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更(一),44,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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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許錦榮
追 加 原告 林月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錦榮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依陵
被 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 林峻岳
林友寬
林怡宏
葉錦娥
秦茹莉
何文壽
林哲民
呂張玉琴
林文祥
林淵暉
王春生
林錦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許錦榮之上訴,上訴人許錦榮、追加原告林月娥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許錦榮負擔十分之七,其餘十分之三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林月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依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後,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減縮而確定部分,不另贅述)追加林月娥為原告(下稱追加原告)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⑴廢棄原審判決;

⑵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467戶地下室一層建物內,編號第247號停車位為上訴人許錦榮(下稱上訴人)專有部分,編號第248號停車位(下稱系爭247號車位、系爭248號車位,合稱系爭車位)為追加原告林月娥(下稱追加原告)專有部分;

⑶確認附件一至附件三之管理辦法為無效;

⑷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1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在系爭車位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車位;

⑸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

⑹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並應向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⑺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決議無效,被上訴人管委會並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選舉第14屆管理委員,並將停車場管理方式新增訂於規約;

⑻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5萬元。

本院前審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本院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開聲明第⑵、⑶、⑷、⑸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其餘第三審上訴。

故上開聲明第⑹、⑺、⑻部分,已經判決確定,訴訟繫屬亦已消滅,依前揭說明,此確定部分於本件當事人間有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重行起訴。

準此,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發回後,復請求本院判決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錦榮及追加原告林月娥各新臺幣5萬元。

⑵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4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

⑶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下稱系爭費用);

並應向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之系爭費用(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31頁、145頁背面;

其聲明之文字雖略有不同,但其聲明意旨均屬相同,故聲明為同一)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且為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另追加請求判決: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5屆、第16屆及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

追加確認地下二層停車場233個機械式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不另贅述),非本院前審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爭點相同,原訴資料可以援用,此部分之追加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民國104年4月9日公告之「汽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部分(見本院卷第128頁被上證9),則係因系爭社區「停車管理辦法」變更,而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隆,嗣於104年8月17日變更為鐘依陵,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

鐘依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追加原告分別為系爭社區內,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第456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一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247、248號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管委會竟否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對各該車位之專有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

又被上訴人管委會未經法律、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制訂及逕行公告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系爭社區104年4月9日公告之「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下合稱系爭三項管理辦法),並依系爭三項管理辦法,以「一車位限發停車證一張及感應卡一張」之管理方式,限制上訴人等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

並未經系爭停車場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逕於該停車場車道位置劃設機車停車格線,提供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之住戶停放機車,並收取費用,侵害上訴人等就系爭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自屬不法,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得請求確認系爭管理辦法為無效,上訴人等因此長年受管委會不當干擾,需忍受生活不便,致無法自由使用系爭車位,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得請求禁止被上訴人管委會為上開行為。

另被上訴人管委會以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付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費用,不符規約,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影響其他住戶權益,自應向機械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已墊付之費用,且不得再以全體住戶繳納之管理費支應系爭費用。

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無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出第14屆、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及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第7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之2所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該選舉自屬無效。

上訴人更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遭被上訴人林錦坤恐嚇、威脅,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此舉並侵害追加被告林月娥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上訴人等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場設有114個停車位,依系爭車位所有權狀記載,各該車位僅各占有地下一層建物之權利範圍114分之1,其法律性質顯係「約定專用」而非「專有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位為其「專有」部分,應非有理。

上訴人屢將3輛車併排停放於系爭2個車位而超出停車位格線,侵及車位與車位間之間隙,影響旁邊車輛停放,侵害其他所有權人權益,並造成社區其他住戶困擾,管委會為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排除對鄰近停車位所有人造成之不便,依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相關規定,制定系爭停車場相關管理辦法,限制每一車位只得停放一輛汽車,自無不法或不當。

系爭車位縱屬上訴人專有,其等進出車位仍須經由社區共用部分,而該共用部分之管理屬管委會職權,上訴人要求管委會按其使用汽車數量給發停車證、感應卡,實屬無據。

另系爭社區因原規劃之35個機車停車位不敷使用遭住戶抱怨,而系爭停車場各汽車停車格以外空間,依規約第2條第4項規定,為共用空間,管委會依規約第19條第1項賦予之職權,制定管理辦法,提供停車格以外共用空間予住戶停放機車,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再該停車場機械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機械停車裝置則係共用設施,管委會依規約第11條規定,以管理費支付系爭費用,並無不合。

況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超過平面停車位及系爭費用之兩倍,向機械停車位使用人收取之管理費,足以支應系爭費用,上訴人請求向機械停車位使用人追繳修繕費用,亦屬無理。

又系爭社區共有7棟及店舖部分,因A棟戶數較多,分配4名管理委員,其餘6棟各分配2名,店舖部分則分配1名,採「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法,不適用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

系爭社區規約未規定「分區分配名額」之選舉方式,故8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決議管理委員之選舉改採「複記法」。

內政部所頒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僅供參考,並未限制「分區分配名額」選舉須用「單記法」,系爭會議選出第14屆管理委員,自無不法。

另基於民主多數決原則,停車管理辦法是否納入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管委會之職責,上訴人請求管委會重新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按規約或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定方式選出管理委員,及將停車管理規定納入規約,均無所據。

此外,管委會以外之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就屬社區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所為管理並無不法,且管委會拒絕發給2張以上停車證、感應卡,未損害上訴人人格或其他法益。

被上訴人林錦坤在系爭會議上之發言,屬言論自由範疇,難謂有何不法。

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等仍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追加原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確認系爭247號停車位為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248號停車位為追加原告專有部分。

⑶確認系爭社區系爭三項管理辦法無效。

⑷被上訴人委員會不得妨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多輛汽車輪停或停放三輛汽車方式使用停車位。

⑸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發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

⑹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並應向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所墊付之系爭費用。

⑺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4屆、第15屆、第16屆及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

⑻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新臺幣5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追加原告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停車場係位於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追加原告於88年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購得位於系爭停車場內之系爭二車位,嗣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因受贈而取得系爭第247號車位(專有或專用有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預定買賣分管契約書影本(原審訴字卷第21頁、第27頁;

本院前審卷一第144至145頁、第152至156頁;

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65號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稽。

2、太平洋管委會曾制定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管理辦法,作為系爭停車場管理之規範準則,系爭社區並於101年6月24日曾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不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出訴外人林俊宇(一樓店鋪住戶)、被上訴人林淵暉、林文祥及訴外人林友松、許耀仁(以上4人為A棟住戶)、被上訴人林峻岳、訴外人鍾依陵(以上2人為B棟住戶)、被上訴人呂張玉琴、訴外人林信志(以上2人為D棟住戶)、訴外人王明聖(為E棟住戶)、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友寬 (以上2人為F棟住戶)、被上訴人葉錦娥、何文壽(以上2人為G棟住戶)、被上訴人林怡宏、訴外人林國隆(以上2人為H棟住戶)為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並有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前審卷一第161至16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247、248號停車位分別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專有,系爭三項管理辦法無效,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就其汽車停放之方式加以限制,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5屆、第16屆及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確認系爭247、248號停車位分別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專有部分: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定有明文。

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款規定:專有部分:係指編訂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家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有)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247、248號停車位分別為其等之專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系爭社區停車場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層次為地下一層,在登記謄本上登記為共有,持有1個停車位者其權利範圍均為114分之1,且於各共有人名下分列其使用停車位之編號,此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至27頁)。

是依前開建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系爭社區停車場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依分管契約之約定由各停車位取得人專用,並於謄本中記明車位編號(詳如後2所述),自屬共有約定專用之形態。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247、248號停車位,已為專有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云云,與上開登記資料不符,已非可採。

2、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公布實施後,內政部就『法定停車位』邀同相關單位會商結論:「有關區分所有建物內作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防空避難室或法定停車空間,不得合意由某一專有部分單獨所有。」

此有85年2月27日(85)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查;

而『非法定停車位(即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部分,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非屬共用部分,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

等語,若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且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者,可以單獨編列建號辦理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且可任意移轉予第三人;

反之,則登記為共用部分。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等語。

據上內政部函示以及土地登記規則可知,『法定停車位』本不能登記由某一區分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單獨所有,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停車位』則必需符合:「取得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且與法定停車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各具獨立性者」之要件,方得申請登記為專有。

系爭社區於87年10月31日建築完成,『法定停車空間』不能登記為單獨所有,乃屬當然。

而系爭247、248號停車位與其他車位在同一空間,未為區分隔離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地下一層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100、245頁,照片),未經單獨編列門牌或核發所在地址證明(現況門牌為共用),縱然屬於增設停車位、獎勵停車位,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亦不能登記為專有或單獨所有甚為明確,故建物謄本上登記為共有,如上1所述(並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建物所有權狀)。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247、248號停車位為其專有云云,與地政登記法規以及建物登記現況不符,洵屬無據。

3、內政部就改進法定停車空間產權登記事宜,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結論:「有關停車位以共同使用部分登記者,其產權登記方式,得由申請人於申辦登記時,選擇依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80)內營字第0000000函、81年8月1日台八一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之現行登記方式,或依左列方式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增列『車位編號』欄,並於該欄位登載車位編號,其權利範圍則於上開附表備考欄記載『含停車位權利範圍×××分之××』,及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主任署名欄上方空白處分別登載『車位編號○號』。」

有85年9月7日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憑,此係因停車空間為公寓大廈住戶共有共用,而部分公寓大廈已就停車空間為分管之約定,即住戶依分管契約約定特定停車位由某共有人專用,為恐區分所有房地及共有之停車空間併同移轉後,繼受人不承認前開分管契約約定而有礙於交易安全,故將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編號載明於建物謄本,以利停車空間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而符合現今社會需求,並非將建物謄本上記載編號之停車位,劃歸使用人專有。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停車空間建物謄本以及所有權狀上有停車位編號之記載,主張系爭247、248號停車位為其等專有,容有誤解。

上訴人及追加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關於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系爭社區104年4月9日公告之「汽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部分: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系爭三項管理辦法為管委會未經授權自行訂定,且系爭三項管理辦法僅能就共有部分為規範,系爭停車位屬於專有部分,自不受上開辦法規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1、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系爭三項管理辦法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惟被上訴人因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已在104年4月9日修正,故於該次期日建議修改訴之聲明,無自認情事,此見該日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主張顯與筆錄不符,為無可採。

2、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亦分別約定:「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三)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公寓大廈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或第3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五)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六)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七)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

(見原審調解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事項,為管委會之職務範圍,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以及「汽車停車管理辦法」並非規約明定之保留事項,而得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在不違反法律及規約之明文範圍內,可依其既有職權訂定共有部分之管理辦法。

3、系爭社區停車空間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則被上訴人管委會基於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系爭大廈社區規約第19條第1項所賦與對共用部分之管理職權,就停車空間使用之相關事項,先後制定「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汽車停車管理辦法」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機車停車管理辦法」以憑管理,其後復於104年4月9日公告修正「汽車停車管理辦法」,洵屬有據。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未能具體主張並說明,系爭三項管理辦法有何違反法令、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或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相違背,且其違反、違背之情形甚為嚴重,已達法院應予宣告無效之程度,自不得請求確認系爭三項管理辦法為無效。

4、是以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三項管理辦法未經授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及民法第71條前段,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頁背面),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1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上訴人或追加原告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3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二車位部分: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即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原則。

再按「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所有權社會化之具體表現。

易言之,所有權之行使,除須受法令之限制外,尚須於其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共同利益之範圍內為之,即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同時顧及公共利益,與全民福祉之促進。

而在區分所有建物方面,乃相鄰關係現代化之表徵,區分所有權人更無從恣意主張所有權之原始概念,是我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參同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對於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更合於法理、更為精緻細密之規定。

是以由同條例第5條關於專有部分之規定,除法令之限制外,尚須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則依舉重明輕之例,就約定專用部分對於專用權人使用之保護自不得超過專有部分,而應同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2、系爭社區停車場除停車位以外之空間(包括道路、二車位相鄰之間隔、樑柱、牆壁及其他附屬設施)為共用部分,依上開說明,使用停車場之權利行使即應受到「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目的上限制。

而系爭社區管理組織若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制定管理辦法,除有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或其管理辦法之內容顯失公平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其管理辦法均為有效,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之人均應受其拘束。

3、系爭車位為共有約定專用部分,已如前㈠所述,惟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車輛,進出系爭社區須經由共用之車道並使用停車場之附屬設施(含出入管制之感應器)方得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應受系爭三項管理辦法之管理約束。

而系爭社區停車場發給停車證及感應卡,其目的在維護社區出入安全,以及減少車道、附屬設施之消耗,屬於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事項,被上訴人管委會得依其權限制定辦法加以管制。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二個停車位,供三輛自用小客車輪流停放,客觀上增加系爭社區出入安全管理之複雜性,並增加車道、附屬設施之消耗,有礙於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

被上訴人管委會訂立管理辦法加以管制,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且有其必要性。

4、又依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將三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9512-A9、AQ5-959)併排停放於系爭247、248二個停車位,上開車輛停放超出停車位格線甚多,影響隔鄰車位使用,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4至35頁;

原審卷第71頁;

本院卷第100、245頁)。

是倘不制訂管理辦法加以限制,上開情形將影響隔鄰停車位之使用,設若其他車位使用者亦如此停放車輛,因停車位空間不足,車輛可能發生擦撞,勢必造成系爭社區停車糾紛,類此情形自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被上訴人管委會制訂辦法加以管理,自屬適法。

5、綜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962條及使用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頁背面),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247號、248號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部分: 1、系爭社區停車場除停車位以外之空間(包括道路、二車位相鄰之間隔、樑柱、牆壁及其他附屬設施)為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管委會得於其法定職權範圍制定之系爭三項管理辦法應屬有效,已如前㈡、㈢所述。

2、被上訴人管委會基於社區停放機車空間有限,以不影響公共設施之空間為原則,於上開「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2、4、7、8、12條規定,准許系爭社區住戶申請停放機車,但進出須憑證通行,一車一證,申請停車證及感應卡須繳交保證金300元,每月管理150元等,並未逾越其權限,應屬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管委會,依上開辦法就停車位以外共用部分空間准許住戶停放機車,並發給無停車位之住戶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難認有違反法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無效情事。

3、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於系爭停車場車道位置供住戶停放機車等情,已據其提出卷附照片為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

本院前審卷一第273至275頁、312頁),被上訴人管委會就此亦不爭執,僅辯稱車道寬度二輛車可併行(見本院卷二第4頁),自堪認定。

惟依上開「機車停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社區因停放機車空間有限,只限停放於不影響公共設施之空間為原則。」

,該辦法第6條亦明訂:「機車停放時不可停於車道兩旁或超出黃線,以防汽車因視線不佳而發生事故,若未按規定停放,肇事者應負責賠償及法律責任。」

(見原審卷第63頁),其規定已慮及停車場共有人使用之權益。

再者,被上訴人管委會實地測量系爭社區停車場之車道寬度5處,依序分別為5公尺、4公尺、5公尺、3.53公尺、5公尺、3.79公尺,有卷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依序為A至F點),上開各點寬度均符合系爭社區87年興建時之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單車道3.5公尺之規定,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亦對上開各點寬度超過3.5公尺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管委會上開處置,自無妨害系爭社區停車場共有人為停車使用。

4、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管委會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特定停車格住戶之行為,違反規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而侵害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就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云云,為無理由,則其本於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請求排除之(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7頁背面),核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至於上開「機車停車管理辦法」准許社區住戶於共用部分停放機車,發給無停車位之住戶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以及留下之車道寬度是否妥適(妥當性),屬於社區自治事項,應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之,而非由法院加以審查,附此敘明。

(五)關於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5屆、第16屆及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部分: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以「無記名複記」方式投票選出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規約第7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2條之2所採「記名單記法」之方式云云,核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程序問題,縱有上述情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仍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尚難謂上開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

準此,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之前,仍屬有效,是則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上開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2、況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為:「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

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

等語(見原審重調卷第58頁)。

依上開規定,只有在「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方有應按「記名單記法選舉之限制,如委員名額『有』按分區分配名額時,則無此限制。

而查,系爭社區共有7棟大樓,分別為A、B、D、E、F、G、H棟以及店舖8個部份。

觀之系爭社區第15屆、第16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均為A棟4名管理委員,B、D、E、F、G、H棟各2名管理委員,店舖1名管理委員(見本院卷二第57頁、59頁背面),第17屆管理委員亦分區選出(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顯然為採取「分區分配名額」選舉法,自不適用上開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

且系爭社區89年度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採「複記法」,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從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亦無違反規約之情事。

至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不過為主管機關提供各公寓大廈管理之參考,並無強制效力,各公寓大廈依社區自主原則,仍得在不違背法規之情形下,自行決定選舉管理委員方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社區選舉第15屆、第16屆、第17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其請求亦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⑴確認系爭社區地下室一層建物內,系爭247號停車位為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248號停車位為追加原告林月娥專有部分。

⑵確認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機車停車管理辦法」⑶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限制每一停車位發給乙張停車證及感應卡之行為,妨害上訴人以多輛汽車輪流停放或同時停放三輛汽車之方式使用系爭247號、248號停車位。

⑷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發給機車停車證及感應卡予無停車位所有權之住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變更之訴,請求確認104年4月9日公告之「汽車停車管理辦法」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地下室一層建物內,系爭248號停車位為追加原告專有部分。

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社區第15、16、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均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另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追加請求:⑴被上訴人管委會不得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繳納之管理費,支付「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費用,並應向233個機械式停車位所有權人追繳歷年應分擔之機械式停車位日常保養及修繕之費用。

⑵確認系爭社區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管理委員選舉無效。

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各5萬元部分,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件判決理由未依據系爭社區104年9月15日修改規約之決議,自毋庸論斷上開決議效力問題;

本院依卷附圖面及照片已可明暸現場情形,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履勘現場,核無必要;

另系爭社區於共用部分停放機車是否合法,本院依現行法規、卷附事證已可為判斷,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請求傳訊工務局承辦人員出庭作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追加原告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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