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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許錦榮
林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
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所為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3萬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7萬6,796元,上訴人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已分別繳納12萬4,012元,尚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5萬2,784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
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裁判費計算如下: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錦榮及追加原告林月娥各5萬元,附帶請求不徵裁判費。
⑵確認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4、15、16、17屆管理委員,違反規約規定無效部分:財產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660萬元】。
⑶233個停車位14年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233個停車位14年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每月3萬元,期間應自88年9月起算至105年1月止共197個月,扣除依約每年1個月不計費,前開期間支付181個月保養費,有機械停車位設備保養合約書可稽(見被上訴人105年7月26日陳報狀)。
據此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43萬元【計算式:3萬元×181=543萬元】。
⑷以上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203萬元【計算式:660萬元+543萬元=1,203萬元】,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7萬6,796元。
⑸上訴人第二、三審裁判費均已繳納12萬4,012元。
是以,第二審、第三審各應再補繳:5萬2,784元【計算式:176,796元-124,012元=52,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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