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許○○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許○○打電話告知其在新竹生活之狀
- 三、查:未成年子女許○○於00年0月0日出生,經上訴人於98年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103年7月11日將許
- (一)上訴人自陳:於103年5月20日或21日,被上訴人曾至新竹
- (二)次查,許○○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帶往花蓮住處後
- (三)上訴人雖主張:信封地址僅係一處修車廠,伊不認識該車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妨害伊行使對許○○之
-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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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紀宏宇
被上訴人 許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許○○(○,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分手,協議未成年子女許○○由被上訴人撫育,迨伊將大陸工作辭去返國,於98年7月10日認領許○○,並於101年6月5日將之接回同住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新竹住處),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改由伊行使或負擔許○○之權利義務(下稱監護權)。
詎被上訴人竟於103年7月11日,未經伊同意,將許○○帶離新竹住處, 與其同住於花蓮縣○○鄉○○路○段000之0號(下稱花蓮住處) ,不讓許○○與伊聯絡或返回新竹住處,妨害伊行使監護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
經伊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將許○○帶回新竹住處,仍未獲置理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許○○打電話告知其在新竹生活之狀況不好,要求接她至花蓮居住云云,乃於103年5月間,當面告知上訴人將於學期結束後將許○○帶至花蓮等語。
又許○○嗣後通知上訴人,其將參加花蓮學校考試,請上訴人將其就讀新竹學校之成績單寄至花蓮云云,上訴人亦按址寄送,可見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業已明知許○○所在花蓮之地址,且上訴人亦經常與許○○電話聯絡,益見伊並未妨害上訴人行使監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未成年子女許○○於00年0月0日出生,經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認領, 許○○之監護權原由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嗣於101年6月4日約定改由上訴人行使, 其後許○○與上訴人同住於新竹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2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重新約定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41號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103年7月11日將許○○帶至花蓮住處,並不讓許○○與伊聯絡或返回新竹住處,妨害伊行使監護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一)上訴人自陳:於103年5月20日或21日,被上訴人曾至新竹住處,告知要帶許○○至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涉犯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4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下稱系爭偵案) 中陳述:許○○電知伊,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吃飯,精神狀況不好,無法適應新竹生活,要求伊接至花蓮生活云云。
伊乃於103年5月間當面告知上訴人許○○在學校有狀況,學期結束後要帶其至花蓮等情一致(系爭偵案刑事案卷第15頁反面)。
又依證人許○○於系爭偵案證稱:伊以手機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上訴人告知不想待在新竹,請被上訴人接伊至花蓮。
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至新竹住處接伊時,當面告知上訴人要帶伊至花蓮之事,上訴人當時未反對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21頁,偵卷第14頁反面)。
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學期結束即將帶未成年子女許○○至花蓮乙節,早已知之甚詳。
而許○○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103年5月間係屆滿16歲之少女,具備獨立自主意願,自覺有不適應新竹之問題,自行向母親即被上訴人求援,被上訴人基於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尊重許○○之意願,在事前已告知上訴人未據其反對之情形下,帶同許○○至花蓮調養身心,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誘使許○○脫離上訴人監護可言。
(二)次查,許○○經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帶往花蓮住處後,上訴人得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軟體LINE, 或以簡訊與許○○聯絡,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經證人許○○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4頁反面)。
甚且,許○○欲轉學至花蓮學校,要求上訴人將之前就讀新竹成德高中之成績單寄送與許○○,寄送之信封上明載花蓮○○鄉○○路○段000之0號,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信封袋1件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許○○於103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同住花蓮住處後,上訴人得與之連繫,並明確知悉許○○之住處地址,上訴人得以前往探視與之會面,並無被上訴人阻攔,妨害上訴人行使對許○○監護權之情事。
(三)上訴人雖主張:信封地址僅係一處修車廠,伊不認識該車廠老板,至被上訴人父親處時據覆均不知許○○住在何處云云。
惟依上訴人所陳:花蓮住處修車廠老板曾在電話中表示花蓮不是伊該來的地方,伊也不想打擾被上訴人,且未成年子女許○○離家期間,曾至花蓮二次,第一次是至被上訴人阿姨住所,後來至被上訴人父親住處,按門鈴無人回應未再繼續尋找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係上訴人自己未仔細探詢,因而未得在花蓮實際與許○○會面,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刻意阻止上訴人聯絡,侵害其行使對許○○監護權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妨害伊行使對許○○之監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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