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68,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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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鄭秀琴
被 上訴人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1至10等件(見本院卷第31-39、41-54頁),已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號土地、系爭33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依法撥用予伊,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係屬「核心特別景觀區」,不得由他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45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A部分占用系爭45號土地,B部分占用之土地非本件起訴範圍),嗣與訴外人陳淑敏簽署讓渡契約書,約定由陳淑敏讓渡其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00年6月1日移交由上訴人持有並行使一切權利及義務,故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附圖所示C、F、G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4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野薑花等植物占用系爭33號土地。

上訴人皆不否認其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以前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建物拆除並移除地上物及植物後,將該土地返還予伊。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國有公用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庫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返還自起訴狀送達前一月起前五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語。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C、F、G部分之地上物移除,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5,2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前一月即103年8月25日起至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19元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年逾80歲之婦人,飼養30餘頭流浪狗於陽明山以度晚年。

被上訴人利用公權力虛構羅織嫁罪予伊,近十年來不斷至伊居處查察探勘,以非正當司法行為陷伊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上訴人於數年前違法同意廠商棄置十餘頓大卡車之輪胎、化學廢棄物,伊及鄰居乃至遊客日夜均聞到戴奧辛之惡氣,影響居住及環境品質,伊代表鄰居檢舉多次而未獲聞問,因而惹惱被上訴人而遭被上訴人提起諸多民刑訴訟。

而系爭土地因他人違法傾倒廢棄物而無法生長任何植物,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可出售遊客之果菜圖利,顯非事實。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於50年間原為軍方使用,並由漢聲電台之第一任總台長興建系爭房屋,嗣後房屋轉賣予呂姓將軍並留有警衛駐守,其配偶因認居住山上不便而將房屋轉賣予伊。

伊於94年5月28日遷入系爭房屋,原僅向原屋主承租,並申請修繕,購買系爭房屋,房屋已經損毀不能居住,共花費200萬元整修。

被上訴人機關之人員每逢週末即攜家帶眷至系爭房屋度假,並有訴外人章英玉要求將系爭房屋二樓改成閣樓並將房屋名義人變更為其配偶,因遭伊拒絕,被上訴人因而要求拆除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45號土地已經超過30年,被上訴人不應要求拆除。

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原放置廢棄物及垃圾,伊自行花費數萬元清理,並且購土回填後才種植野薑花供遊客欣賞,並復育野生動物如樹蛙、蛇類等。

被上訴人想將該處開闢為停車場,其不能處分該區域內之野薑花。

系爭土地附近仍有許多房屋,多不合法,被上訴人並未加以處理,甚至有一位勤務兵居住之房屋,已成廢墟,被上訴人仍給予70至80萬之補償金,若被上訴人未與他人掛勾何以對伊提出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C、F、G部分地上物移除,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657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3年8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9元。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及附圖所示C、F、G部分之地上物及I部分之植物,均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門牌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原法院10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北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10、11、79-81、86-8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移除C、F、G部分之地上物及I部分之植物,並返還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A、C、F、G、I部分,其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有據,且係為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無違誠信原則等語;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之借用機關所興建,自屬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嗣由呂姓將軍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容任之,足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伊於94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加以整修及整理環境,於100年6月1日買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103年知悉呂姓將軍非所有人後即提起本案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一)經查,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C、F、G、I部分之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至現場勘驗占用情形,有原法院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0日北士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數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86-87、46-47頁),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管理者為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10頁),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C、F、G、I部分之系爭土地。

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伊買賣而來,其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等語,並提出讓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該讓渡契約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處分權,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

上訴人無法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原由呂姓將軍占用,被上訴人從未異議,待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即提起訴訟,且為設置停車場而破壞生態環境,使其一無所有,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自有權就系爭土地為妥適之管理及規劃,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移除C、F、G部分之地上物及I部分上之植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非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人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難謂上訴人因而遭受重大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被上訴人代表國家取回系爭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合乎公共利益,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是上訴人所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基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如附圖所示C、F、G部分地上物移除,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植物清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A、C、F、G、I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其積極復育系爭土地之自然生態,又收容流浪犬飼養,對大自然及社會均有相當之貢獻,被上訴人請求其無法負擔之不當得利,有違公平正義,應予免除,縱不免除亦請斟酌其境況,請定10年之履行期間云云。

(一)經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木製棚架、帆布車棚、水塔及野薑花等植物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C、F、G及I部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發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國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管理機關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者追溯收取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除有民法第129條規定之時效中斷事由外,自通知日前1月起往前追收最長5年及往後收取至騰空返還日,並得同意免計息分期付款,期數由管理機關視占用者經濟能力酌情定之」,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揆諸上開法條,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期間為自98年9月25日至103年8月24日,共計4年11月,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次查,上訴人於系爭45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262.44平方公尺,系爭33地號土地部分所占用之面積為80.8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系爭45地號土地於98年期、99至103年期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0元、410元;

系爭33地號土地於98年期、99至103年期之公告地價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53元、413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410元及413元計算系爭45地號、3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係屬妥適。

復斟酌系爭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交界、竹子湖路及百拉卡公路交會處,附近有108、108區號公車站牌「鞍部」站,並鄰二子坪遊客服務站、大屯自然公園等情(見本院卷第36-37頁之系爭土地位置圖),衡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另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應認上訴人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從而,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萬4,657元[計算式:(262.44×410×5%)×(4+11/12)+(80.82×413×5%)×(4+11/12)=34,657.35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自103年8月2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元[計算式:(262.44×410×5%÷365)+(80.82×413×5%÷365)=19.3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故被上訴人請求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萬4,657元,及自103年8月2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1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唯一住所,屋內圈養30多隻街犬,非即刻得以妥適處理,應考量其處境,酌定履行期間為10年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及植物等,尚無須耗費長時間之拆遷及移除,故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早就不想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亦見並無給予履行期間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有設置停車場之需求及規劃,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F、G部分之地上物與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植物,並將所占用部分之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3萬4,657元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9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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