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6日0時23分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在保險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
- (二)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支付修理費71萬9,229元(含工資費用
- (三)租車費用每月為2萬9,000元,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四)兩造同意原審對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上訴人20%、被上訴人
- (五)兩造同意原審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
-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復費用52萬5,204元本息,有
-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損失9萬6,219
- (三)上訴人最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一部有理由,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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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楊邦立
被 上訴 人 吳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一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4,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聲明第3項則追加請求車輛殘值損失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頁反面)。
嗣減縮第2項聲明為52萬5,204元(即55萬4,204元扣除1個月租車租金2萬9,000元後之金額)本息,擴張第3項聲明為9萬6,219元本息(本院卷第44頁),核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6日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經國橋由竹北往新竹方向直行,行經68號道路匝道口處時,因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下稱7308-MZ車輛)汽車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71萬9,229元。
又伊從事業務工作,每週需往返桃園、臺北開會,有租車代步之必要,車禍發生至修復完畢為期2個月,每月租金2萬9,000元,被上訴人應賠付2個月租金5萬8,000元,以上合計77萬7,22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7,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3,02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之55萬4,204元(777,229-223,025)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車輛因車禍而生汽車殘值之損失9萬6,219元本息,嗣撤回1個月租車租金2萬9,000元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其敗訴部分及上訴人1個月租金請求敗訴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萬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9萬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在保險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26日0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市經國橋由竹北往新竹方向直行,行經68號道路匝道口處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7308-MZ號汽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審調卷第6-8頁)。
(二)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支付修理費71萬9,229元(含工資費用12萬3,020元、零件費用59萬6,209元),有揚昇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清單及發票等附卷可查(原審卷第32-37頁)。
(三)租車費用每月為2萬9,000元,有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憑(原審調卷第16頁)。
(四)兩造同意原審對系爭車禍過失比例為上訴人20%、被上訴人80%之認定(本院卷第44頁)。
(五)兩造同意原審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料折舊率表所載,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369/1000之規定,計算汽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26,761元(本院卷第44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之7308-MZ號汽車撞及而毀損,除支出修復費用71萬9,229元,並受有車輛之殘值9萬6,219元損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復費用52萬5,204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損失9萬6,219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最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復費用52萬5,204元本息,有無理由?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費用12萬3,020元、零件費用59萬6,209元,合計71萬9,229元,有揚昇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
又系爭車輛係100年2月份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原審卷第52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年7月26日),有3年5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工資無庸折舊)。
另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上開汽車零件修復費用為59萬6,209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26,761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為24萬9,781元(126,761+123,020),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修復費用52萬5,204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損失9萬6,219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依中古車資訊尚有69萬元之價值,車禍發生後,因屬事故車,僅賣得55萬元,受有14萬元車輛價值之減損,僅請求9萬6,219元等情,並提出中古車資訊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本院卷第31、41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系爭車輛之殘值損失9萬6,219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惟上訴人於104年3月25日始出售系爭車輛,車輛殘值損失之利息應自104年3月26日起算,超出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最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夜間,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路口號誌運作正常。
惟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之上訴人車輛先行,上訴人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則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節,復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較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各負80%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兩造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經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4萬9,781元,加計原審已准之1個月租車費用2萬9,000元,合計為27萬8,781元,以被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比例計,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3,025元(278,781×8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請求車輛之殘值損失9萬6,219元,亦應以被上訴人應負擔80%過失比例計為7萬6,975元(96,219×80%),逾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3,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03年11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修車費,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殘值損失7萬6,975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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