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易,88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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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林湛崴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芳深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之上訴利益仍按原審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萬4,304元〔即4,112元(公告土地現值)×15,917平方公尺×(527/5625+1/9)(原審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13,404,304元(見原審卷㈠第9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故上訴利益亦為1,340萬4,3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5,012元,上訴人僅繳納1萬9,023元(見原審卷㈢第69頁、本院卷第10頁),顯有未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萬5,989元(195,012-19,023=175,989),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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