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59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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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黃科樺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范素清
被 上訴 人 李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原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69頁)。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據債務承擔及票款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 程序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向伊借款70萬元,約定同年10月27日先清償50萬元,12月1日再清償20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2紙為憑,詎經提示未獲兌現;

被上訴人又於本件訴訟中,與伊達成承擔該7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爰依借款、債務承擔及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27日起, 其餘20萬元自10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訴外人陳裕昇持訴外人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普飛特公司)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

伊與上訴人間無借款關係,伊非發票人,亦無承擔本件債務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27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3年10月2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 駁回上訴。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陳裕昇於102年9月底,向上訴人表示要週轉二、三個月借款70萬元;

上訴人要求開票,陳裕昇交付由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詩琦即被上訴人)簽發票號MT0000000發票日102年10月27日票面金額50萬元;

票號MT0000000發票日102年12月1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借貸、債務承擔、發票人之法律關係,給付70萬元本息云云;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分述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70萬元之法律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係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陳裕昇」向上訴人為借貸70萬元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又自承無證據證明交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70萬元之合意及交付該借貸款70萬元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兩造間有借款70萬元之法律關係,即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承擔陳裕昇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之債務?⒈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本人在已知情況下,願意承擔票據所產生之負債」,已與伊成立債務之承擔契約。

惟:⑴本件係因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28日核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上訴人)清償伍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貳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而來(見原審卷第19頁、第26頁)。

⑵原審司法事務官試行調解,被上訴人未到場,惟提出書狀到院,全文以:「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案號:103年度司他調字:1106號。

『調解』說明…關於『調解』內容以下說明:債權人(即上訴人)所聲張支票為李詩琦小姐(即被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借票給陳裕昇先生,陳裕昇先生向黃科樺(即上訴人)先生借高利貸週轉所用。

本人在已知情況下,願意承擔票據所產生之負債。

能否與債權人溝通是否能扣除己支付之利息,只還款本金部分…能否請債權人同意在本人可負擔的情況下依序還款」,有該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48頁),足認被上訴人具狀表示「本人在已知情況下,願意承擔票據所產生之負債」等語,僅係被上訴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及讓步。

⑶事後,兩造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於調解程序中所為「本人在已知情況下,願意承擔票據所產生之負債」之陳述,在本案訴訟中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陳裕昇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法顯屬無據。

⑷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本件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係由普飛特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詩琦即被上訴人)所簽發,此為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訴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負有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云云,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70萬元之合意及交付該借貸款70萬元之事實,則其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元, 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27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追加依據債務承擔及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其中50萬元自102年10月27日起,其餘20萬元自103年10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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