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1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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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李佩珊
被 上訴人 鄒祥星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金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金筑(下稱被上訴人李金筑或李金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牧宸(原名呂俊龍,下稱呂牧宸)為上訴人元弘營業處之經理,為上訴人銷售商品獲取佣金及獎金,被上訴人鄒祥星(下稱被上訴人鄒祥星或鄒祥星,與李金筑合稱被上訴人)、李金筑於民國96年5月23日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呂牧宸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

嗣呂牧宸與訴外人彭肇財(下稱彭肇財)於97年7月間向訴外人郭素媛(下稱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品」1座,約定頭期款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27,000元,因郭素媛信用卡額度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呂牧宸乃向郭素媛稱可先以信用卡支付30萬元,所餘327,000元由其先行代墊,郭素媛即刷卡支付30萬元,並交付印鑑予呂牧宸。

其後,呂牧宸並未代墊款餘款,仍向郭素媛佯稱已代墊完畢,致郭素媛於97年8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77,000元,共計327,000元至呂牧宸帳戶內,呂牧宸收款後未交付上訴人,亦未將「陽光天堂二期商品」契約書交回上訴人,反向上訴人佯稱郭素媛訂購商品為「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室,並於97年8月4日以郭素媛名義偽造4份「真龍殿商品買賣契約書」及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持向上訴人申報業績,致上訴人給付佣金及獎金予呂牧宸。

上訴人並按月自郭素媛之信用卡扣款,致郭素媛受有損害。

嗣郭素媛對上訴人及呂牧宸提起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訴訟,迭經臺灣新竹地方地院(下稱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下稱前訴訟)判決判命上訴人與呂牧宸連帶賠償郭素媛,嗣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賠償郭素媛1,019,127元(含損害賠償878,700元、利息131,805元及訴訟費用8,622元)。

爰依系爭保證書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李金筑、鄒祥星與呂牧宸連帶賠償上訴人1,019,127元本息(原審判決判命呂牧宸應給付1,019,127元本息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9,127元部分提起上訴。

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及判命呂牧宸給付部分則未據上訴人及呂牧宸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未繫屬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鄒祥星、李金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19,127元。

三、鄒祥星則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呂牧宸主張求償,參酌民法第756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求償權非人事保證之範圍。

況上訴人主張鄒祥星應連帶給付1,019,127元,惟郭素媛已將30萬元頭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內,而信用卡扣款251,700元部分,則為上訴人按月自郭素媛之信用卡扣款,上開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事後將受領金錢還予郭素媛,並非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於因遲延給付所生利息131,805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31條;

歷審裁判費8,622元部分,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應支付予法院之相關規費,均非鄒祥星對呂牧宸人事保證之範圍。

且郭素媛於100年間對呂牧宸及上訴人提起訴訟,是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時即知悉其應對郭素媛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得向呂牧宸求償,而上訴人迄至103年8月間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鄒祥星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況且本件顯係上訴人對呂牧宸之指揮監督有嚴重疏失所致,縱使鄒祥星應人事保證人責任,依據民法第756條之6之規定亦應減免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李金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呂牧宸於為上訴人元弘營業處之經理,為上訴人銷售商品獲取佣金及獎金,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任呂牧辰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

呂牧宸與訴外人彭肇財於97年7月間向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品」1座,約定頭期款及管理費合計627,000元,由郭素媛以信用卡刷卡支付30萬元,呂牧宸並向郭素媛佯稱由其代墊327,000元,致郭素媛於97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分別匯款15萬元、177,000元至呂牧宸帳戶內,呂牧宸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交付上訴人,反向上訴人佯稱郭素媛訂購商品為「轉經輪豪華型個人骨灰室」4室,並偽造郭素媛名義之契約書及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由上訴人按月自郭素媛信用卡扣款,嗣郭素媛請求上訴人及呂牧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前訴訟即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判命上訴人與呂牧宸連帶賠償郭素媛1,019,127元(即損害賠償878,700元、利息131,805元及訴訟費用8,622元),嗣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如數給付予訴外人郭素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原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張堂歆律師事務所103年2月14日函、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2至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呂牧宸之人事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則為被上訴人鄒祥星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系爭保證書為一般保證契約或人事保證契約?上訴人對呂牧宸之求償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鄒祥星所為時效抗辯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李金筑?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六、系爭保證書為一般保證契約或人事保證契約?上訴人對呂牧宸之求償權是否為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之保證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鄒祥星所為時效抗辯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李金筑?㈠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包括受僱人應對僱用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56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以:「一般所稱人事保證,或稱職務保證,乃係就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所為具有繼續性與專屬性,而獨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一種特殊保證,惟仍係就受僱人之行為而代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爰明定其責任範圍為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之行為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及於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求償權,亦不及於損害賠償債務」,惟查受僱人因職務上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致僱用人受有損害時,第三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由僱用人賠償後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係因僱用人以受僱人為其使用人或輔助人,擴大其經濟生活範圍,併為保護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易於受償,乃使僱用人就其使用之受僱人因職務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是僱用人就其對第三人所為之損害賠償後對受僱人得行使之求償權,係就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內部關係而言,然就外部關係言,僱用人求償權請求之內容,即其對第三人所為損害賠償,本質上仍屬僱用人因受僱人職務上行為所受損害,僱用人自得對受僱人之人事保證人,依人事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人(處長)鄒祥星、連帶保證人(直接主管)李金筑茲連帶保證呂俊龍(即呂牧宸更名前之姓名)於貴公司工作三年期間,必恪遵公司規章制度,及左列之規約,盡忠職守,如有違背職務致侵害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人本公司)權益之行為發生,本人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均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又龍巖人本公司已與上訴人合併,其併購基準日為100年2月1日,有上訴人所提系爭保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約定於呂牧宸違背職務致有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發生時,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就呂牧宸於擔任上訴人銷售業務人員期間,如有職務上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被上訴人願負連帶責任,即願為呂牧宸代負賠償責任,故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確係民法第756條之1之人事保證契約,非一般保證契約,應堪認定。

次查呂牧宸與訴外人彭肇財於97年7月間向訴外人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品」1座,郭素媛於97年8月4日以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復因呂牧宸向郭素媛佯稱為郭素媛代墊327,000元,致郭素媛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3日、8月28日匯款15萬元及177,000元,共計327,000元至呂牧宸帳戶,另呂牧宸以郭素媛之信用卡卡號偽造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分5期扣款共計251,700元,嗣經郭素媛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以前訴訟請求上訴人與呂牧宸連帶賠償878,700元本息,經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9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命上訴人與呂牧宸連帶賠償郭素媛1,019,127元(即損害賠償878,700元、利息131,805元及訴訟費用8,622元),嗣經上訴人於103年2月25日如數賠償予郭素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4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呂牧宸對訴外人郭素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賠償郭素媛後得依同條第3項向呂牧宸求償,惟上訴人對呂牧宸之求償權係其內部關係,就外部關係而言,上訴人賠償郭素媛之金額仍屬呂牧宸因職務上行為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被上訴人簽具之系爭保證書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代呂牧宸負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鄒祥星抗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呂牧宸行使之求償權,非屬系爭保證書之人事保證範圍云云,要無足採。

㈢次按人事保證之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756條之8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意旨參照)。

㈣被上訴人鄒祥星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鄒祥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上訴人則以:呂牧宸係被上訴人鄒祥星自行設立登記之亞勃華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勃公司)所屬人員,上訴人係給付呂牧宸執行業務所得,並由呂牧宸向亞勃公司領取薪資,故上訴人至郭素媛依據民法第188條規定,以前訴訟向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前訴訟判決確定時即103年1月29日,始知悉上訴人為呂牧宸之僱用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任呂牧宸任職上訴人期間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56條之8之規定,如呂牧宸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時,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次查呂牧宸與訴外人彭肇財於97年7月間向訴外人郭素媛銷售「陽光天堂二期商品」1座,郭素媛於97年8月4日以彰化銀行信用卡刷卡30萬元支付部分費用,復因呂牧宸向郭素媛佯稱為郭素媛代墊327,000元,致郭素媛陷於錯誤,於97年8月13日、8月28日匯款15萬元及177,000元,共計327,000元至呂牧宸帳戶,另呂牧宸以郭素媛之信用卡卡號偽造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分5期扣款共計251,700元,經上訴人及郭素媛分別於98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郭素媛復於100年1月13日以前訴訟對呂牧宸及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878,700元本息,由原法院於同年2月9日送達前訴訟起訴狀繕本予上訴人,此觀郭素媛另案刑事告訴狀、前訴訟民事起訴狀收狀戳、送達證書、上訴人98年12月11日刑事告訴狀即明(見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號卷第1至3頁、前訴訟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號卷第3頁、第28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上訴人並於其對呂牧宸所提刑事告訴狀中自承郭素媛於98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寄送相關契約予上訴人時知悉呂牧宸之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對呂牧宸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時,即知悉呂牧宸有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收受郭素媛前訴訟之起訴狀時,應即知悉郭素媛主張上訴人為呂牧宸之僱用人,上訴人應與呂牧宸連帶負賠償責任,及上訴人對呂牧宸有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存在,堪認上訴人於至遲於98年12月11日提出刑事告訴時,即知悉呂牧宸有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得請求呂牧宸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且其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故自該日(即98年12月11日)起算,至100年12月10日止即已屆滿2年,乃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上收狀戳之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2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鄒祥星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鄒祥星代呂牧宸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至前訴訟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知悉其為呂牧宸之僱用人,及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惟查上訴人既於98年12月11日刑事告訴狀中明確記載呂牧宸有詐欺、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證上訴人確已知有損害及得依據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在客觀上即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至上訴人因不知其是否應對訴外人郭素媛負賠償責任,要屬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不因此受影響,故上訴人至103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其至前訴訟判決確定時始知悉自己為僱用人,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前無法行使請求權云云,洵無足採。

㈤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鄒祥星、李金筑出具系爭保證書予上訴人,其性質上為民法第756條之1之人事保證契約,被上訴人鄒祥星及李金筑於原審共同被告呂牧宸因職務行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由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對被上訴人代呂牧宸負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民法第75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未於時效消滅前起訴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復經被上訴人鄒祥星為時效抗辯,且該事由並非基於鄒祥星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鄒祥星所為時效抗辯,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李金筑,故上訴人對另一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李金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金筑與呂牧宸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㈥基上,被上訴人鄒祥星及李金筑出具予上訴人之系爭保證書性質上為民法第756條之1之人事保證契約,依同法第756條之8之規定,於原審共同被告呂牧宸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11日對呂牧宸提出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呂牧宸有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對呂牧宸之連帶保證人行使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756條之8之2年消滅時效。

本件復經被上訴人鄒祥星為時效抗辯,又時效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李金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鄒祥星、李金筑負連帶保證責任,與原審共同被告呂牧宸連帶給付1,019,127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故本院亦毋庸再審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呂牧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呂牧宸之人事保證人,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鄒祥星所為時效抗辯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李金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19,1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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