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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莊錦元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上訴人 志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陳明福介紹,就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修繕、整修土木建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向上訴人報價後,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35,489 元由伊承攬施作,完工期限為102 年農曆6 月底前,而成立承攬契約,嗣上訴人於施作期間陸續追加工程,最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合計為1,959,510 元。
伊已如期完工,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429,840 元,經扣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伊不爭執之扣款金額後,上訴人尚積欠1,196,493 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6,493 元之本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而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統包予訴外人陳明福,由陳明福另行覓工施作,工程款亦係交付予陳明福,被上訴人僅是陳明福之下包,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陳明福,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以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1,006,344 元;
且上訴人未依約定於102 年9月4 日完工交屋,迄至103 年4 月28日已遲延完工達7 個月,伊亦得依被上訴人簽立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每日3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6,300,000 元,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等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本件承攬報酬債權請求抵銷。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陳明福引介而施作系爭工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於農曆102 年6 月底前完工,經陸續追加工程後承攬報酬為1,959,510 元,伊已如期完工,上訴人僅給付承攬報酬429,840 元,經扣除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承攬報酬1,196,493 元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由陳明福介紹而直接與上訴人連絡,並提出估價單予上訴人報價後,兩造約定工程款為63萬元,伊乃施作系爭工程,嗣於施作過程上訴人陸續追加,最終之工程款為1,959,510 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為證(參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8744 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
原審卷第25頁、136 頁反面)。
且依證人陳明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請伊承作系爭建物之整修工程,但伊只做鐵工的部分,至於水泥工程部分伊則轉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己和上訴人談好後施作,追加部分亦同,伊並未插手,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小包,另鋁門窗、門、水電等部分亦係上訴人另外找人施作,而兩造間工程款原為60餘萬元,嗣後追加之部分伊不清楚,上訴人曾給付伊工程款800,000 元,其中429,840 元係屬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係上訴人說把錢付給伊,由伊轉交被上訴人,伊亦已如數轉交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之承攬事宜係經陳明福引介後,經兩造自行洽議後合意成立承攬契約,而由被上訴人依約施作。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要求曾出具承諾書,保證於102 年9 月4 日交屋,否則按日計罰違約金,此據上訴人自陳明確(參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並有其提出之承諾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
而該承諾書載明:「本公司志勝營造承包平鎮市○○路000 巷00號業主莊先生房屋修繕工程,願於中華民國壹佰零貳年玖月肆日交屋。
若無法交屋每遲壹天願被扣總工程款參萬元正。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狀。」
則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保證完工,否則按遲延日數扣罰工程款,且對於承諾書中所記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乙節,並無爭執而予收受,核與證人陳明福證稱系爭工程係由兩造自行洽議施作等情亦為相符,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確已有合意,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堪認屬實,而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就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係統包予陳明福,由陳明福另行覓工施作,被上訴人僅是陳明福之下包,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陳明福,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伊嗣後亦已於103 年8 月28日就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全部與陳明福成立和解云云,並提出收據、和解書為證(參原審卷第98、169 頁)。
惟:⒈證人陳明福僅承攬系爭建物整建工程之鐵工部分,系爭工程之施作則由兩造自行洽議,被上訴人並非陳明福之小包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福於原審結證明確如前。
而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其上固記載上訴人與陳明福就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含營造、鐵工、鋁門、鋁窗)於103 年8 月28日成立和解,上訴人除前已支付80萬元外,再於和解同日支付12萬元了結,雙方日後不得再有任何請求等內容,並由訴外人邱德奇為陳明福之代理人簽署(參原審卷第169 頁);
惟此與證人陳明福先前所為上開證述顯不相同,復非陳明福本人所簽署,被上訴人亦未參與和解,則其上所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且由前述上訴人係主動要求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保證完工,否則扣罰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乙節,即足以認定兩造間確已成立承攬契約,不因上訴人事後與陳明福簽立上開和解書而受影響,是縱陳明福確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其效力亦僅限於和解當事人即陳明福與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
⒉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訴外人鐘清火即信興實業社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亦另主張因向上訴人及其子莊訓治承攬系爭建物之鐵工、鋁門、鋁窗工程,總工程款為646,000 元,僅領得370,160 元,尚有275,840 元未領得,而由被上訴人撰狀檢附報款單聲請後,由原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下稱另案支付命令),經上訴人及莊訓治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嗣經鐘清火撤回而終結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另案支付命令、聲請支付命令狀及信興實業社報款單為證(參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9029 號支付命令卷宗、103 年度壢簡字第295 號給付工程款卷宗查證無訛。
惟上訴人自陳伊係發包予陳明福承攬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並未委由鐘清火施作,此核與被上訴人所稱:陳明福本身沒有行號,是跟鐘清火合夥,開的發票也是鐘清火,系爭建物之工程亦由陳明福處理,鐘清火並未參與等語若合符節(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
而該報款單上雖記載工程款包含「鐵工493,000 元、鋁門鋁窗153,000 元、水泥工275,840 元」,備註欄並附註:「陳明福已付出工程款(1,075,840 )-莊錦元預付工程款(800,000 )=275,840 」等內容(參本院卷第43頁),惟另案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已載明所請求為鐵工、鋁門、鋁窗工程之工程款合計646,000 元等語,核與所附報款單所載「鐵工493,000 元、鋁門鋁窗153,000元」之合計金額相符,足見該報款單所載水泥工部分並不在另案支付命令請求範圍。
又該報款單記載水泥工之項目、數量、金額亦與本件被上訴人報價單所載追加前後之內容(參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均顯然不符,且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在前,衡情當無就其請求給付之範圍,再列載於翌日另為鐘清火撰狀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工程範圍內,自難遽認上開報款單所載「水泥工」之工項即屬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
再者,上訴人已給付陳明福之800,000 元,其中429,840 元係依上訴人所囑轉交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其金額核與上開報款單所記載「水泥工429,840 元」相符,則上開備註欄關於陳明福已付出工程款1,075,840 元之附註內容,尚不能排除係單純將上訴人囑為轉交被上訴人之429,840 元工程款併為記入之可能,亦無法推認系爭工程係由鐘清火或陳明福承攬。
審酌系爭建物整建工程之施作僅以口頭約定方式為之,且陳明福亦未提出報價單,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104 頁),自難徒以上開報款單之記載,逕認系爭工程係由鐘清火或陳明福所承攬。
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係統包由陳明福承攬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㈢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如其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金額合計為1,959,510 元(參系爭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該報價單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25頁、136 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1,959,510 元等語屬實。
又經社團法人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除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復處理如附表三所示施工瑕疵尚待改正外,其餘主體工程均已完工,此有該公會103 年12月26日桃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逕稱鑑定報告書)可稽(參鑑定報告書第7 頁)。
又依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雖未施作或依現況不能證明已施作(參鑑定報告書第5 、6 頁),惟該等項目或屬施作是否確實而有瑕疵之問題,或為施作過程中有無依工程所需實施拆除運棄,均不影響各該工項主體本身之完成,且上訴人亦自承已於102 年9 月間遷入系爭建物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頁),苟系爭工程未達完工程度,上訴人顯無從遷入居住,是堪認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㈣又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確實施作之部分,經原審認定應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合計72,500元;
另有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重覆計價或數量錯誤之情形,亦經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並建議應自工程款中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60,263元(參系爭鑑定書第5 、6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自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上開金額。
又系爭工程經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瑕疵及其修復費用合計200,414 元(參系爭鑑定書第7 至9頁),被上訴人亦同意自其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中扣除上開修復費用(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應予扣除。
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瑕疵,伊亦得就此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以修補費用計算之損害賠償,連同上開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部分合計為1,006,344 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相片、錄影光碟、昇軒企業社之報價單、平面圖為證(參原審卷第33至96、99頁,本院卷第44至48、96至100 、108 至115 頁)。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⒈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其中鋁門窗部分由生耀鋁門窗承作,白鐵自動門部分由易修企業社承作,土木建築部分由被上訴人承作,此據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參原審卷第96頁),證人陳明福亦證陳伊承作系爭建物整建工程之鐵工部分,被上訴人承作水泥工程部分,上訴人尚就鋁門窗、門、水電等部分另外找人施作等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辯稱伊係統包予陳明福,而由陳明福自行分包予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商云云並不足採,亦據說明如前,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之不同工程項目確有分由數人承包之情事。
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如附表四所示瑕疵,經原審囑託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並非統包系爭建物整體修繕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鋁門窗工程、鐵工及室內油漆工程等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施作,現況勘查確實存在因施工期間彼此施工團隊(即施工界面)未能配合得宜(如工序協調或業主進行變更設計等),致使產生局部施工瑕疵、責任歸屬等問題,該等瑕疵並非均在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範圍內,其中有部分瑕疵應係由上訴人自行發包施作水電、鋁門窗、鐵工及油漆業者造成,因認附表四部分除其中項次1 、5 、6 部分所載已於附表二、三部分列載為應扣款之內容與金額外,均不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瑕疵(參鑑定報告書第4 至10頁)。
易言之,附表四所示瑕疵除已列有扣款金額之部分外,均係應由上訴人所負責分包各項工程界面整合協調之因素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四所示瑕疵非可歸責於伊等語,應為可採。
至上訴人所提出昇軒企業社之報價單(參原審卷第99頁),僅係就其主張應為修繕施作之工項另覓民間廠商所為報價,並無關於瑕疵歸責之內容,自無從據以憑認所列修繕項目係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補之瑕疵。
又就附表四所載上訴人質疑鑑定結果之抗辯意見,雖經本院依其聲請囑託桃園縣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然因上訴人不願預納費用而撤回聲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其抗辯附表四所列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發生乙節屬實,則其主張就附表四所示瑕疵,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據。
⒉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證人陳明福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進去住後通知有瑕疵,被上訴人及伊之師傅亦到場欲為修繕,然上訴人不讓他們進入而拒絕修補瑕疵,亦未定有修繕期限等語(參原審卷第104 頁),上訴人亦自陳雙方欠缺互信基礎,不敢讓被上訴人維修而拒絕其修補瑕疵,想以協商方式解決等語(參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拒絕由被上訴人修補,則縱認附表四所示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從而,上訴人主張就附表四之瑕疵對被上訴人有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即乏所據。
㈤又被上訴人以承諾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4日交屋,如有遲延則計罰違約金每日3 萬元,業如前述。
上訴人雖稱上開約定之「交屋」係指全部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云云,然此與承諾書載明以「交屋」為計罰違約金之標準顯有不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立約真意係以全部完工及驗收完畢為標準,自難逕採。
而上訴人已於102 年9 月間遷入系爭建物,亦如前述,則其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及驗收,累積7 個月違約金已達630 萬元,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等語,應無可採。
而證人陳明福證稱:系爭工程原定9 月4 日完工,後來是9 月7 日完工,時間會拖是因為8 月20幾號時,上訴人不讓被上訴人的師傅進去等語,足見系爭工程雖逾期完工3日,然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對被上訴人尚無違約金債權,從而,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6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綜上,系爭承攬契約原約定之報酬為1,959,510 元,扣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附表一、二、三所示72,500元、60,263元、200,414 元後,應為1,626,333 元【計算式:1,959,510 元-72,500元-60,263元-200,414 元=1,626,333 元】,而上訴人業已給付429,840 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之承攬報酬1,196,493 元【計算式:1,626,333 元-429,840 元=1,196,493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生效之翌日即102 年12月22日起(參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4頁送達回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2月11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12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6,493 元,及自102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
┌──┬──────────────────┬──────┬───────────┐
│項次│工程項目 │ 金 額 │現況勘查結果(未考慮耗│
│ │ │ │損) │
├──┼──────────────────┼──────┼───────────┤
│1 │1 樓大門斜坡RC地坪 │5,000元 │原告堅持有綁,現況目視│
│ │ │ │無法判定 │
├──┼──────────────────┼──────┼───────────┤
│2 │2 樓原有廁所、木作拆除運棄 │35,000元 │因採一式計價且無實際施│
│ │ │ │工前照片故無法事後估計│
│ │ │ │清運數量,但原告表明2 │
│ │ │ │樓拆除工程至少清運7 台│
│ │ │ │貨車的木作及垃圾,若屬│
│ │ │ │實則價格尚合理 │
├──┼──────────────────┼──────┼───────────┤
│3 │實木門 │32,500元 │現況未完成保護漆上色,│
│ │ │ │故確實尚未完工 │
├──┴──────────────────┼──────┴───────────┤
│合計 │72,500元 │
└─────────────────────┴──────────────────┘
附表二:
┌──┬──────────────────┬───────────┐
│項次│工程項目 │現況勘查結果(未考慮耗│
│ │ │損) │
├──┼──────────────────┼───────────┤
│1 │1 樓1 :3 泥作磁磚底194.6 ㎡及30*60 │1.1:3泥作磁磚底面積:│
│ │壁磚132 ㎡ │ 145.5㎡ │
│ │ │2.30*60 壁磚施作面積:│
│ │ │ 132.91㎡ │
│ │ │3.1:3泥作磁磚底數量確│
│ │ │ 實有誤,故應扣除(19│
│ │ │ 4.6 -145.5 )㎡*$4│
│ │ │ 50=22,095元 │
├──┼──────────────────┼───────────┤
│2 │2 樓浴室30*60 壁磚 │1.2F現況壁磚施作面積:│
│ │10+16.2=26.2㎡ │ 17.84㎡ │
│ │30*30 止滑地磚 │2.2F現況止滑地磚施作面│
│ │$5000+$6000=$11000 (一式) │ 積:2.88㎡ │
│ │ │3.2F壁磚數量確實有誤,│
│ │ │ 故應扣除(26.2-17.8│
│ │ │ 4 )㎡* $1900=15,8│
│ │ │ 84元 │
│ │ │4.地磚確實重複計價應扣│
│ │ │ 除6,000元 │
├──┼──────────────────┼───────────┤
│3 │2 樓30*60 壁磚26.2㎡ │1.3F現況壁磚施作面積:│
│ │與3 樓浴室30*60 壁磚24.3㎡ │ 19.94㎡ │
│ │ │2.3F現況止滑地磚施作面│
│ │ │ 積:2.96㎡ │
│ │ │3.3F壁磚數量確實有誤,│
│ │ │ 故應扣除(24.3-19.9│
│ │ │ 4 )㎡* $1900=8,28│
│ │ │ 4元 │
├──┼──────────────────┼───────────┤
│4 │4 樓地坪防水打底防漏試水(2 次) │1.應有多報一次 │
│ │ │2.應扣除8,000元 │
├──┴──────────────────┼───────────┤
│合計 │60,263元 │
└─────────────────────┴───────────┘
附表三:
┌──┬───────┬────┬─────────┬──────────────┐
│項次│ 內容 │ 現況 │修復費用(新臺幣)│ 備註 │
├──┼───────┼────┼─────────┼──────────────┤
│1 │一樓門前自來水│瑕疵存在│$2,000 │1.點工修復 │
│ │錶未留排水,斜│ │ │ │
│ │坡崁超越鄰居界│ │ │ │
│ │線 │ │ │ │
├──┼───────┼────┼─────────┼──────────────┤
│2 │一樓前走廊磁磚│瑕疵存在│詳項次11 │1.建議同全室壁磚減價收受 │
│ │自行脫落 │ │ │ │
├──┼───────┼────┼─────────┼──────────────┤
│3 │門前磁磚未收邊│瑕疵存在│$2,500 │1.點工修復 │
├──┼───────┼────┼─────────┼──────────────┤
│4 │一樓樓梯門窗玻│瑕疵存在│$500 +$800 *7=│1.玻璃重新固定 │
│ │璃掉落(1~3 樓│ │$6,100 │2.點工上漆 │
│ │木門及框未上漆│ │ │ │
│ │)共7 樘 │ │ │ │
├──┼───────┼────┼─────────┼──────────────┤
│5 │廚房儲藏室門未│瑕疵存在│詳項次11 │1.儲藏室門未在原告施作估價單│
│ │安裝、廚房壁面│ │ │ 內 │
│ │磁磚三分之一破│ │ │2.建議同全室壁磚減價收受 │
│ │損22塊、貼平不│ │ │ │
│ │合20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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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留化糞池孔 │瑕疵存在│$12,000 │1.水電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
│ │ │ │ │ 未能協調配合 │
│ │ │ │ │2.應由水電業者負主要責任 │
│ │ │ │ │3.原告願意分擔$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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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 至3 樓鋁窗框│瑕疵存在│$500 /每窗*5 窗=│1.鋁窗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
│ │製作不良,外框│ │$2,500 │ 未能配合 │
│ │會傷人(5 窗)│ │ │2.採木質修邊條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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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 樓浴室(浴缸│瑕疵存在│1.$4,000 (維修孔│1.水電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
│ │未留維修孔)及│ │ ) │ 未能配合 │
│ │磁磚破裂未收邊│ │2.詳項次11 │2.建議同全室壁磚減價收受 │
│ │(多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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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 樓房牆均龜裂│瑕疵存在│$8,000 │1.應屬粉刷面層不規則細裂紋 │
│ │(新作) │(部分)│ │2.重新批土油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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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樓樓梯水泥漬│瑕疵存在│$1,500 │1.點工清潔 │
│ │未清除(地面磁│ │ │ │
│ │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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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建議全室壁磚減│ │170.33㎡*$1900/㎡│1.施作總面積 │
│ │價收受1/2 │ │*0.5折=$161,814 │ =132.91+17.48 +19.94 =│
│ │ │ │ │ 17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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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修復費用 │$200,414 │項次1 ~項次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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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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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主張瑕疵情形 │鑑定結果 │上訴人抗辯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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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 樓地坪防水打底│1.應有多報1 次(參附表二項次4) │天花版及牆壁既有滲漏水│
│ │防漏試水:虛報施│2.現況3 樓天花頂版及牆壁確有潮濕│痕跡,表示確實係4 樓地│
│ │作次數且依舊漏水│ 滲漏水痕跡,但滲漏水主因須另外│坪防水有瑕疵所致,鑑定│
│ │ │ 查明 │機關未說明漏水原因及修│
│ │ │ │繕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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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門窗崁縫(塞水路│漏水非屬門窗崁縫與否的因素 │鑑定機關未說明何以非屬│
│ │):漏水不應請款│ │門窗崁縫之因素,且若排│
│ │ │ │除門窗崁縫之因素,亦未│
│ │ │ │說明是何原因造成及是否│
│ │ │ │可歸責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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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防水彈性水泥:還│1.局部滲漏水 │既有滲漏水情形,顯示與│
│ │是漏水不應請款 │2.應是外牆與鄰房屋頂間隙滲水進入│鄰隙間之施作有瑕疵,同│
│ │ │ │時未為適正之防水措施,│
│ │ │ │鑑定機關未進一步說明及│
│ │ │ │得減價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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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門窗修改、拆除、│此為指泥作工程配合現況進行修改等│依鑑定意見為未完成事項│
│ │修繕:作錯不應請│作業,應可請款 │,不應請款,鑑定機關亦│
│ │款 │ │未說明如不修改應減價金│
│ │ │ │額若干 │
├──┼────────┼────────────────┼───────────┤
│5 │未留化糞池孔 │1.水電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未能│鑑定機關未說明工程界面│
│ │ │ 協調配合 │配合不當之情形,及何以│
│ │ │2.應由水電業者負主要責任 │水電業者應負主要責任,│
│ │ │3.原告願意分擔$12,000元(參附表│又被上訴人願分擔12,000│
│ │ │ 三項次6) │元何以認為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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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至3 樓鋁窗框製│1.鋁窗及原告泥作工程施工界面未能│鑑定機關未說明工程界面│
│ │作不良,外框會傷│ 配合 │配合不當之情形可否減價│
│ │人(5 窗) │2.採木質修邊條處理 │,如不採木質修邊條處理│
│ │ │3.修復費用2,500元(參附表三項次 │者,可照其他項次同以減│
│ │ │7) │價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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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3 樓浴室廁所未完│1.現況泥作工程應已完工 │鑑定機關未說明尚差如何│
│ │工 │2.水電及原告泥作工程施未能配合,│之程度始告完成,及是否│
│ │ │ 致使產生停工 │得為減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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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3 樓後壁面新作粉│1.應是外牆與鄰房間隙滲水(應與項│未說明是否為泥作工程所│
│ │光出現壁癌、漏水│ 次10有關) │造成,且一旦漏水之修繕│
│ │ │2.建議應與鄰房協調進行抓漏工程 │費用若干。另粉刷應屬損│
│ │ │3.室內重新粉刷 │害賠償範圍,其估價金額│
│ │ │ │若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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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3 樓前鐵板生鏽及│應屬鐵工業者責任 │實係因泥作工程施工不當│
│ │壁面漏水 │ │,衍生漏水問題,安裝之│
│ │ │ │鐵皮始會生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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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四樓外牆漏水(連│1.現況未發現漏水 │現況確有漏水,鑑定機關│
│ │隔壁鄰居也遭殃)│2.應是外牆與鄰房屋頂間隙相關 │未深究是否係屬被上訴人│
│ │ │3.建議應與鄰房協調進行抓漏工程 │施工不當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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