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11,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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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戴宏炎
被上訴 人 謝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中壢廠廠務部工務課,自民國(下同)88年9月6日起任職,在職年資已13年。

101年8月17日上午,該公司廠務經理即被上訴人諉開會為由,命伊至廠區廠房2樓之廠務專用小型會議室,詎到場後被上訴人竟偕同伊直屬主管即工務課課長陳耘志,以伊不能勝任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交付工作等不實藉口,自上午9時30分起至下午3時30分止,長達6個小時強制伊不准離開會議室,亦不能喝水、吃午餐,持續逼迫伊簽署員工離職單,終至下午3時30分,伊因受不了,始出於非完全自由之意思,被逼簽下該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單)。

簽署後陳耘志即將伊公司識別證強行奪走,並嚴禁伊向台達電公司提出申訴。

伊原至103年9月間即任滿15年,可向台達電公司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卻因被上訴人前述逼迫行為而離職,造成伊受有相當於退休金、2年薪資損失等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01萬3,6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相當於退休金損害119萬8,80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49萬8,800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101年6月26日利用下班時間,擅自載運台達電公司所屬PVC管乙批離廠供己使用,涉犯竊盜罪嫌,為公司發現始自請離職。

伊係上訴人之主管需就其離職申請,依職權簽署同意使其完備相關離職手續,並無上訴人所稱透過限制其行動自由或禁止飲食等方式,強迫其簽署系爭離職單之行為。

伊非上訴人之雇主,系爭退休金及上訴人自認衍生之精神損失與伊無關。

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離職單,其上有關上訴人之姓名、離職原因及其簽名為上訴人所親自填寫,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台達電公司檢送之系爭離職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

㈡台達電公司前以上訴人於101年6月26日竊取該公司中壢廠區內之施工材料PVC管乙批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前開桃園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㈢上訴人自88年9月6日起任職於台達電公司擔任工程師,100年3月間領取的薪資,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實領4萬5,131元;

100年4月1日領取的薪資,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後,實領4萬0,753元,有上訴人之存摺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7日遭被上訴人逼迫而離職,受有系爭退休金及精神慰撫金損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前述損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於101年8月17日以長達6小時強制其不准離開公司會議室、不讓其喝水、吃午餐之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職單之情事?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退休金損害119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49萬8,8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17日透過限制其行動自由、禁止飲食之不法手段,逼迫其簽署系爭離職單,真正原因係因其知悉被上訴人諸多不法行為,恐其提出檢舉,始逼迫其離職,該載運出廠之PVC管均屬公司廢料且已報備,其非竊盜。

被逼離職可由從其離職單書寫字跡與其平日簽名字體差異甚大,因當日氣憤至極、情緒激動,故隨便亂寫之情加以證明;

其被逼離職後亦將此事告知證人曾淑惠即台達電公司人事副理、證人黃文權即台達電公司資深處長,並舉該2人為證。

然查:㈠上訴人原任職之台達電公司,前以其於101年6月26日竊取該公司中壢廠區內之施工材料PVC管乙批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經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上訴人雖稱其載運出廠之PVC管均屬公司廢料且已報備,非為竊盜云云,然此節業經桃園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傳訊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詳予勾稽事實後,認定上訴人確擅自載運非屬廢料之PVC管離廠而構成竊盜罪行,於判決中詳述認定理由並依法判刑確定(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

證人黃文權亦證稱:伊曾看過監視錄影帶,有看到上訴人在下班時間開了1部車,載了一些PVC管離開公司,被上訴人和課長陳耘志判斷是竊盜,據他們和上訴人說過這件事情,上訴人也承認這些東西是他拿走,如果沒有經過公司允許拿走這些東西,就是竊盜,依法要送法辦。

上訴人曾來找伊,他說是他家裡要用到這些管子到後山接水,以上訴人的說法以前也有類似案例,員工拿管子回家用,伊告訴他之前可能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不過別人可能是拿舊的管子,他這次是拿新管子,還是載了一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

是上訴人主張其被迫離職之原因,純係因被上訴人恐其舉報被上訴人不法行徑云云,並無足採。

㈡證人曾淑惠證稱:101年8月17日伊擔任台達電公司中壢廠區之人力資源部副理,曾處理本件離職移交事宜。

當天下午1、2點左右,廠務課長陳耘志來跟伊拿空白的員工離職單,公司的離職流程,員工跟主管都可以來拿空白離職單,伊曾打電話和在大陸出差的處長黃文權確認後,將離職單交給陳耘志。

又過了1、2個小時,陳耘志已把上訴人帶到會議室,並叫伊到會議室跟上訴人辦理移交,伊進會議室後上訴人已經在離職單上簽名,伊有跟上訴人簡單會談,上訴人跟伊抱怨為何拿了公司東西就要離開。

上訴人跟其主管如何作離職溝通伊不清楚,似乎有表達是在自願離職跟公司解僱兩者要做一個選擇,伊有跟上訴人說明工作規則的規定,說偷竊就是違反工作規則,其並未否認偷竊之事。

上訴人表示可否讓其多領2個禮拜的薪水,到101年8月底,伊就出來跟陳耘志確認並經陳耘志同意,系爭離職單上面的「(離職時間)101.09.01」是伊改的,然後伊等就(陪上訴人)到上訴人位置拿其個人物品,再陪上訴人到停車場取車離開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而上訴人自陳其係大華工專電機工程系畢業,曾任職訴外人坤慶紡織公司電器技術員,並擔任該公司產業工會常務理事8年,亦曾競選過新竹縣竹東鎮大鄉里里長(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乃具備一定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倘其於前述時地遭被上訴人與陳耘志侷促於狹小會議室長達6小時,透過限制其行動自由、禁為飲食等不法方式脅迫其簽署系爭離職單,當時上訴人雖已簽署離職單,但尚未完成離職手續,此時人事主管即證人曾淑惠已進入會議室,欲與其確認、完成離職及移交手續,衡情其焉有不立即求援,拒絕完成該程序之理。

然依證人曾淑惠所述,上訴人僅對其質疑為何拿取公司東西就要離職,經其再次說明公司工作規則後,上訴人則爭取再多領取2個禮拜薪水,即至同年8月31日止,顯見上訴人於辦理離職過程中,尚有協商、討價還價之行為。

則其謂當日因遭被上訴人之不法逼迫,已達非完全自由意思狀態下簽署系爭離職單,並完成離職手續云云,徵諸前述離職過程及系爭離職單確有修改延長離職時間之情(見原審卷第67頁),實有矛盾。

縱系爭離職單上其書寫字跡較平日略屬草率(實則就系爭離職單有關上訴人不爭執自書之其簽名及離職原因等文字,與上訴人於原審之閱卷聲請狀、所提書狀及法院送達證書之簽名等文件,兩相比對可認前述系爭離職單上之文字並非潦草,與上訴人平日簽名筆跡尚稱一致,見原審卷第45、67、77、90頁),依上訴人前述客觀呈現行為,亦難認與其所稱遭脅迫,致意思決定自由有所喪失之情形相符,而難憑採。

㈢證人黃文權證稱:事後上訴人有跟伊說被上訴人和課長找其去會議室簽離職單,是以比較強硬的態度要其簽署,在會議室談了一段時間,被上訴人和課長陳耘志的語氣比較重;

伊後來也曾找過上訴人,欲請其重簽離職文件等語在卷。

然其亦證稱:伊當時人在大陸,沒有看到上訴人簽署系爭離職單之過程,伊事後聽起來僅是片面之詞,無法證實。

伊有告訴他如果是他做錯事,公司要他離開是合理的。

伊後來去找過上訴人,是因為當時聽說上訴人打算要反告公司,所以公司希望伊去把事實告訴他,因為他的行為是竊盜,情理上站不住腳。

從錄影帶看來上訴人確實把東西從公司載走,以公司的角度確實違反公司規定,希望上訴人能以自願離職而非用移送開除方式處理。

考量他在公司待了很久,希望不會因此造成負面影響,所以法務希望重簽離職文件,再去找他的目的只是希望事情能夠早日圓滿處理完畢,也不會對他的名聲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

足認證人黃文權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署系爭離職單之過程,係事後單方聽聞上訴人轉述該日經過,此屬傳聞證據,尚無足採。

況承前所述,上訴人非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若當日被上訴人要求其簽署離職單,係採限制其行動自由並禁為飲食之方式為之,所為顯達非法程度已構成刑事犯罪,上訴人復稱此離職結果將損及其請領百萬退休金之財產利益。

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當無可能事後僅向證人黃文權、曾淑惠消極提出反應、被動期待善意回應,而無於合理時間內向台達電公司提出離職申訴,或對被上訴人為刑事告訴、報警處理之積極作為之可能,然其竟在事隔近2年後,始於103年8月間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上情要求索賠。

由此,益證上訴人前述主張與其事後行為,實與常情有悖,而難為採。

㈣上訴人雖稱系爭離職單有遭偽、變造之嫌,請求本院向台達電公司調取其簽署之離職單原本為佐,然卷附離職單影本係原審發函向台達電公司調取,經該公司函送到院(見原審卷第42、44、60-1至60-4、65至67頁)。

原審曾提示該離職單傳真影本予上訴人審閱時,上訴人當庭並未否認為其簽名,僅表示非在自由意識下簽署(見原審卷第62頁);

本院亦曾再度提示該離職單影本予上訴人審閱並詳細詢問該文書何部分內容為其親簽,上訴人亦稱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署的就是這1份離職單沒錯,該離職單上的姓名、離職原因及最末本人簽名是伊所寫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此外,證人曾淑惠亦證稱伊於101年8月17日當天有看到這張員工離職單沒錯,進會議室的時候,陳耘志及兩造都已在上面簽名,伊確定上面的101.09.01日期是伊改的,因為上訴人要求要多給2個禮拜的薪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3頁正反面),則前述文書之形式真正應堪予認定,本院因認無再向台達電公司調取其原本供核對之必要。

上訴人又主張其知悉被上訴人諸多不法行為,他員工亦曾遭被上訴人脅迫離職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任職廠務經理之不合理事件摘錄(見原審卷第27、28頁),及請求傳訊王翰霖等多人欲證明被上訴人惡名為眾人所知(見本院卷第35頁)。

然前述不合理事件摘錄係為上訴人單方製作,離職後寄達台達電公司欲為舉發,已經證人黃文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本非無疑;

況縱認屬實,亦無從依此即推論上訴人於101年8月17日簽署系爭離職單時,即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所為。

又王翰霖等人既非前揭時地親自見聞系爭離職單簽署過程之人,當日在場者僅兩造及陳耘志3人,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前述證人縱加傳訊,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署系爭離職單乙節即屬真實,自無調查此節之必要。

又上訴人復稱證人曾淑惠、黃文權證述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故請求再次傳訊證人黃文權云云,然證人黃文權同非當日在場之人,且上訴人亦僅空言爭執渠等證述之真實性,難認有再次傳訊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至其所舉與證人曾淑惠之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曾淑惠曾對上訴人表示到法院作證時會考量公司利益,但非自承其證述內容即非真實、乃屬偽證(見原審卷第98頁)。

況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依法本應先盡舉證責任,縱其消極證明其聲請傳訊之證人曾淑惠、黃文權,所述與事實尚有出入,亦無從因此即反證其已積極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所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無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於101年8月17日以長達6小時強制其不准離開公司會議室、不讓其喝水、吃午餐之方法,逼迫上訴人簽署系爭離職單之情屬實。

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退休金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49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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