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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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廖淑芳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仰涵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始辯稱:因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禎祥向伊配偶高慶雄借款,被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乙嘉冷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乙嘉公司)開立支票2 紙(票號:HJ0000000、HJ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嗣因借款未償且系爭支票未兌現,經協商,被上訴人願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為上開借款之利息票據,且不再為借款票據之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71頁反面),此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攸關本件訴訟之勝敗,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將造成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確屬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仍有理由、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因執行所領取之金額等不公平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87 號裁定)獲准,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竟執該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顯非有理等語,足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竟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財產,並分別於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92,581元及622,042元,合計1,014,623 元,上訴人取得前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4,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王禎祥於民國87年間陸續向伊及配偶高慶雄借款,因渠等借款時交付之票據部分未兌現,經雙方匯算欠款金額,於90年12 月1日由王禎祥與高慶雄書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承諾還款,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乙嘉公司簽發支票為還款之擔保,然仍未兌現清償,伊尚且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兩造幾經協商,伊同意延期清償且計算借款利息,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以清償欠款利息,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確實有原因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金服公司以101年板金職字第298號(即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17789 號),及囑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司執助字第1972 號執行後,上訴人獲得分配金額分別為392,581元、622,042元,合計1,014,623 元,且均已執行終結。

㈡系爭本票原本仍由上訴人持有。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受償1,014,623 元,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上開金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已領取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亦可參照)。

準此,票據債務人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該票據之執票人即負舉證證明該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責。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發生及範圍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王禎祥與上訴人之配偶高慶雄於90年12 月1日書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由其擔任負責人之乙嘉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嗣經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支票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72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6 頁)。

惟查,被上訴人不否認上開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支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

雖系爭借款協議書係記載王禎祥交付乙嘉公司票號HJ0000000、HJ0000000二紙支票,核與系爭2張支票(票號:HJ0000000、HJ0000000)僅一張相同,然參酌該票號HJ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31日、金額2,037,500元,核與系爭HJ0000000支票所記載發票日期為92年3月31日、金額2,037,500元,僅發票日期早、晚不同,其支票總額皆相符,況且另紙HJ0000000支票並無兌現紀錄,此業據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訴人辯稱:因票號HJ0000000 支票發票日塗改延期多次,故被上訴人另開立同額支票換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然此僅足認王禎祥確於90年12 月1日與高慶雄書立借款3,216,000 元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以乙嘉公司所開立系爭支票為還款擔保,嗣未兌現經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原法院對乙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等事實。

⒋至上訴人辯稱:因王禎祥未清償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載之借款,且系爭支票亦未兌現償付,兩造幾經協商,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用以清償上開借款91年11、12月及92年1月至7月間之利息,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101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383,704元、票號778983),係為清償王禎祥前於92年11月3日簽發面額383,704元之利息本票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本票金額計算式手寫稿(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票1紙(見本院卷第60頁)為證。

惟:①上開手寫稿固記載系爭本票之票號,並分別於其下載明月息、利息起訖及金額,且其金額亦與系爭本票金額相符。

然該手寫稿乃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其上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經被上訴人所否認,難認係兩造合意之內容。

②況且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一條係載明「利息每月2.2%計算」等語,則以借款3,216,000元計算,月息應為70,752 元(計算式:3,216,000×2.2%=70,752),核與該手寫稿所載月息「38,600元」顯然不符;

又依手寫稿記載票號778983本票之計算式,分別為「(91年11、12月)3,216,000×0.022×2=141,504…92年1-7月。

3,216,000×0.012×7=270,200。

141,504+270, 200= 411,704。

411,704-28,000(付)=383,704(待付)」,竟於不同時期依不同利率(即0.022、0.012)計算月息,即92年前之月息為0.022%,92年後之利息為0.012%,計算後月息為38,592元(計算式:3,216,000×1.2%=38,592),逕以整數38,600元計算,然此與系爭借款協議書所載月息為2. 2%之記載有所不同,且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月息之差異、已付28,000元之計算提出證據以明,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提之手寫稿所載內容,係為迎合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所拼湊而成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系爭手寫稿所載內容為真,從而,上訴人以系爭手寫稿為據,空言抗辯:系爭本票乃系爭借款協議書或系爭支票之利息票據,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係按手寫稿記載之內容計算所得云云,難謂可採。

③至上訴人另稱:伊執有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均未異議,顯見其承認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云云,然上訴人本應證明其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義務,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其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提出異議,然此僅涉被上訴人是否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尚無卸上訴人應負之舉證之責。

從而,上訴人既未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用以清償系爭支票借款金額之利息票據等情舉證以明,自難認其抗辯有據。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信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已領取之金額,有無理由之爭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其持有該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又上訴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金服公司以101年板金職字第298號(即原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117789號),及囑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司執助字第1972 號執行後,上訴人獲得分配金額分別為392,581元、622,042元,合計1,014,623 元,且均已執行終結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87 號民事裁定即系爭執行名義、金服公司102年5月17 日101板金職十字第298號函所附分配表、高雄地院102年5月14日雄院高101司執助如字第1972號函所附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執有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借款或系爭支票金額之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4,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高慶雄,欲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系爭支票金額之利息,惟證人高慶雄乃上訴人之配偶,彼此間有至親關係,且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當事人,具有相當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證言毫無偏頗,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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