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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董賢儒
林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本金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董賢儒新臺幣肆萬元、上訴人林秀玲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
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萬元,上訴人除就其敗訴部 分其中26萬元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變更原判決外,並於 本院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前開上訴部分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請求就其上訴部分之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其請求 權之基礎事實仍本於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董賢儒、林秀玲為姊弟、姑媳關係,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6月間,不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謾罵、不堪入耳之訊息予上訴人、兩造之堂兄即訴外人林宏正,103年6月間並傳送上訴人利用房客不知情、詐騙租金花用等內容之訊息予向其等母親董月嬌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之房客黃惠子、永安街171號房地之房客涂寬勳及其員工,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且所傳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訊息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事恐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100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則未聲明不服),於本院為上訴聲明,並擴張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26萬元。
並擴張聲明,併請求前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夫妻多年來扣押被上訴人父母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並取走母親之提款卡與印鑑、存摺,母親過世後,就逼迫父親分割財產,父親常以淚洗面,且上訴人連父親之身分證、健保卡也不願歸還,亦取走父親之戶口名簿。
伊傳上開訊息是希望上訴人不要逼迫父親分配財產,而上訴人要向承租上開房地之房客收取租金,惟該租金收入應用於照顧父親生活及醫療所需,所以伊才傳訊息予房客,要求給付租金予伊、伊父親林金溪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6月間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多次傳送如附表一、二所示訊息予上訴人及堂兄林宏正,並傳送「...董賢儒...現在都利用房客不知情,詐騙租金花用...」簡訊予房客黃惠子、涂寬勳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訊息在卷可稽(原審103年度補字第2768號卷第18-152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253號恐嚇等案件字卷第167-169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房客黃惠子、涂寬勳等指稱上訴人詐騙租金之訊息多次,已侵害其名譽,另被上訴人屢犯傳送訊息妨害其名譽行為,且其財產總額遠高於原審認定之範圍,原審判命賠償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應為:㈠被上訴人對黃惠子、涂寬勳等指稱上訴人詐騙租金,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慰撫金26萬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黃惠子、涂寬勳等指稱上訴人詐騙租金,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18日傳送內容為:「我是林金溪及董月嬌的女兒,董賢儒...他現在都利用房客不知情,詐騙租金花用...以上已盡通知,請查照」之訊息予向上訴人董賢儒與其等母親董月嬌承租上開民生街179號房屋、永安街171號房屋之訴外人黃惠子及涂寬勳,黃惠子因而看過該訊息內容,涂寬勳之員工並曾將訊息提示予涂寬勳觀看一節,業據證人黃惠子、涂寬勳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恐嚇、毀謗等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312-314頁,本院卷一第156-157頁)。
⑵上訴人陳稱黃惠子、涂寬勳係將房租直接匯入董月嬌名義之銀行帳戶,董月嬌過世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董賢儒名義設立新帳戶,將原董月嬌名義之帳戶存款提出後存入該新設帳戶,再將該帳戶之印鑑與存摺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未收取上開租金,且董賢儒亦為上開房地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據證人黃惠子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證稱,伊租金一年一付,開支票交予董月嬌,作為生活費,曾收過上開訊息等語;
涂寬勳則於上開偵查案件證稱,伊租金半年一付,是開支票交予董月嬌,有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復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傳送予董賢儒之訊息所載:「(被上訴人)你明天開戶用一個新刻的章,不要和別的簿子混到,結清的帳戶清單、舊本子要存起來。
這樣帳目才會清楚,而且今後還會有很多支出,也可能會不夠,需要另外存入,所以這點很重要」(原審卷第209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以上訴人董賢儒名義之新設帳戶,存摺與印鑑均由伊持有(本院卷二第15頁),可徵被上訴人所稱董賢儒利用房客不知情,詐騙租金一節尚難證明之。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誹謗之刑事告訴,指稱被上訴人與董賢儒為姊弟關係,因對於父親林金溪、母親董月嬌之照顧安養及財產處理有所爭議,被上訴人遂傳送足以毀損上訴人名義之之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訊息,至上訴人、林宏正、董月嬌生前房客黃惠子、涂寬勳等人之手機,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雖傳送上訴人董賢儒詐騙租金花用之訊息予黃惠子、涂寬勳,惟兩造確實就父親林金溪與母親董月嬌之財產管理有所紛爭,上開訊息雖用語不當,然應係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為真實,而無誹謗之故意,此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312-317頁),然被上訴人傳送董賢儒利用房客不知情、詐騙租金之訊息予黃惠子等人,惟衡之社會通念,黃惠子等人既無從知悉兩造間就董月嬌財產管理所生爭議之原委,則被上訴人以前開訊息指述董賢儒利用房客不知情,詐騙租金花用,董賢儒之個人評價自將因而貶損,揆諸首揭說明,仍屬侵害董賢儒名譽權之行為,惟依上開訊息所指利用房客不知情、詐騙租金者為董賢儒,並未及於林秀玲,林秀玲主張其名譽權益亦因而遭受侵害,即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慰撫金26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6月間傳送多通如附表一內容之簡訊或訊息,並傳送上開指稱董賢儒詐騙租金之訊息予黃惠子等人,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以及以其手機以通訊軟體訊息「Wh ats App」之方式,於103年4月至5月間傳送如附表二內容之訊息至上訴人之手機,係向上訴人表示欲將被上訴人所製作載有文字之圖片傳送予上訴人之親友及同事以供眾所周知,施以恐嚇,致上訴人心生畏怖,亦屬不法侵權行為,且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爰斟酌本件侵權行為肇因於被上訴人為父母之照顧安養及財產處理事宜,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董賢儒年滿45歲,專科畢業,102年度所得約163萬元,財產總額約316萬元,林秀玲則年滿40歲,專科畢業,102年度所得計約112萬元,財產總額為零,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3歲,大學畢業,102年度所得計約97萬元,財產總額約619萬元,於103年度另增加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等房地共計6筆,總額約為1168萬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外放證物袋,本院卷一第88-92頁),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市中正區房地,依實價登錄至少值2468萬元,亦據其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為證(本院卷一第221-222頁)。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董賢儒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8萬元,林秀玲得請求之慰撫金應為6萬元,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董賢儒4萬元、林秀玲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4萬元、2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追加請求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請求該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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