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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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其對造以下簡
  4.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韓福照確係上訴人徐鳳珠僱用之貨車司
  5.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6.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
  7. (一)上訴人韓福照係上訴人徐鳳珠僱用之貨車司機,以載運蔬
  8. (二)上訴人韓福照前於101年5月17日之執行職務期間,駕駛
  9. (三)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0. (四)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任職行政機關擔任技工,現已退
  11. (五)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12. (六)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萬9781元。
  13.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14.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病房等級差額29萬6000元之
  15.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過
  16. (三)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就損害之發生與擴
  17.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8.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病房等級差額7萬4000元之醫
  19.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合
  20. (三)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21.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2.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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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韓福照
徐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招治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其對造以下簡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韓福照係上訴人徐鳳珠僱用之貨車司機,以載運蔬菜為業,前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之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42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松仁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不慎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下肢壓碎傷、併膝部大面積皮膚缺損(1025公分)、右小腿皮膚壞死(1010公分)等傷害。

被上訴人因此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8495元、看護費用25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 萬5495元,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

又被上訴人傷勢嚴重,需長期復健,精神上甚為痛苦,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1 萬3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其中53萬4520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韓福照確係上訴人徐鳳珠僱用之貨車司機,以載運蔬菜為業,對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疏失,所受醫療費用2 萬3260元、看護費用25萬元、增加生活支出2 萬9991元等損害,上訴人亦同意賠償。

惟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除原審認上訴人無須賠償,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部分外,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之醫療費用29萬6000元,乃被上訴人自行要求入住特等病房所產生之病房等級差價,非醫療上絕對必要,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漏未考量上訴人徐鳳珠以務農為生,上訴人韓福照甫出獄不久,經濟狀況均欠佳,被上訴人則家境甚為富裕,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廖為炫從事營造業,事業有成,兩造財力相差懸殊,應再酌減該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方屬適法;

另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長年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糖尿病易使傷口不易癒合,為國內外醫學文獻一致公認之事實,被上訴人罹此疾病,導致傷口擴大,癒合速度緩慢,住院時間長達37日,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亦應依法減少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3470元(含醫療費用2 萬3260元、看護費用25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 萬999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萬97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之聲明則為: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49萬6000元(含醫療費用29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91頁):

(一)上訴人韓福照係上訴人徐鳳珠僱用之貨車司機,以載運蔬菜為業。

(二)上訴人韓福照前於101 年5 月17日之執行職務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423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松仁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貿然左轉,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下肢壓碎傷、併膝部大面積皮膚缺損(1025公分)、右小腿皮膚壞死(1010公分)等傷害。

(三)上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2 萬3260元。

2看護費用25萬元。

3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 萬9991元。

(四)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任職行政機關擔任技工,現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三筆不動產,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為800 餘萬元;

上訴人韓福照為國中畢業,原受僱於上訴人徐鳳珠擔任貨車司機,名下有多筆田地、旱地及96年份出廠之汽車一輛,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為100餘萬元;

上訴人徐鳳珠為商職畢業,以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為業,名下有一筆建地、二筆旱地,101 年度財產總額約10萬元。

(五)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

(六)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萬9781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病房等級差額29萬6000元之醫療費用?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過高或過低?

(三)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病房等級差額7 萬4000元之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下肢壓碎傷、併膝部大面積皮膚缺損(1025公分)、右小腿皮膚壞死(1010公分)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 至12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受傷是日,係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亦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之就醫紀錄確認屬實(見本院卷外置證物)。

衡酌被上訴人之傷口甚大,傷勢嚴重,確有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

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函文覆稱該院各等級病房之空房數,隨時間而有所變動,無法查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每日各種等級病床之使用情形,有該院104 年4 月28日校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斯時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無健保病房,在醫院之安排下,始入住單人病房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廖為炫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廖為炫固為被上訴人至親,然依上訴人所述,廖為炫從事營造業,事業有成(見本院卷第42頁),當無為些許求償金額,故為偽證致自陷刑責之理,難認所言不實,在被上訴人亟需住院之情況下,尚無強求被上訴人在急診室等待健保病房,或另行轉診之理。

再觀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送之該院病房基本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房費資料(見原審卷第49頁),可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房等級甚多,入住何等級之病房所生差額屬必要費用,應視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實際需求而定,不可一概而論。

依證人廖為炫所證,被上訴人原欲入住健保病房,僅因一位難求,始入住單人病房,其等未再詢問醫院有無其他等級病房(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被上訴人之需求乃即時住院接受治療,入住差價較少之病房應即可達此目的,參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病房差額部分主因於主觀上病情之需要,非醫療上之絕對必要」(見原審卷第172 頁),益徵明白。

準此,依上開病房費用資料,被上訴人入住之特等病房每日應補差價8000元,倘入住較健保病房高一級之雙人病房,每日應補差價2000元,應認被上訴人請求病房等級差額每日2000元,以37日計,總共7 萬4000元部分,屬必要費用,合於首揭規定,逾此之請求,乃被上訴人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非醫療上所必要,不得請求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合宜: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7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右下肢壓碎傷、併膝部大面積皮膚缺損(1025公分)、右小腿皮膚壞死(1010公分)等傷害,住院期間長達37日,出院後尚需他人看護,復健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精神上受有非輕之痛苦,情節應屬重大,並參酌兩造不爭執之彼此身分、資力,即: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任職行政機關擔任技工,現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名下有三筆不動產,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為800 餘萬元;

上訴人韓福照為國中畢業,原受僱於上訴人徐鳳珠擔任貨車司機,名下有多筆田地、旱地及96年份出廠之汽車一輛,10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為100 餘萬元;

上訴人徐鳳珠為商職畢業,以種植蔬菜等農作物為業,名下有一筆建地、二筆旱地,101 年度財產總額約10萬元等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洵屬有據,且核無不當。

上訴人指摘原審漏未審酌兩造之資力,與事實不符,其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自屬無據;

被上訴人所陳其傷勢嚴重,迄今仍行動不便之加害程度等節,同經原審詳加審究,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之事實並無爭執,然罹患糖尿病等疾病之本身,不涉被上訴人之作為或不作為,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所患疾病可能影響傷勢復原,即謂他人對之為傷害行為,其皆與有過失。

又人格權應受尊重,在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可信賴人身法益無受不法侵犯之虞,被上訴人無隨時預促他人注意其身患疾病,警告勿加不法侵害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未預為告知其患有糖尿病等疾病,認其與有過失。

另被上訴人於車禍後,隨即住院37日接受治療,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17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雖然糖尿病本身會影響傷口癒合,但如果長期血糖控制得宜,傷口的癒合並不會與健康正常人的癒合速度有差異。

林招治(函文誤載為林昭治)女士的大面積傷口復原速度應屬與同年齡正常女性傷口癒合速度無異。

需要住院長達37天是因傷口本身面積大且深度也深之緣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尚可知被上訴人無坐視傷勢不管,任由傷口擴大之情形,此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6 月1 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被上訴人於入院前之平均血糖值(見本院卷第95頁)暨該院檢送之被上訴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外置證物)可供比對。

上訴人一再主張罹患糖尿病會影響傷口癒合,但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之行為致損害擴大,泛稱被上訴人血糖控制不良云云,則與前揭醫院函文所載不符,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

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另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至明。

上訴人韓福照為上訴人徐鳳珠僱用之貨車司機,因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駕車疏失,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受有上述損害,俱已認定如前。

是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病房差額)9 萬7260元、看護費用25萬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 萬999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加總,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1萬9781元,總計65萬7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7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34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中7 萬4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則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所為請求,尚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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