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王姳琇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被 上訴人 周雅文
訴訟代理人 林天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30日與伊及訴外人即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許雅婷(下逕稱其姓名)共同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與訴外人王景有限公司間之「薡茶精緻茶飲專賣店加盟權利」(下稱系爭茶飲加盟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豪仕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仕達公司)間之「士林豪大大雞排加盟權利」(下稱系爭雞排加盟權)以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 ○0 號店面(下稱○○○店)之租賃權利及相關設備器材等,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頂讓予伊及許雅婷,並於101 年11月16日辦理加盟權利轉讓事宜。
系爭雞排加盟權應包含在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 巷00弄0 ○0號店面(下稱○○店)銷售豪大大雞排之權利。
詎被上訴人竟隱瞞有○○店之事實,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間止持續向豪仕達公司進貨,並使用「豪大大雞排」之商標圖樣,在○○店從事雞排之販售,茲以該店每月之營業利潤4 萬6,180 元計算,被上訴人共獲有55萬4,160 元之利益,伊則因未能在○○店營業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5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店與○○○店係伊先後與豪仕達公司加盟之店面,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頂讓之範圍為○○○店,不包括○○店。
又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及許雅婷與伊簽訂,上訴人與許雅婷之債權不可分,上訴人請求伊向上訴人一人給付,並無理由。
另伊在系爭合約簽訂前,於101 年9 月3 日將○○店出租予訴外人林季宜,由林季宜使用豪大大雞排之招牌營業,林季宜之保證人為許雅婷,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6日前往豪仕達公司辦理換約,豪仕達公司承辦人員並曾因○○○店與○○店距離甚近,詢問上訴人及許雅婷之意見,其等稱沒有關係等語,上訴人在簽約時早已知悉伊有○○店之事,伊並未加以隱瞞或詐欺,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而伊於101年9月3日將○○店出租予林季宜,並未經營○○店,無獲取任何營業利潤,該店營業利潤由林季宜取得,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就其未於○○店營業每月受有營業利潤4萬6,180元損失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亦不能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許雅婷於101 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茶飲加盟權、系爭雞排加盟權及○○○店以60萬元之代價轉讓予上訴人及許雅婷,並已於101 年11月16日辦理雞排加盟權移轉事宜,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見原審卷第7 頁)、豪大大雞排連鎖加盟合約書(見原審卷第8 至9 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雞排加盟權應包含○○店,被上訴人卻加以隱瞞,致其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間止未能在○○店營業,因而受有55萬4,160 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系爭雞排加盟權是否包括得在○○店營業之權利?⒉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本息?⒊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本息?茲分述如下:⒈系爭合約約定轉讓之系爭雞排加盟權不包括在○○店營業之權利:⑴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意旨)。
⑵經查,系爭合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就坐落基隆市○○○路00000 號甲乙雙方茲因店面轉讓事宜,雙方達成下列協議如下:第一條店名為:薡茶精緻茶飲專賣店及士林豪大大雞排招牌名稱為:『薡茶』及『士林豪大大雞排』。
使用範圍:基隆市○○○路00000 號全部。
甲方同意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將下列頂讓給乙方,不含店租押金,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系爭合約明定頂讓範圍僅有○○○店,自不包括○○店。
系爭合約之真意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系爭雞排加盟權,應包括在○○店營業云云,核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簽訂前,豪仕達公司曾授權被上訴人在○○店使用士林豪大大雞排招牌為營業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否認,惟查,系爭合約轉讓系爭雞排加盟權之範圍,應就契約內容為觀察,系爭合約既未約定轉讓○○店,而○○○店及○○店營業權,亦非顯然不能分割,則豪仕達公司曾否授權被上訴人在○○店營業,即與系爭合約轉讓範圍之認定無涉。
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本息: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觀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即明。
而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當事人一造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造受有損害為前提要件。
⑵本件系爭雞排加盟權並不包括在○○店營業之權利,已如前述,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無法在○○店營業受有損害云云,核屬顯不足採,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本息:⑴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當事人之一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造,他造當事人始得據以請求。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時,隱瞞○○店之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101 年9 月3 日即曾與林季宜簽訂租賃契約書,將○○店出租予林季宜,並由許雅婷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觀諸前揭租賃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本店面前騎樓二分之一係供販賣豪大大雞排以及原有價目表上產品之用,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變更販賣其他任何產品」等語,而許雅婷及上訴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許雅婷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時,顯已知悉○○店之存在,上訴人就此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故意隱瞞○○店之行為,否則,又如何能瞞得住前已擔任○○店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許雅婷。
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許雅婷簽訂系爭合約,就系爭雞排加盟權僅約定轉讓○○○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縱未主動告知另有不屬於轉讓範圍之基金店,亦難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
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店而在○○店營業,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屬不能憑採,上訴人據此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 元本息,自無所據。
㈢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豪仕達公司人員到庭,並命其等提出系爭雞排加盟權相關合約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與豪仕達公司間僅有一份契約,另聲請通知林季宜到庭作證,及調閱林季宜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卷宗云云。
然○○店與○○○店營業非不可分,無論被上訴人與豪仕達公司間存在1 份契約書或2份契約書,被上訴人均非不得僅轉讓○○○店加盟權予上訴人。
上訴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與本件結論之判斷無影響,自無再調查釐清之必要。
又上訴人聲請通知林季宜到庭及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訴訟之卷宗,則未陳明其待證事實,亦難認有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不能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