5款定有明文。

②、李幸恩於102 年7 月8 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 事準備書1 狀中,固直接添具系爭照片為附 件(見訴字第1752號卷第90至91頁),惟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之書狀程式相符;

再參以為達成審判之目的 ,促進訴訟權之實現,依法院組織法規定, 國家設有法院之組織,其成員組成包含法官 及其他職員,則李幸恩為行使其訴訟權,致 使法官及其他法院職員因處理與系爭民事訴 訟有關事務,而接觸系爭照片,自未逾越必 要範圍,要難謂對上訴人之隱私權構成不法 侵害。

③、是以,上訴人以李幸恩未將系爭簡訊、照片 加以遮掩或隱飾,即於系爭民事訴訟中提出 作為證物為由,主張李幸恩不法侵害其隱私 權云云,即無可採。

⑹、依上所述,鄭越才並無交付系爭簡訊、照片予 李幸恩之舉,且李幸恩於系爭民、刑事訴訟提 出系爭簡訊、照片作為證物之行為,核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即不構成對上訴人隱私權之不法 侵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法侵害其 隱私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15條後段、第315條之1 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但查:⑴、按刑法第315條後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 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他人封緘之信 件、文書或圖畫,或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 權。

惟其行為經被害人同意者,即與前開各條款 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於其構成要件中 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兼顧行為人正當權 利或社會公共利益之保障。

⑵、上訴人撰寫系爭簡訊後自行傳送至鄭越才使用之 手機,復同意拍攝系爭照片乙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鄭越才構成刑法第315條後段、第315條之 1 所定侵害上訴人隱私之行為。

⑶、承如上述,系爭簡訊、照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儲 存於鄭越才所管領之手機中;

再參以李幸恩係因 檢視該手機內容而取得系爭簡訊、照片,尚非因 鄭越才之交付行為而取得,及李幸恩檢視該手機 內容之行為,可認已得鄭越才之同意等情綜合以 觀,則李幸恩觀看瀏覽儲存在鄭越才手機內之系 爭簡訊、照片,既已得鄭越才同意,即與刑法第 315 條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李幸恩翻拍系爭 簡訊畫面及沖印系爭照片,亦非刑法第315條之 1 所定「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且李 幸恩就其取得系爭簡訊之過程請求公證人予以公 證,及將系爭簡訊、照片作為證物提出,為其權 利之正當行使乙情,均如前述,益徵李幸恩之行 為具有正當理由,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後段、 第315條之1 規定可言。

⑷、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15條後段 、第315條之1 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又以被上訴人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但查:⑴、按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 用,但當事人自行公開者,不在此限,此觀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

次按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 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

惟主張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致受有損害 者,仍應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撰寫系爭簡訊後傳送至鄭越才使用之手機 ,復同意拍攝系爭照片,則系爭簡訊、照片為上 訴人自行向鄭越才所公開,自難謂鄭越才取得系 爭簡訊、照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禁止蒐集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規定,並認鄭 越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鄭越才固將儲存系爭簡訊、照片之手機,置放在 家中抽屜,致李幸恩得發覺系爭簡訊、照片;

惟 依系爭簡訊、照片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儲存於鄭越 才手機內,且系爭簡訊、照片可得證明上訴人有 侵害李幸恩合法配偶權益行為之事實,及被上訴 人間具配偶關係,鄭越才對李幸恩負有忠誠義務 等情綜合以參,堪認鄭越才並不負有防止系爭簡 訊、照片為李幸恩發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就系 爭簡訊、照片,對於李幸恩亦無可值保護之隱密 性期待存在,要難僅憑系爭簡訊、照片為李幸恩 發覺,即可謂鄭越才未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 第1項所定防免義務。

⑷、參以李幸恩請求公證人就其取得系爭簡訊之過程 予以公證,並將系爭簡訊、照片於系爭民、刑事 訴訟提出作為證物,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乙情, 則如前述,即難認上訴人就其與系爭簡訊、照片 有關之個人資料,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不法 之侵害。

準此,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既未受不法侵 害,自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為由,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可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撰寫系爭簡訊後傳送至鄭越才使用之手機,復同意拍攝系爭照片;

嗣鄭越才將儲存系爭簡訊、照片之手機放置家中,為李幸恩偶然發覺而查悉該內容,進而請求公證人就其取得系爭簡訊之操作過程作成系爭公證書,及於系爭民、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證物等節,均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並違反刑法第315條後段、第315條之1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與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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