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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6日公開招標「2D心臟超音波掃瞄儀1台(案號:z99007)」(下稱系爭標案),系爭標案經公告後至同年12月20日截標之日止,僅上訴人一家廠商投標,然其投標金額超過所訂底價新臺幣(下同)490萬元,經第一次減價後,始以490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9年12月21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490萬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45日曆天(即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3日止),嗣於99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伊並於100年1月7日給付上訴人契約價款490萬元。
詎上訴人竟係以行賄伊前院長即訴外人李源芳40萬元、心臟科主任即訴外人林繼敏醫師20萬元之方式,取得系爭標案,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伊先後以102年3月27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追繳溢價及利益共60萬元,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㈨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針對第2項情形扣除價款,須以系爭契約高於一般市價為扣除價款之前提要件,而系爭合約於99年12月21日最終訂約價金為490萬元,與本案採購標的相同或近似之其他政府採購案件,其訂約價金均高於系爭合約,伊並未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利益。
雖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有行賄情事,為此乃其個人行為,除非被上訴人舉證伊確將林洽權支付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不當利益計入本案成本估價,致系爭合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伊因系爭合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利益外,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扣減價金之事實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公開招標系爭標案,該標案經公告後至同年12月20日截標之日止,僅上訴人一家廠商投標,經第一次減價後,始以490萬元得標。
㈡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契約總價490萬元,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45日曆天(即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2月3日止)交貨完成,嗣於99年12月27日交貨,於99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契約款490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合約保固期為3年,自100年1月1日起算,於103年1月1日期滿,本案設備於保固期屆滿時無「尚未修復之瑕疵」或「尚未履行之保養」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應於103年2月1日返還保固保證金24萬元,然迄今未返還。
㈣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洽權曾於系爭標案驗收完畢後之100年1月26日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院長李源芳,另指示其弟林弘銘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心臟科主任林繼敏,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林洽權、林弘銘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見原審卷二第130、24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行賄之方式取得系爭標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㈨項之約定,伊得將該不正利益60萬元自價款中扣除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該法提案立法委員就上開條文立法意旨說明如下:「增列第二項是為了防止有政治人物、退休官員、民意代表透過其影響力限制招標不對外公開,而收取金錢謀利,此種後謝金必須追回,並禁止此種行為。
增列此規定可以減少工程掮客遊說機關首長將原先可以公開招標者改為限制性招標」,此有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4期委員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再者,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之主管機關,其掌理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討、修正及解釋,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故其就政府採購法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政府採購法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參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文即明。
工程會89年2月15日(八九)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二、前揭規定(即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旨在禁止廠商以不當金錢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見本院卷第54頁),意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以不正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係考慮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制度雖有其存在之目的及必要,然公開競價之機制畢竟有所不足,為免廠商以支付佣金等方式行賄機關採購人員,將招標程序由公開改為非公開,或於規劃設計過程限定廠商資格、指定特殊產品規格、品質或特殊施工法,以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而藉此架空公開競爭之採購制度,故特立此法追回佣金等不正利益,以減少工程掮客,同時於該條文第4項增列未達三家廠商競標者之準用規定,防免徒有公開招標之名,卻無公開競價之實之招標程序。
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
而第2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定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
亦即上開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項規定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1項、第2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足,而無庸將「利益」與「溢價」併列,致成為贅文。
而工程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亦認:「四、另就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法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格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上開「利益」,係指同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見本院卷第53頁)。
另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文字明確並無不確定概念,亦未有顯示立法機關有無意的疏忽之規定,則無待於司法機關以判決為價值判斷或漏洞補充。
準此以解,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㈡系爭標案招標前,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洽權曾向李源芳告知將會投標,另指示其弟即訴外人林弘銘帶著上訴人所代理之奇異公司出產之2D心臟超音波掃描儀規格及相關資料找林繼敏商量相關招標事宜,林繼敏因長年收取林洽權公司每月提供之PPF(即醫院通稱之獎勵金),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利用承辦系爭標案之機會,於99年11月23日提出採購需求及規格時,以林弘銘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作為系爭標案之招標規格,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經李源芳於99年11月30日核准後,該標案並於99年12月6日公開上網招標。
嗣系爭標案於99年12月14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其他競爭廠商參標而流標,於99年12月21日第二次開標時,林繼敏擔任會辦人員,由上訴人得標,系爭標案採購之產品並經林繼敏於99年12月31日驗收通過。
系爭標案驗收完畢後之100年1月26日,林洽權交付40萬元賄賂予李源芳,作為上訴人得標前揭採購案之對價,林洽權另指示林弘銘在基隆醫院心導管室,交付20萬元賄賂與林繼敏,作為林繼敏前揭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等情,業據林洽權於偵查中供述:系爭標案得標後,伊於100年1月26日傍晚到基隆醫院院長室找李源芳,將40萬元現金放在袋子內交給李源芳,跟李源芳說謝謝,伊還有請林弘銘轉交20萬元與林繼敏,因為系爭標案定規格時,儀器可以用租賃的,所以更換儀器時就限制規格,以利探頭可以共用等語;
於桃園地院審理時結證供稱:系爭標案招標前,伊有去辦公室找李源芳,表示上訴人參標意願,李源芳有交代會交給林繼敏處理,系爭標案規格中,就第二頁IMAGE DATA MANAGEMET內建工作站及探頭部分,因探頭的頻率各家廠商都不一樣,規格上的頻率是屬於奇異公司的探頭,此標案開標完後,伊在基隆醫院辦公室,跟李源芳說超音波得標,謝謝李源芳,並交付現金給李源芳,蘇寶心內帳有記載100年1月26日支出40萬元,就是為了感謝李源芳就系爭標案得標所給的酬庸,另外林繼敏的部分,是由伊估計後由林弘銘拿給林繼敏20萬元等語;
林弘銘亦於桃園地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標案開標前,有與林繼敏在導管室討論規格,系爭標案之採購規格係伊交給林繼敏,林繼敏用奇異公司的規格作招標文件,要符合全部公告規格,只有奇異公司,得標後7至10天,我有拿20萬元給林繼敏,謝謝林繼敏幫忙,上訴人林繼敏表示那麼客氣後,伊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足見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洽權確有以行賄之方式,促使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規格擬定招標文件,藉此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
故系爭標案雖採用公開招標,然仍由上訴人一家投標並得標。
上訴人雖辯稱:行賄係林洽權之個人行為,非可認係上訴人行賄云云。
惟按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是除非廠商為自然人之情況下,均需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為其出面處理投標、締約、履約之相關事宜,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當然歸諸於本人即廠商,若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者,其效力自應及於廠商,此乃法理所必然。
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洽權為取得系爭標案,事前即以上訴人名義與採購機關即被上訴人接觸,事後分別給付40萬元、20萬元予李源芳、林繼敏二人,以感謝促成此契約之訂定,已如前述,其代表上訴人行賄取得系爭標案之法律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至於賄款60萬元係來自林洽權私有資金或上訴人帳戶,或該行賄行為是否經董事會決議,均係上訴人與林洽權之內部關係,無礙於上訴人係以交付不正利益取得採購契約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行賄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應無可採。
職是,上訴人確有以支付不正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合約之簽訂。
㈢系爭合約第16條第㈨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敗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46頁),雖未就「溢價」「利益」加以定義,惟參諸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兩造之真意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約款之「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對於系爭合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利益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人員給與不正利益之情況,系爭合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則在所不論。
㈣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辯稱:原告應舉證系爭契約確有溢出市場合理價格云云,惟觀諸該判決所載:「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顯在闡釋廠商於支付不正利益之同時,衡情必將該不正利益計入成本,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市場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故應以扣除該利益之方式填補其損失,此乃於上開立法解釋以外,以民事損害賠償填補理論,提出另一扣除之法理依據,該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超出合理價格利益之記載或寓意。
上訴人另提出其他實務上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辯稱廠商支付之佣金等不得逕認為廠商所受之利益,其業將該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云云,惟本院並不受此見解之拘束。
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代表人林洽權為感謝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藉由限制產品規格以促成系爭標案之簽訂,嗣於系爭標案驗收完畢後之100年1月26日交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院長李源芳,另指示其弟林弘銘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心臟科主任林繼敏,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矚重訴第6、8、12號、101年度矚重訴字第10號、101年度矚訴字第5、30號、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判決認林洽權、林弘銘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等情,有刑事判決查詢資料、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55頁反面;
同上卷二第124至253頁)。
前述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所交付之60萬元,用以感謝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李芳源、林繼敏藉由限制產品規格以促成系爭標案之簽訂,則不論名目為何,該等金錢均屬不當利益,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由其代表人林洽權所交付之前述60萬元,屬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6條第㈨項約定,得於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以102年3月27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追繳不正利益共6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為抵銷之抗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以102年3月27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日基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追繳利益共60萬元等情,有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4至7頁),故上訴人受領價金於60萬元之部分為無律關係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元,於法有據。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保固金24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開二債務均屆清償期,且無不能抵銷之情況,則上訴人以24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應可採,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36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16條第㈨項之約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見原審司促字卷末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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