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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黃鈺琄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文平
訴訟代理人 羅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諾支付訴外人貝里斯極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極優公司)積欠訴外人采妮飾品行之貨款美金16725.3元,並已陸續清償美金13,437元, 僅餘美金3288.3元未償。
詎被上訴人仍以美金16275.3元,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484號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超過美金3,288.3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執行債權係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美金5372.9元、美金11352.4元之本票債權;
上訴人除於執行程序中清償新臺幣100,000元外, 其餘匯入訴外人采妮飾品行王彩霞帳戶之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484號事件於超過美金3,288.3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19頁)㈠上訴人係極優公司之業務副理,被上訴人則為浙江省義烏地區采妮飾品行之出資合夥人。
㈡被上訴人之受託人羅美齡,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向上訴人收取極優等公司之貨款美金20,250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與羅美齡結算101年9-12月、102年1-2月份之貨款,最後載明「思飛亞給采妮款項若有誤差,爾後兩方核對多退少補(采妮金額〈主張〉核計為20,250美金)(思飛亞〈主張〉金額核計為16,725.3美金)。
經收人羅美齡、發票人黃鈺琄」;
上訴人並簽發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2年1月31日,到期日102年2月28日,指名受款人羅文平,票面金額美金11,352.40元;
票號TH0000000發票日102年1月31日,到期日102年3月15日,指名受款人羅文平, 面金額美金5,372.9元之本票2紙,合計美金16,725.3元。
㈢被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⒈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清償美金5372.9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美金11352.4元, 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⒊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㈣被上訴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3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無結果,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結案;
被上訴人嗣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14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3年8月20日還款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約美金3,292元)。
五、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僅餘美金3288.3元,被上訴人聲請逾美金3288.3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彩霞合夥經營采妮飾品行,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可採信;
惟上訴人主張: 伊於102年2月22日、3月15日共匯款人民幣35,000元(約美金5645元);
於102年4月8日匯款美金1,000元;
於102年5月21日匯款美金1,000元;
於102年6月21日匯款美金1,500元至訴外人采妮飾品行王彩霞帳戶部分, 被上訴人對王彩霞帳戶有上開款項匯入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但抗辯:該款項不知係何人匯入,亦與本件執行債權無關等語。
查: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7月26日士院景102司執祥字第3537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係同院於102年5月8日所核發「上訴人(債務人)應向被上訴人(債權人)清償美金5372.9元,及自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債務人) 應向被上訴人(債權人)清償美金11352.4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上訴人未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而來,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先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2月22日 、3月15日」共匯款人民幣35,000元(約美金5645元);
於「102年4月8日」匯款美金1,000元;
於「102年5月21日」匯款美金1,000元部分,其時均非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不合。
⒋上訴人提出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 固有「102年6月21日匯出國外USD(美金)1,500『轉采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5頁),惟「轉采妮」三字僅係手寫註記,該帳戶係何人所有?該USD(美金)1,500所載「匯出國外」係匯往何國?何人帳戶?均不明,且手寫註記之「轉采妮」何以係清償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執行債務之款項,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後。
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提出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與訴外人英磊國際商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樹花)應連帶給付貨款之起訴狀外,未再提出新事證證明,經本院曉諭後仍未再予補強,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被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約美金3,292元),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雖可採信。
但,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美金5372.9元、美金11352.4元等;
該新臺幣10萬元係執行法院於103年8月20日赴現場查封上訴人所有動產時,上訴人之配偶代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債權所為之部分清償;
系爭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提起本訴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中,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
該新臺幣10萬元既係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所為部分清償執行債權之行為,自屬「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時,應依執行結果於執行名義上記載執行受償情形之程序事項,非屬「債務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該執行債權實體事項之範疇。
㈢據上,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被上訴人美金13,437元,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逾美金3288.3元之事由發生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美金3288.3元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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