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2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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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李國颯
被 上訴人 蕭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6日就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051室(下稱系爭房間)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日支付新台幣(下同)7,000元租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剩餘之500元租金及7,500元之押金待農曆春節過後即2月5日銀行開市再支付,兩造約定自103年2月1日起算租金,被上訴人當場交付該址1樓大門、5樓大門及系爭房間鑰匙給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當日即可搬進系爭房間,上訴人隨即於當日搬進系爭房間居住。

嗣被上訴人毀約要求上訴人搬出,兩造合意於103年1月29日、30日間上訴人應搬離系爭房間。

惟因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尚未找到合適承租處所,故未搬離系爭房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系爭房間內,該房間仍為上訴人使用支配,且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入內,竟於103年1月31日零時過後,擅自持備用鑰匙打開系爭房間房門,未經上訴人許可,無故侵入其內,將系爭房間之前門拆卸搬至樓梯間放置;

又於同年2月1日18時30分許,未經上訴人許可侵入系爭房間內拆下屋內燈泡,上訴人拿起相機拍照存證,遭被上訴人徒手揮打上訴人胸部,致上訴人成傷,並扯破上訴人紅色襯衫。

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居住房間,不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並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上訴人身體權受侵害,均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與心理傷害,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

系爭租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搬家運費3,780元,毀約違約金7,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紅襯衫遭毀損部分200元,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萬1,564元,及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於103年1月28日雙方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為合法之居住權人,且被上訴人係逾同年1月30日之搬家時限後進入排除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應屬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侵入住宅。

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亦無對上訴人有何傷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301萬1,564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許可侵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間,並揮打上訴人胸部,致上訴人成傷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103年1月26日就系爭房間訂立系爭租約,約定自103年2月1日起算租金,上訴人當場給付租金7,000元(剩餘500元租金及7,500元押金待農曆春節過後即2月5日銀行開市再支付),被上訴人即交付該址1樓大門、5樓大門及系爭房間鑰匙,上訴人亦於當日搬進系爭房間居住;

嗣因被上訴人之父即系爭房間所有人蕭邱戎要求兩造始合意解除系爭租約,並同意上訴人於103年1月29日、30日搬離系爭房間等情。

有限於1月29日、30日搬家紙條、租金收據(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728號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以認定。

(二)嗣上訴人於103年1月30日尚未找到合適居所,故未搬離系爭房間,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間仍在上訴人使用支配之下,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3年1月31日零時過後,擅自持備用鑰匙侵入其內,並將前門拆卸搬至樓梯間放置;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1日18時30分許,未經許可侵入系爭房間內拆下屋內燈泡,且於被上訴人拍照存證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揮打上訴人胸部,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嘴唇擦傷(0.3公分)、右手手背擦傷(1公分,15公分,0.5公分)、左手指擦傷(0.5公分)及右小腿擦傷(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6日簽收之字條等件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4、5、9頁),復經上訴人、蕭景茂、吳駿杰於被上訴人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中山分局104年3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卷第57至59頁、61頁、62頁)、三總松山分院103年10月20日三松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訴人急診病歷摘要(見臺北地院104訴字第479號刑事卷第22、23頁),在卷為憑。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已經兩造解除,伊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並稱伊未曾傷害上訴人云云。

惟系爭租約雖經兩造合意解除,約定上訴人應於103年1月29、30日搬離,上訴人基此約定固有依期限搬離系爭房間之義務,但在上訴人自行離去或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以前,系爭房間仍為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自屬妨害上訴人居住自由及隱私;

另就上訴人主張傷害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此部分業經傷害等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依證人吳駿杰證稱兩造於被上訴人進入系爭房間拆除燈炮時發生爭執,另依據上開中山分局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刑事案件紀錄表、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等事證確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日下午6時30分拆燈泡離開,上訴人於同日6時32分報警,員警黃建倫於同日下午6時38分抵達時,看見上訴人雙手有些許傷痕,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經醫師診斷上訴人胸壁挫傷、手磨損或擦傷、臗、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膝挫傷等傷害,認兩造發生爭執後進而拉扯,上訴人因此受傷與常理無違,上訴人構成傷害犯罪,並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傷害等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傷害行為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受傷是杜撰的云云,尚無足採。

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二次無故侵入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間,並傷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使上訴人居住自由、隱私及身體受有侵害,堪以認定。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定。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使用支配之系爭房間,並拉扯及徒手毆打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係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自由、隱私及身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受到損害,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

又上訴人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無業,名下並無財產,且102年度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元;

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協助父親處理房屋租賃,每月薪資幾千元,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2,450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

上訴人雖主張自己為家喻戶曉之國際知名人士,且為世界領袖之一,應依此衡酌增加慰撫金之數額云云,然上開主張非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上訴人復未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房間租約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租約解除後未依法律程序,竟以侵入住宅及傷害之手段欲排除上訴人之占有,損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隱私及身體,並衡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金自原審判決時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萬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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