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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東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昂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 訴 人 杜晏霆
被 上訴人 劉燕若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杜晏霆與被上訴人劉燕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為上訴人杜晏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上訴人對訴外人劉健揚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6539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作成分配表,於103年4月18日更正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被上訴人為劉健揚之妹,以虛偽之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及執行費64,000元參與分配,竟獲列載於系爭分配表編號6、11,請求予以剔除。
而於本件審理期間之104年11月17日,上訴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等情,已據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原審曾表示將系爭債權讓與澳門永業集團,現改稱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惟上訴人陳明前曾與澳門永業集團磋商債權讓與,但未成立,之後與聲請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等語,且上訴人於前審僅稱將系爭債權讓與澳門永業集團,但上訴人與澳門永業集團並未提出債權讓與文件以資佐證,澳門永業集團亦無聲請承當訴訟之情,難認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澳門永業集團,被上訴人反對聲請人承當訴訟,自無可採。
是聲請人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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