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69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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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賴金福
被 上訴人 肯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阿梅
訴訟代理人 鄭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並存放於位在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附近貨櫃內(下稱系爭貨櫃)之如附表所示文物及羅漢床背板、佛像、酸枝椅子等(下稱系爭文物),於民國102年4月中旬,因被上訴人擅自移動系爭貨櫃(移動距離近100公分),而遭毀損,致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188萬8,000元,並另支出羅漢床背板、佛像、酸枝椅子修理費1萬5,000元,共計190萬3,000元(1,888,000+15,000=1,903,000)。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6萬2,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7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對其於上揭時地,因在泰山區大科路29號修造排水溝工程,擅自移動系爭貨櫃,致上訴人所有置於貨櫃內之文物受損,及上訴人支付修理費1萬5,000元等情不爭執。

惟辯以受損文物價值未如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台北市民俗文物協會鑑定報告,未見判斷各古物價值依據,該鑑定報告不可採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2,000元(含文物毀損賠償費4萬7,000元及修理費1萬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7萬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貨櫃內之系爭文物因被上訴人擅自移動系爭貨櫃,致受毀損,有受損古物照片可按(原審卷第4-7頁、26-33頁)。

㈡、上訴人支出修復羅漢床背板、佛像、酸枝椅子修理費1萬5,000元。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文物,遭被上訴人毀損,受有61萬7,000元損害(原審判准4萬7,000元+上訴57萬元),另支出修理費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2,000元本息。

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文物修理費1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羅漢床背板、佛像、酸枝椅修理費共1萬5,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70頁),並據上訴人提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上訴人請求文物毀損損害賠償61萬7,000元(即原審判准4萬7,000元+上訴再請求57萬元)部分: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文物損害188萬8,000元(原審卷第69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函台北市古董文物協會鑑定系爭文物102年4月間市價,台北市古董文物協會以103年5月16日函復系爭古物總估價(不含編號11)為198萬2,000元(原審卷第42-44頁、60頁),惟該鑑定未說明各項文物價值判斷依據、理由,經製作鑑定報告之蔡右弼到庭證述:「(法院問:鑑定人鑑定金額如何判斷?因為鑑定人的鑑定報告直接寫金額,未見判斷的標準。

)…本件有些佛像是曾經在我們拍賣過程中拍賣,這是一群收藏家、店家、熱衷文物的人所成立的協會,提出台北市古董文物協會2013年秋季拍賣會刊物一本供參(該刊物一年發行二季及圍爐),我是依照市場行情去決定的,不是我個人的判斷。

又歷史文物是文化最具體呈現,拍賣目錄中的文物就是歷史文物,裡面有些是木雕佛像,是歷史的痕跡,所以會有一些色彩剝落、裂痕,都是歷史痕跡,這些都是參考,價錢就是決定現在的價值。」

、「(法官問:原告所稱文物的價值判斷是否很主觀,是否如此?)是,喜歡的人就覺得很有價值,但是還是可以經由拍賣市場決定客觀的價值。」

、「(法官問:鑑定人鑑定文物圖片五宋代雞首瓶及所附照片,本件雞首瓶的價值判斷是否依據該『遼白瓷鳳首瓶』而為判斷?)是指遼國,與宋代時期差不多,我們照片瓶子比較大,與原告的文物不同,雖然文物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我們就文物的紋飾、釉水、器型、年代判斷,所以價錢都會不一樣。」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105頁),是依鑑定人蔡右弼所述,仍無法知悉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各項文物價值之依據、理由,自難遽採。

2、原審另依被上訴人聲請,送請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定,其鑑定報告謂:「查鑑定存放係爭物品之貨櫃放置地點非常偏僻,四周空曠並無任何門禁可言(見貨櫃處現場相片第1張),而貨櫃內部擺放一些藝品、文物、雜物及拆散或待修之物品,顯得有些凌亂(見貨櫃處現場相片第2至4張),而且物品擺放完全沒有任何防護措施,上面均蒙上一層厚厚之灰塵,可見此貨櫃應係長期作為倉庫使用,顯然該係爭物品存放地點及擺設方式,與一般民間珍貴古董文物存放之場所,均要求隱密安全之情形完全不同,在此特予陳述。

次查編號3號、4號、8號、9號之鑑定物品,係屬清朝時期之民俗文物,為一般百姓家中或寺廟佛堂祭拜之神祇,且都已經過祭拜,部分表面還沾有一些煙熏之痕跡,破損之處並有新痕及舊痕夾雜,品相保存狀況均很差,雖其為泥塑彩繪作品,作工繁複,但一般古董收藏家或文物愛好者對此神像類民俗文物,可說一點興趣都沒有,尤其祭拜過之神像,因為民間有此傳說『請神容易送神難』。

固此類神像早期大部份均存放於地方寺廟或佛堂或土地公廟供人祭拜,再由有需要之民眾基於某種理由將神像請回家供奉還願,還要先請師父安神、淨神;

日後如不拜此神,則還要請師父退神,並再找寺廟或佛堂或土地公廟安置,不能隨便丟棄,所以基於以上原因,民間甚少買賣,此類神像目前大致僅具宗教信仰禮佛祭拜之用途,其收藏價值甚微固市價非常低。

另外編號6號、7號、10號之木雕物品與上述物品均屬於一般民間祭拜神祇,且保存狀況差並有蟲蛀,沒什麼收藏價值,固市價非常低。

編號1號,為一般民間普遍使用之物品,及編號2號瓷牛為現代石膏灌模上釉之製品,以上價值均很低,及編號11號物品為椅子之靠背,因現場未見其它主體,只鑑價椅背部份。

再查編號5號青白釉鳳首瓶,係仿遼代舉世聞名鳳首瓶之造型,現大陸出土之鳳首瓶大部份收藏於遼寧省博物館,目前中國均將此類出土古物,列為國家一級文物。

而此編號5號青白釉鳳首瓶與遼代鳳首瓶差異很大(見鑑價標的物相片第3頁),其真品造型很像一隻伸頸直立之鳳鳥,這種器形紋飾較早流行於西域諸國,曾見於高昌壁畫中,唐代時期也有類似作品,稱作『胡瓶』,遼代鳳首瓶之造型可能受其影響為兩者之結合。

其口沿器形呈杯式口或荷葉口,頸部修長,口沿與頭部相交處置一鳳首,圓肩收腹,下腹底部外撇,整體造型生動活潑,線條流暢,甚具藝術觀賞價值。

而此編號5號青白釉鳳首瓶,其口沿為直口,口沿下之鳳首像擺放一枚元寶,顯得呆板不倫不類,頸部筆直僵硬像竹竿,而下腹部呈現瓜菱形之造型,從未見於任何博物館藏品或出土資料記載,可說張冠李戴故弄玄虛企圖用來迷惑買家。

又再用25倍放大鏡觀看,其表面釉水及縮釉裂縫處並無殘留任何老土銹及土沁之出土痕跡,也無任何傳世瓷器該有之刮痕、擦痕、或使用痕跡,卻滿佈強酸處理過釉面呈現細小如針孔之現象。

另外腹部瓜菱邊緣有人為作殘作舊之情形,又底部胎土及頸部縮釉裂縫內均塗上一些紅土,企圖造成出土特徵。

另外表面釉水及底部胎土也無瓷器經過八、九百年該有的氧化老化情形。

而頭部新破損處之胎土,用25倍放大鏡觀看卻呈現非常細膩潔白乾淨之現象,與宋遼時期瓷器胎土均含較多雜質之現象完全不符。

其整體器型顯得僵硬呆板,毫無真品造型生動流暢之神韻可言,由以上各項特徵重點可證明此5號青白釉鳳首瓶,為現代製作之仿品,雖價值很低不值得收藏,但此類特殊造型之贗品,卻常造成買賣重大糾紛,固為此件特別作詳細陳述。

又目前市面上古董文物也有部分採用以下二種科學儀器鑑定方式,但因其要採樣或鑽洞,需要做破壞性鑑定,且費用昂貴曠時廢日,其損壞情形又無法控制,送件者須先簽切結書,鑑定公司不負任何損壞責任,故大部分均為博物館或考古單位或教學研究單位採用。

然而此二種科學儀器鑑定並非萬能,本身也有重大盲點,放射性碳14斷代只鑑定物品之材質年代,對於物品之工藝、製作年代則不得而知。

熱釋光測驗則對於物品若上下局部黏接或先以X光照射或移花接木之同一件物品,在不同地方鑽洞取樣,有時會出現上下幾百年幾千年之落差,甚至正常情形下也會出現100年左右之誤差,又加上會損壞物品之情形下,目前著名拍賣公司及古董收藏家大部分不採用科學破壞性鑑定,大致都交由資深專業鑑定人員依物品各項特徵重點作真偽鑑定,現本公司基於公平、公正之原則,也將上述二種科學儀器鑑定方式過程說明如下:㈠熱釋光測驗…。

㈡放射性碳14斷代…。

綜上所述,此委託鑑定物品如明細表所示,經本公司鑑定人親赴現場做實物鑑定鑑價(見現場鑑定相片),並依其材質種類、製作工藝、胎土釉水、造型紋飾、及是否有人為作偽或自然老化狀況等各項特徵,先鑑定製作年代及真偽,再根據其品相精美程度、藝術價值及市場需求等各項重點,給予民國12年4月間市值之鑑價」等語(見外置鑑定報告)。

另製作鑑定報告之楊淑銘於原審證述:「(原告問:關於編號6、7、10之木雕,鑑定書寫東西完全沒有價值,但103年文物拍賣大典有記載相關文物的價值,其中木雕的部分價值都有三十幾萬、一兩百萬元,且木雕光是工錢也要一、兩千元,為何我的木雕價值會如此低?)鑑價報告第二點已經載明,原告所提文物拍賣大典,應該是指古董藝術品,是品項、造型完美,外觀也很漂亮,與本件文物天差地別,本件是一般佛堂寺廟祭拜的神祇,保存狀況差、有蟲蛀,沒有什麼收藏價值。」

、「(法官問:原告稱本件鑑定物品有些是清代的,為何價值如此低?)東西品項不好或造型不好,就算是唐朝的物品也是沒有價值,古董的先決條件就是要精美,如果破破爛爛的,一般收藏家也不會去收藏,年代雖然也是要算進去,但是品項也很重要,另外也要看用途是什麼,本件的東西大部分是屬於一般民間祭祀祭拜的神祇,一般收藏家不會去收藏,尤其編號五號,報告書有特別載明價值鑑定的依據。」

、「(法官問:台北市民俗文物協會團體對於編號五宋代瓷雞頭是否與鑑定人鑑定報告編號五相同?為何鑑定價差如此大?)品項相同,鑑定價值參考鑑定報告結論第五條,已經有詳細說明。

(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4頁所附中國嘉德拍賣成交價,與本件有何不同?)東西差別太大,即造型、紋飾、釉水、表面特徵都差很多。

(法官問:文物協會所鑑定圖片3、4清代泥佛像,是否與鑑定人報告的圖片3、4相同?文物協會鑑定價值為22萬元、15萬元,提示文物協會鑑定報告,鑑定人鑑定價值為4000元、5500元,為何價差如此大?)是,因為都是祭拜神祇類的東西,且斷裂的地方,有的不是近期一兩個月斷裂的,有的應該是以前買的時候就已經斷裂了,因為有些斷裂的痕跡是很久遠的,我們常在鑑定此類的東西,像是東西打破所造成的價差,我們通常鑑定的時候就會判斷斷裂的造成是近期還是很久以前造成的,像編號6、7斷裂的痕跡應該是很久遠之前斷裂的,不是近期斷裂的。

我們公司就古物的真偽、斷裂的痕跡特徵,已經鑑定十幾萬件,這方面我很有經驗。」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103頁背面)。

3、查中興限公司鑑定人楊淑銘親赴現場做實物鑑定鑑價(此有鑑定報告所附現場鑑定相片可參),並依系爭文物材質種類、製作工藝、胎土釉水、造型紋飾、是否人為作偽及自然老化狀況等各項特徵,先鑑定製作年代及真偽,再根據其品相精美程度、藝術價值及市場需求等各項重點,給予市值之鑑價。

該公司製作之動產鑑價報告內容詳實,且就其鑑定價值之依據均有詳細說明,本院認其所為之鑑定方式及鑑定內容均較台北市民俗文物協會為客觀,是本院爰引中興公司鑑定報告為據,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文物市值於102年4月間應為4萬7000元(各項文物價值詳如附表所示)。

4、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如附表所示文物價值合計4萬7,000元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原審認定附表編號1、2文物價值分別為1,500元、編號5文物價值為4,000元、編號11文物價值為1萬2,000元部分未予爭執,僅主張編號3文物應再增加15萬元、編號4文物應再增加12萬元、編號6、7、8、9、10文物應各再增加6萬元,合計增加57萬元(15萬+12萬+6萬×5=57萬元)(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證明編號3、4、6、7、8、9、10文物價值依序為15萬4,000元(原審認定4,000元+主張應再增加15萬元)、12萬5,500元(原審認定5,500元+主張應再增加12萬元)、6萬2,000元(原審認定2,000元+主張應再增加6,000元)、6萬2,000元(原審認定2,000元+主張應再增加6,000元)、6萬5,000元(原審認定5,000元+主張應再增加6,000元)、6萬4,000元(原審認定4,000元+主張應再增加6,000元)、6萬5,500元(原審認定5,500元+主張應再增加6,000元),且上訴人謂系爭古物,多係在大陸收購,無買賣契約,亦無任何發票(見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亦陳述伊是做批發生意,中盤商會去伊處看貨,系爭11件物品,伊與中盤商價格無法合意,伊未賣出等情(本院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上訴主張編號3、4、6、7、8、9、10文物應再增加57萬元,係上訴人主觀認知,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是尚難認編號3、4、6、7、8、9、10文物價值,應再合計提高57萬元。

綜此,系爭文物價值應為4萬70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損其所有文物所受損害為支出文物修理費1萬5,000元及文物毀損4萬7,000元,合計6萬2,000元。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57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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