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70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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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朱淑惠
朱莉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淑惠(下稱朱淑惠)主張:伊因對上訴人朱莉卉(下稱朱莉卉)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於民國(下同)102 年8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由兩造胞妹朱麗峰陪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開庭報到處等候開庭;

詎朱莉卉到場後朝伊臉部噴吐口水,侵害伊名譽權;

又以右手揮打伊左臉頰,致伊左臉頰紅腫,精神上感受痛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朱莉卉給付伊2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朱莉卉應給付朱淑惠6 萬元本息,另駁回朱淑惠其餘請求。

兩造各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朱淑惠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淑惠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朱莉卉應再給付朱淑惠14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朱莉卉則以:伊未向朱淑惠噴吐口水;且因朱淑惠先出手毆打伊,伊始伸手阻擋其攻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朱淑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朱莉卉因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開庭報到處,對朱淑惠臉部噴吐口水,另以右手揮打朱淑惠左臉頰,致朱淑惠受有左臉頰紅腫(6 ×3公分)之傷勢;

朱淑惠即以朱莉卉前開不法行為,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原法院就朱莉卉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二罪分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拘役2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朱莉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朱莉卉有無故意不法對朱淑惠噴吐口水及揮打朱淑惠,致侵害朱淑惠名譽權,及使朱淑惠受有傷害?㈡若有,則朱淑惠請求朱莉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朱淑惠就其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朱莉卉有無故意不法對朱淑惠噴吐口水及揮打朱淑惠,致侵害朱淑惠名譽權,及使朱淑惠受有傷害?⒈、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 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朱莉卉於102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 臺北地檢署第三辦公室開庭報到處,向朱淑惠 噴吐口水乙情,業據證人朱麗峰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

又朱莉卉當時 走向坐在椅子上之朱淑惠前,以右腳在前、左 腳在後之站姿面向朱淑惠,頭及上半身有微向 前傾之動作,隨即就轉身離開乙情,有卷附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可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 第32至42頁),並經原法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 理中勘驗屬實(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20 至12 1 頁),核與向人噴吐口水時所呈現之身體姿 態及肢體動作相符;

堪認朱莉卉於前開時、地 ,確實有向朱淑惠噴吐口水之舉;

而前開地點 為民眾得自由往來之處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朱莉卉對朱淑惠噴吐口 水,以示對朱淑惠輕蔑鄙視之意,足使朱淑惠 感受難堪及不悅,客觀上顯足以貶損朱淑惠之 社會評價,致朱淑惠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

⑵、朱莉卉向朱淑惠噴吐口水後,朱淑惠即起身持 手中文件揮打朱莉卉,朱莉卉見狀亦以右手揮 打朱淑惠左臉,致朱淑惠左臉頰紅腫(6 ×3 公分)乙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 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52至59頁),核 與證人朱麗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 卷第31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 可證(見刑事一審卷第32至42頁),且經原法 院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勘驗屬實(見刑事一 審卷第120 至121 頁),堪認兩造確實因朱莉 卉向朱淑惠噴吐口水之行為,致生爭端,朱莉 卉並徒手揮打朱淑惠,致朱淑惠受有傷害,自 屬不法侵害朱淑惠之身體。

⑶、況參以朱莉卉前開行為,因涉有公然侮辱及傷 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 庭認定朱莉卉前開行為,成立公然侮辱罪、傷 害罪二罪,應予分論併罰,經定其應執行刑結 果,判決朱莉卉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朱莉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 訴確定等情,有卷附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 59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均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徵朱莉卉於前開時間 、地點對朱淑惠噴吐口水,及揮打朱淑惠左臉 頰,使朱淑惠受有傷害,已不法侵害朱淑惠之 名譽權及身體。

⑷、朱莉卉雖舉朱淑惠與朱麗峰往來簡訊、朱麗峰 書寫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第25頁 )為證,抗辯:朱麗峰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不實 ,伊並無向朱淑惠噴吐口水及揮打朱淑惠之行 為云云。

但查: ①、朱麗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證述 :當時伊陪同朱淑惠北上開庭,那天衝突 是朱莉卉先對朱淑惠吐口水,然後朱莉卉 就打朱淑惠,伊當時坐在朱淑惠旁邊,朱 莉卉吐口水時,有噴濺到伊那邊,伊馬上 就把臉撇過去,等伊把臉轉回去時,看到 朱莉卉用手打朱淑惠臉部,伊就把朱莉卉 架開,法警當時也有在場架開兩邊等語( 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證人結文) ,核與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得之三人相對 位置、事件發生時序、朱莉卉之肢體動作 及身體姿態、在場法警反應等節均相符( 見刑事一審卷第32至42頁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截圖、第120 至121 頁勘驗筆錄),足 徵朱麗峰所作之上開證言,確實係依其實 際親身經驗之事實,自難僅憑朱麗峰與朱 淑惠曾有多次簡訊聯繫,即可謂朱麗峰之 證言有不可信憑之情事。

②、朱麗峰固於前開聲明書記載:「衝突後, 朱淑惠未受傷,我陪同朱淑惠至仁愛醫院 驗傷的途中,朱淑惠在左臉頰上造假傷勢 ,而至仁愛醫院取得證斷書」(見本院卷 第25頁);

惟朱麗峰於前開刑事案件二審 審理中,即具狀陳稱:該聲明書係朱莉卉 以撤回對渠民事訴訟及提供保養品為條件 ,利誘渠依其意書寫等語(見刑事二審卷 第174 至176 頁):再參以朱淑惠所受「 左臉頰紅腫(6 ×3 公分)」之傷害,核 與朱淑惠遭朱莉卉揮打左臉部後,可能受 之傷勢部位及程度相吻合;

並依朱莉卉以 右手揮打朱淑惠左臉部後,朱淑惠隨即持 續往朱莉卉方向毆打乙情(見刑事一審卷 第32至42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第12 0 至121 頁勘驗筆錄)以觀,可見朱莉卉 揮打朱淑惠左臉部之行為,已令朱淑惠感 受到痛楚,朱淑惠始會採取接續反擊的動 作,堪認朱淑惠確實有遭朱莉卉揮打成傷 ;

由此足徵,朱麗峰於前開聲明書中所為 陳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自難為朱莉卉有利 之認定。

③、是以,朱莉卉舉朱淑惠與朱麗峰往來簡訊 、朱麗峰書寫之聲明書為證,抗辯:朱麗 峰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不實,伊並無向朱淑 惠噴吐口水及揮打朱淑惠之行為云云,即 無可採。

⑸、朱莉卉又以其先遭朱淑惠毆打,始出手阻擋云 云,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 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又所謂正當防 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

倘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 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②、朱淑惠遭朱莉卉噴吐口水後,固起身以左 手持手中文件揮向朱莉卉(見刑事一審卷 第32至42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第12 0 至121 頁勘驗筆錄),惟依朱莉卉係向 朱淑惠臉頰部位為揮打之行為,並造成朱 淑惠左臉頰紅腫等情以觀,可知其行為並 非僅在壓制或阻擋朱淑惠之攻擊行為,而 有不法傷害朱淑惠之故意甚明,自難僅因 朱淑惠曾持文件揮打朱莉卉,即可謂朱莉 卉基於不法傷害朱淑惠之故意,而揮打朱 淑惠成傷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③、是以,朱莉卉以其先遭朱淑惠毆打,始出 手阻擋云云,抗辯其為正當防衛云云,仍 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朱莉卉既有故意不法侵害朱淑惠名譽及 身體之行為,且朱淑惠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朱莉 卉自應對朱淑惠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朱淑惠主張朱 莉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身體乙事,堪足採信為 真。

㈡、若有,則朱淑惠請求朱莉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朱莉卉既有故意不法侵害朱淑惠名譽及身體之行 為,且朱淑惠受有系爭傷害顯係肇因於朱莉卉不 法揮打行為所致,則朱莉卉自應對朱淑惠負損害 賠償責任。

故朱淑惠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朱莉卉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係姊妹,惟相互提出刑事告訴及民 事訴訟多起,朱莉卉竟於朱淑惠對其提出刑事妨 害名譽告訴案件偵查中,於前開時間、地點,在 公開場所,對朱淑惠噴吐口水表達不滿,致使朱 淑惠感受難堪及不悅,另因揮打朱淑惠致朱淑惠 左臉頰紅腫,而受有精神上痛苦;

再參以朱淑惠 職業為家管,兼職做童裝網拍,月收入約4 萬元 ,高職肄業,名下財產有6 筆,總額約214 萬30 17元(見原審卷第109 頁、第7 至28頁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朱莉卉為技術學院 畢業,目前未在工作,102 年度有所得9958元, 財產317 萬597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09 至109 頁反面、第7 至2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至朱莉卉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其列印日期為10 4 年5 月18日,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點已有近2 年 之落差,且該清單未提供投資金額之財產資料, 則於斟酌其資力時,自應以其於102 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為準)等情狀,認朱淑惠因名譽權及身體 受朱莉卉不法侵害,得請求朱莉卉賠償之非財產 上損害各以3 萬元(合計6 萬元)為適當。

㈢、朱淑惠就其所受系爭傷害部分,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朱淑惠遭朱莉卉噴吐口水後,即持手中文件向朱莉卉揮打,且依朱淑惠揮打朱莉卉之際,有發出「砰」之撞擊聲響(見刑事一審卷第32至42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第120 至121 頁勘驗筆錄)等情以觀,可見朱淑惠所持文件固有擊中朱莉卉;

惟朱莉卉隨即基於不法傷害朱淑惠之故意,揮打朱淑惠左臉頰成傷,已如前陳;

準此,兩造係互為故意傷害之行為,此與雙方行為同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屬有別。

故朱莉卉以朱淑惠先毆打其為由,抗辯朱淑惠就本件有關傷害部分之損害與有過失,其得減輕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五、從而,朱淑惠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朱莉卉賠償其因名譽權、身體遭不法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3 萬元(合計6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其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朱淑惠前開金額,並駁回朱淑惠其餘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各自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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