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妻邢渼淇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育有黃
- 二、上訴人則以:當天伊剛回國要開車載伊母親與大兒子黃O楷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74頁反面):
- 四、查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衝突過程中,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
- 五、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之修
- 六、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向邢渼淇等3人寄發系爭道歉
- 七、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揭車內通話過程在旁辱罵穢言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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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振發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懿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薛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下述衝突過程侵害其名譽權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並毀損其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相當於租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8萬3,0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計12萬元2,051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前開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精神慰撫金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90萬元本息;
並就侵害名譽權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寄發道歉函予邢渼淇等3人以回復其名譽(見本院卷第23、24頁)。
經核其所為前揭追加,乃係本於同一衝突侵害其名譽權,應如何回復始屬適當之爭執,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妻邢渼淇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育有黃O楷、黃O鵬2名未成年子女。
102年8月31日下午近5時許,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邢渼淇及黃O鵬欲前去接黃O楷,途中邢渼淇使用行動電話與被上訴人就探視及接送子女問題發生爭執,伊於車上因他故辱罵穢語為上訴人所聽聞,隨後上訴人見伊所駕車輛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鍋中寶火鍋店」旁停車場門口前,竟手持雨傘衝向系爭自小客車欲找伊理論,衝來時除對著車內駕駛座之伊「比中指」手勢,並辱罵穢語「幹你娘」(下稱系爭比中指、辱罵舉動),而侵害伊名譽權;
復於氣憤下強勢喝令伊下車理論,並出手欲開啟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但因車門上鎖而未果(下稱系爭欲強開車門促其下車舉動),亦侵及伊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
其後上訴人為逼迫伊下車,竟持雨傘猛力接續戳擊、敲打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體(前、後車門)數下(下稱系爭敲打舉動),造成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多處車漆刮損、板金凹陷及前擋風玻璃1處凹損裂痕(下稱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而侵害伊財產權。
伊於前述衝突過程(下稱系爭衝突)飽受驚嚇及恐懼,事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6萬3,000元、相當於租車之費用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08萬3,000元本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2,051元(修復費用2萬2,05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分別寄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函(下稱系爭道歉函)予該附表所示之人。
㈣駁回對造之上訴。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102萬2,051元即逾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2萬2,051元修復費用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當天伊剛回國要開車載伊母親與大兒子黃O楷外出吃飯,剛好伊前妻要來接黃O楷,黃O楷拒絕跟伊前妻走,伊在電話中聽到被上訴人在車上大聲辱罵穢語「幹您娘大雞掰」,侮辱到伊與伊母親,所以很生氣。
後來被上訴人跟隨伊車開到停車場,伊下車找被上訴人理論,當時雖有罵穢語,但係因被上訴人先罵上述穢語。
當時下雨伊手持雨傘,被上訴人拒絕下車,伊才拿雨傘傘背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3下,沒有因此造成毀損;
伊沒有敲打車體,只有腳踢車門下方檔泥板,亦無損及車體。
當時兩造所在為一空曠之停車場,除伊及被上訴人之親屬外,別無他人,是縱有前述行為,實難對被上訴人產生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之貶損;
如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被上訴人並非名人,行為地亦甚為空曠,損害應甚輕微,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況本件乃被上訴人先罵穢語,實與有過失,亦應減免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49頁、第74頁反面):㈠被上訴人之妻邢渼淇與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兩人育有黃O楷、黃O鵬二子。
㈡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邢渼淇、黃O鵬,途中邢渼淇使用行動電話與上訴人就探視、接送小孩等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車上辱罵穢語「幹您娘大雞掰」,為上訴人所聽聞並認係對其出言辱罵而發怒,隨後上訴人適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駛至前述「鍋中寶火鍋店」旁停車場門口前,即手持雨傘1把,衝向系爭自小客車欲與被上訴人理論,衝來過程中除對車內駕駛座之被上訴人「比中指」手勢,並出口辱罵「幹你娘」之穢語,復強令要求被上訴人下車理論,出手欲開啟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未果。
上訴人為逼迫被上訴人下車理論,又持手上雨傘接續敲打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擋玻璃數下。
被上訴人即報警處理並駕車離去,後來又與邢渼淇折返現場,三人並於餐廳中再次發生口角爭執。
㈢上訴人因系爭比中指、辱罵、欲強開車門促其下車舉動,及系爭敲打舉動造成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等行為,經被上訴人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及強制未遂罪,應合併執行拘役80日,並得易科罰金;
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此有前開士林地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1、178至184頁)。
㈣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揭車內辱罵穢言,及其與邢渼淇折返餐廳再次發生口角,曾對被上訴人、邢渼淇提出公然侮辱、強制罪等告訴;
被上訴人亦以前揭餐廳內之口角內容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61頁)。
㈤系爭自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所有,發照日期100年1月3日、出廠日期96年11月,於系爭衝突發生時出廠車齡約6年8月,此有系爭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四、查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衝突過程中,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比中指、辱罵穢語、欲強開車門促其下車,及持傘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前擋玻璃之舉動,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
然上訴人否認其敲打行為造成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及辱罵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如本院104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協議(見本院卷第47頁之筆錄,為敘述完整及便於審認就部分文字調整如後):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之修復費用暨精神慰撫金?如得請求,其應賠償數額各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向邢渼淇等3人寄發系爭道歉函,以回復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揭車內通話過程在旁辱罵穢言,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之修復費用暨精神慰撫金部分:㈠關於得否請求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修復費用及其數額部分:1.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衝突過程中,曾手持雨傘接續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前擋玻璃乙節屬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擋玻璃因此凹損裂痕,且上訴人尚持傘敲打系爭自小客車左側車體數下,造成左側前、後車門多處車漆刮損、板金凹陷,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自小客車車損照片為佐(見原審附民卷第4至6頁),並經證人邢渼淇於前述士林地院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伊坐在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跟著上訴人的車子停到停車場,上訴人忽然衝下車,先試圖打開副駕駛座的門,後來又衝到駕駛座那邊,用雨傘敲車子前擋玻璃和車門,當時覺得很可怕,當下沒有注意車子,後來平靜下來才發現前擋玻璃好像有一點破裂,駕駛座的車體有一點凹陷,當時上訴人情緒化很嚴重,敲的很大力,打到傘斷掉(見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59號刑案卷(下稱刑案卷)第84至89頁);
證人黃O鵬即上訴人之子於該案證稱:伊當天坐在被上訴人車內左邊後座,看見上訴人突然過來,拿雨傘打車前方左邊車頭玻璃位置,稍微偏左,在駕駛座那邊,除了打玻璃還有打車殼,是打駕駛座旁車門,打了幾下不清楚,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伊沒看過發生這種事情會感到害怕(見刑案卷第79至84頁);
證人黃O楷即上訴人之子於該案證稱:當天到吃晚餐時,伊坐上訴人車子(要去餐廳),被上訴人和伊母親要來接伊,伊那時不想回去,上訴人在車上用手機與伊母親聯繫,突然很生氣,上訴人將車開到餐廳停車場後,系爭自小客車也進到停車場,伊看到上訴人拿著雨傘跑去敲系爭自小客車,好像是敲駕駛座擋風玻璃,邊敲玻璃邊要被上訴人下車,當時好像把雨傘敲壞(見刑案卷第106至109頁);
證人李俊儒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於該案證稱:伊接獲通報到場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用雨傘打擊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敲擊後板金有毀損,當天伊只有看到車體即車門旁邊,忘記是刮痕還是凹痕,不是很明顯,當時是傍晚光線昏暗且下雨(見刑案卷第139至140頁反面)各等語綦詳,並互核大致吻合。
足認上訴人當日下車時確處於情緒激憤狀態,欲逼迫在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之被上訴人下車,曾持雨傘猛力連續敲擊系爭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前擋玻璃及左側車體(前、後車門)數下無訛,且因力道非輕,連當時車內之證人黃O鵬亦感到害怕,雨傘亦因此敲壞。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發生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即合於經驗法則應足憑採。
上訴人空言否認曾以傘敲擊車門,或泛稱僅敲打前擋玻璃3下並未造成毀損云云,並無足取。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事後修復系爭車門及前擋玻璃損壞,已支出工資1萬7,500元、零件材料費3萬7,500元,乃提出相符並載明結清之聯全公司所開立估價單為佐(見原審附民卷第10頁);
另系爭前擋玻璃原貼有隔熱紙,因玻璃更換而須重貼,經估價新品價格為8,000元,亦有玖昇汽車百貨行出具之估價單可按(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
前揭估價單所列金額確屬系爭損壞之修復費用,業據兩造於原審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0頁反面),此既係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其拘束。
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支付發票及傳訊車廠負責人證明確為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云云,難認已合法撤銷自認。
且如前所述,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加害人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有無修理或實際支出修復費用,在所不問。
是系爭自小客車確受前述毀損,上訴人即應賠償該車因此減少之價額,並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其估定標準,本院因認無再調查前述證據之必要。
惟系爭小客車之發照日期為100年1月3日,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系爭衝突發生時車齡約6年8月,事後修復或估價時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其材料費用自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依此計算,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材料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乃為4,551元(詳附表二計算式)。
加計其工資1萬7,500元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乃為2萬2,051元。
㈡關於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其合理數額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本欲開車載其母親與大兒子黃O楷外出吃晚餐,適其前妻邢渼淇要來接黃O楷,但黃O楷拒絕跟邢渼淇走,其後在車上與邢渼淇通話時因此發生爭執,並聽聞被上訴人在系爭自小客車內出言辱罵穢語「幹您娘大雞掰」而甚感憤怒,竟於情緒激動下隨後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跟隨其至停車場時,為系爭比中指、辱罵、欲強開車門促其下車、藉敲打舉動欲逼迫被上訴人下車等舉止,縱當時所在之停車場尚屬空曠,前揭舉止僅為兩造及兩造親屬數人所見聞,然系爭比中指、辱罵穢語顯欲達侮辱、貶抑被上訴人之目的而為,並足使在場見聞者因此產生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一定程度之貶損,自已侵害到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甚明,上訴人辯稱此未對被上訴人名譽權造成侵害云云,並無足採。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因此受有相當損害,前述舉止並已侵害到其意思自由之人格法益,均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有據。
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資管系畢業,先後任職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及紅圖國際有限公司,有固定租金收入、股票投資及不動產;
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多筆財產等情,乃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2人100年度至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139、200至220頁、本院卷第62、63頁)。
是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率然為前述侵權舉止,實有不當亦非適法。
然衡酌當日黃O楷拒絕隨母返家,其乃88年10月生(見本院卷第90頁),已年約14歲有相當自主意思,父母仍應適度尊重其意願,然邢渼淇與上訴人當日仍因此發生爭執,上訴人於通話中聽聞被上訴人在旁口出穢言,致生誤會而勃然大怒,於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尾隨而至時,憤而為前揭舉止(上訴人行徑與被上訴人前述口出穢語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後述理由七﹑之論斷)之事發歷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而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逾部分尚屬無據。
2.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系爭衝突過程而飽受驚嚇,事後出現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71頁),然其就診時間乃為103年4月14日,與系爭衝突事隔近半年,兩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非無疑;
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衝突發生時即報警處理並駕車離去,隨後又與邢渼淇折返現場,事後三人於餐廳中再次發生口角以觀,顯難認被上訴人當日確有因此心生畏懼並引致前述症狀。
故其聲請傳訊非專業醫生並與上訴人已有嫌隙之邢渼淇證明上情,難認有其必要。
被上訴人另提出邢渼淇與上訴人間因子女監護或交付子女所涉裁定或執行命令,經核與系爭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聯,其謂上訴人乃因此心生不滿而生本件侵權動機,實屬臆測,亦無足採。
六、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另向邢渼淇等3人寄發系爭道歉函,以回復其名譽權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自應審酌其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如認其名譽之被侵害,非僅金錢之賠償足以保護者,始得命為恢復名譽之必要處分。
查本件上訴人於衝向系爭自小客車之過程,固對駕駛座之被上訴人為系爭「比中指」手勢,並辱罵穢語「幹你娘」,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然前述行為發生於瞬間,上訴人僅罵穢語1次,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邢渼淇、黃O楷、黃O鵬等人,其中被上訴人、邢渼淇固見聞及此,並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分別陳述綦詳(見刑案卷第85至87、91至92、107頁反面,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3178號偵查卷第58至60頁);
證人黃O楷證稱好像有看到上訴人比中指,但不敢肯定(見刑案卷第109頁);
證人黃O鵬則證稱均未目睹及聽聞(見刑案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
是前揭行為雖有損於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衝突發生時,因下雨且已傍晚,該停車場只有其家人並無他人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反對之陳述,足見在場見聞前述妨害名譽行為者,確屬非眾,是被上訴人亦僅請求上訴人應對在場之邢渼淇、黃O楷、黃O鵬等3人分別寄發系爭道歉函。
然衡諸前述侵權過程及侵害方式之態樣,暨邢渼淇為被上訴人之妻及上訴人之前配偶,黃O楷、黃O鵬為邢渼淇與上訴人生育之子女,渠等於前述刑案中均經傳作證,自對兩造因此涉訟及判決結果,應得以知悉。
故前述本院判命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回復被上訴人因此遭受損害之名譽權。
且衡之我國社會倫常,上訴人乃黃O楷、黃O鵬生父,其父母離異後迭生爭執,已令渠等身處其中難以適從,如再命上訴人以書面對該未成年子女寄發向被上訴人致歉之書函,實對於提升被上訴人身為繼父之威信,助益有限,反可能使身為人子之黃O楷、黃O鵬因父親前述不當舉止而同感窘迫。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向當日在場之前妻及未成年子女寄發系爭道歉函,即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七、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前揭車內通話過程在旁辱罵穢言,與有過失,應減免其賠償金額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邢渼淇通話時,以穢語在旁辱罵其與其母親,與有過失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雖承認當時曾口出穢語,然主張乃因在車內聽廣播,對廣播內容有意見而為之,非針對上訴人及其母親。
而上訴人對其口出穢語之對象確為其與其母親,及其辱罵之目的本欲為上訴人所聽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臆測上情,已難為於其有利之認定。
況被上訴人縱確有其所述行為,然按諸一般社會常情,穢語對象因聽聞及此雖會感到名譽受損,然依吾人智識及經驗判斷,一般人多不會因此即情緒激動致為系爭比中指、辱罵穢語,及敲打毀損他人車輛之行止,故被上訴人前述行為,實核與上訴人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難認其所為與本件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
是上訴人以前情為辯,核屬誤會所致或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2萬2,051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萬2,0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之當庭簽收記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無從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9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萬2,051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另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懿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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