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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郭錦花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上訴人 莊瑞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父莊勝元(民國102年3月27日歿)同居期間共同商議購屋自住,但莊勝元缺自備款,伊遂先後於100年3月8日、100年3月16日自伊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依序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100年3月16日全數交予莊勝元,再由莊勝元贈與被上訴人,供支付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15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之1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70萬元(即簽約款35萬元、完稅款35萬元)及附屬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價金35萬元,系爭不動產及車位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詎莊勝元死亡後,被上訴人否認伊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莊勝元供支付系爭不動產及車位價金之事實,並要求伊遷出系爭不動產。
系爭不動產及車位價金中之105萬元係伊所出資,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價金係伊自莊勝元受贈之資金所支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迄無法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及車位之價金為任何出資,伊取得系爭不動產及車位所有權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委由莊勝元為代理人,與訴外人李素慧簽訂買賣契約書,向李素慧購買系爭不動產,已於100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該買賣價金中之簽約款35萬元及完稅款35萬元均以莊勝元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支付,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8日、3月16日先後自一銀及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及55萬元現金(即系爭款項)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並有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8至9頁、第12至15頁、第38至6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但否認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及車位之價金,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中之70萬元(簽約款35萬元及完稅款35萬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8日委由莊勝元與訴外人李素慧簽訂買賣契約書,向李素慧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款35萬元,於100年3月8日再支付完稅款35萬元,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收款明細確認表可稽(原審卷第68頁),前開簽約款在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前即已支付,顯與系爭款項無涉。
至於上訴人一銀帳戶存摺之往來明細,僅能證明其於100年3月8日自該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事實,無法證明與系爭不動產價金有關。
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100年3月16日將系爭款項一次交付莊勝元等語(原審卷第32頁),已在100年3月8日完稅款繳付之後,足見完稅款亦非以系爭款項支付。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系爭車位價金35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總價金為25萬元(本院卷第47頁),與其所述系爭車位價金為35萬元乙節不符,其主張已難採信。
雖上訴人提出由訴外人仁翔不動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金額為10萬元之收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2頁),主張系爭車位總價金確為35萬元等語,然縱令其所述為真,收款明細表所載日期為100年3月4日,而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房地價款分期繳付表之收款日期、金額欄所載買賣價金25萬元中,除2萬5千元係於100年3月8日給付外,其餘價金皆於100年2月間即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則於100年3月8日及16日始分別自其一銀及郵局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原審卷第8至9頁),則收款明細表所列價金10萬元及系爭車位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中之22萬5千元(總價金25萬元扣除100年3月8日之2萬5千元)均不可能以系爭款項支付。
至於上訴人之一銀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其於100年3月8日提領現金50萬元之事實,但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款項係於100年3月16日一次交付莊勝元,業如上述,已在系爭車位價金尾款2萬5千元繳付之後,可證該尾款資金亦非來自於系爭款項。
㈢綜上,系爭不動產價金中之70萬元及系爭車位之價金35萬元,均於100年3月16日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莊勝元前即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上開價金105萬元云云,自屬無稽。
另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款及完稅款共70萬元,均以莊勝元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所支付(本院卷第39頁),益見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其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邱璿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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