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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廖重衍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被上訴人 廖○○
法定代理人 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廖○○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並已向法院聲明拋棄。
惟廖○○生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廖○○死亡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依約於101年10月17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09,281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之臺北公館郵局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惟上訴人獲悉上情後,明知被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無須對廖○○之債務負責,竟向被上訴人之母乙○○佯稱:廖○○生前積欠某人債務90萬元,要求乙○○將系爭保險金中90萬元交付予伊,由伊代為清償云云,乙○○不疑有它,遂於同日匯款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至上訴人在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上訴人當時年未滿12歲,並不知上情,今知悉上訴人取走系爭90萬元,姑且不論上訴人係基於何理由,惟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
且被上訴人就系爭90萬元有處分權,而乙○○及上訴人均無權處分系爭90萬元,被上訴人並否認渠等上開處分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0萬元之行為。
是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
並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在其父母離婚後雖與母親乙○○共同生活,但因被上訴人仍係廖家子孫,上訴人及廖家家人仍相當照顧其母子2人,例如:乙○○在離婚後曾經約有2年期間到大陸地區工作,並將被上訴人託付予祖母(即上訴人母親)照顧;
另乙○○在100年間需要資金周轉,上訴人除以妻子甲○○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433,000元借給乙○○應急外,亦幫乙○○處理部分民間債務。
上訴人基於情誼未催逼乙○○清償債務,而在知悉被上訴人母子將領得廖○○之系爭保險金後,因上訴人本身經濟並不寬裕,故要求乙○○先清償部分債務,因此,乙○○將系爭90萬元匯予上訴人以清償債務。
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匯款人係被上訴人,匯款代理人係乙○○,可知乙○○係以代理人身分而非以本人身分匯款系爭90萬元,是本件應無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上訴人於匯款當天乃限制行為能力人,其以自己帳戶內金錢為母親代償債務,被上訴人代償母債之意思表示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對外表示,依民法第77條規定,即屬有權代理之行為,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系爭90萬元匯款乃合法有效之匯款。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90萬元匯款為無效,惟乙○○積欠上訴人借款,其未受詐欺、脅迫而自願將系爭90萬元用以清償債務,是上訴人受償系爭90萬元,並無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乙○○無權代理而否認其代償乙○○債務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乙○○以系爭90萬元清償自己之債務時,亦清楚知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屬於清償債務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
㈢又上訴人借款予乙○○時,目的在於幫助乙○○與被上訴人母子之生活,被上訴人之困苦因而獲得改善。
是系爭90萬元雖非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惟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雪中送碳,則被上訴人代乙○○清償90萬元債務予上訴人,應屬被上訴人所負之道德上義務,故上訴人受領之系爭90萬元縱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再者,上訴人雖已受領系爭90萬元,惟因日常生活開銷已將系爭90萬元用罄,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系爭90萬元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89年12月23日出生,為廖○○與乙○○之子,廖○○與乙○○於92年3月25日離婚,廖○○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號通知函文准予備查。
此有被上訴人及乙○○、廖○○之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1月21日通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補字第1715號卷(下稱原審補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卷(下稱原審訴卷)第14頁、第15頁〕。
㈡廖○○生前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廖○○死亡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將系爭保險金匯存至系爭郵局帳戶。
乙○○於同日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郵局帳戶內系爭保險金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有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3年11月17日函及檢附之保險資料、被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節本、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訴卷第33頁至第37頁)。
㈢乙○○於101年10月17日將系爭9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係尚未年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乙○○有無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及代償債務90萬元?㈡乙○○於101年10月17日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郵局帳戶內系爭保險金中之系爭9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乙○○有無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及代償債務9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乙○○係為清償借款債務及上訴人之代償債務共90萬元,而將系爭90萬元匯款予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及乙○○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先就乙○○間有積欠借款債務及代償債務90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⒈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日期為100年5月16日、金額為2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及日期分別為100年5月16日、100年9月23日,金額分別為10萬元、433,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訴卷第16頁、第17頁),惟前開存款及匯款之金額總計733,000元,至多僅能證明有交付733,000元予乙○○之事實,至於交付前揭款項之原因則無法證明,且上訴人就其辯稱有幫乙○○處理部分民間債務之事實,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乙○○在100年間需要資金周轉,上訴人以妻子甲○○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433,000元借給乙○○應急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0頁第14行起至第16行止),於本院則稱100年間,上訴人因念及乙○○曾為廖家媳婦及基於照顧廖家子孫即被上訴人生活之目的,當乙○○向上訴人表示因生活困難欲借款應急,上訴人即情義相挺,以妻子甲○○帳戶陸續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433,000元予乙○○,以供其生活周轉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行起至第6行止),則關於乙○○借款原因,上訴人所辯並不一致。
至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甲○○於本院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證稱:上訴人有向伊表示乙○○生意不好,付不起房租,有私下打電話跟上訴人調錢,因上訴人戶頭錢不夠,才與伊商量把錢借給乙○○,伊才答應將錢借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借給乙○○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證人前開證稱乙○○係因生意不好,付不起房租才向上訴人調錢,與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所稱係因乙○○需要資金周轉,或在本院所稱係因乙○○表示因生活困難欲借款應急,上訴人乃以妻子甲○○帳戶陸續匯款予乙○○,以供其生活周轉之用等辯詞,並不一致。
再者,若如證人甲○○所證稱係因乙○○付不起房租才向上訴人借款應急,則上訴人何需在100年5月16日,分別交付20萬元、10萬元,及於100年9月23日,交付433,000元,合計733,000元之大額款項予乙○○?此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
從而,證人甲○○前開證詞,尚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伊與乙○○間有借貸及代償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不可採信。
㈡乙○○於101年10月17日代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郵局帳戶內系爭保險金之系爭9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效?再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
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1088條、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其處分是否有效,要以子女是否因父母處分其特有財產而受有利益決定之。
設若父母於不動產價額高漲之際,出賣其子女特有財產土地以清償自己之債務,結果於子女不利,即不能謂係為子女利益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又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得處分之,惟究非因此而剝奪未成年子女對其特有財產之處分權。
父母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時,須受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若未成年人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則否,惟應適用民法第77條以下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係89年12月23日出生,為廖○○與乙○○之子,廖○○與乙○○於92年3月25日離婚,廖○○於101年9月27日死亡。
廖○○生前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廖○○死亡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於101年10月17日將系爭保險金匯存至系爭郵局帳戶。
是系爭保險金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斯時被上訴人係尚未年滿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並管理包括系爭保險金在內之系爭郵局帳戶,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乙○○需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處分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保險金。
⒉廖○○於101年9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已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法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司字第4號通知函文准予備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並未繼承廖○○債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證人乙○○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證人將屬於原告儲存在原告台北公館郵局0000000帳戶之2,109,281元中90萬元匯予被告之原因為何?)答:101年間我匯了90萬元給被告,被告是我大伯,被告當時告訴我說我前夫有很多債務未清,被告要幫我把錢拿去還我前夫欠別人的債務,但被告沒有告訴我實際的金額及債務的內容,也沒有任何憑證,後來我有收到一張因跳票而別人告我的傳票,後來被告有把票拿回來給我,那張票的面額是30萬元,被告在電話中說不用還,之後就沒有人跟我要錢,我大伯即被告跟我說我前夫有欠人家債務,我前夫有借我的票去使用,到底有沒有欠人家錢我不清楚……」、「(問:你匯90萬元給被告時是你自己的意思匯錢給被告或是你代理原告去匯錢給被告?)答:是我自己的意思,原告並不知道,我知道那是我兒子的錢,我是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分代理原告匯錢給被告。
一直到現在我都不知道我前夫到底欠人家多少債務,被告是否有幫我前夫還債我也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41頁背頁、第42頁)。
依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事先並未知悉乙○○匯款系爭90萬元予上訴人乙事,且乙○○於匯款當時係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處分被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保險金之系爭9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此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稱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處分行為。
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要旨,主張乙○○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匯款,並非處分,且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未繼承廖○○之債務,並不負清償廖○○債務之責任,則乙○○於101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被上訴人名義,擅自將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保險金中之系爭9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顯非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處分系爭90萬元,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乙○○處分系爭90萬元之行為,應屬無效。
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匯款當天即101年10月17日乃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內金錢為母親代償債務,被上訴人代償母債之意思表示經由法定代理人即乙○○對外表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即屬有權代理之行為,此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對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因此系爭90萬元匯款乃合法有效之匯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伊係因上訴人告知廖○○在外負有債務,才以自己的意思匯款系爭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9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乙○○於101年10月1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90萬元匯予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
則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⑴被上訴人明知伊無給付系爭9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竟仍予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
⑵被上訴人代乙○○清償90萬元債務予上訴人,應屬被上訴人所負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⑶上訴人雖已受領系爭90萬元,惟已將系爭90萬元用罄,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免負返還系爭90萬元之責任云云。
惟查,乙○○係因上訴人告知廖○○在外負有債務,才以自己之意思匯款系爭9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且乙○○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郵局帳戶內之系爭90萬元匯予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因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依同法第71條前段規定,係屬無效等情,業已如上所述。
再者,上訴人以要幫乙○○處理其前夫廖○○生前積欠債務90萬元為由,要求乙○○將系爭保險金中之系爭90萬元交付予伊,由伊代為清償乙節,業經乙○○於原審證述甚詳(詳如前述),且上訴人迄今均無法提出廖○○生前有積欠他人債務90萬元,並由其代為清償之證據,足見上訴人要求乙○○匯款系爭90萬元之事由,顯係無據,則其於受領系爭90萬元時,自知係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規定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其於本院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請求本院擇一請求權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可(見本院卷第68頁),則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再為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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