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更(一),4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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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冠銘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律師
複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簡維君
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雖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字第8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為翔和飛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清算人,然因伊未就任而與翔和公司間無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有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則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

再者上訴人經系爭裁定選派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係翔和公司之清算人,要求上訴人以翔和公司清算人之身分辦理稅捐繳納、強制執行等事務,並曾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足認上訴人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被上訴人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伊為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兩造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上訴人不安狀態亦不能因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係翔和公司法人股東,曾指派伊代表該公司擔任翔和公司董事,伊已於民國95年6 月8 日辭卸董事職務。

嗣翔和公司於100 年3 月22日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而其唯一董事陳英傑復已於98年9 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遂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該院未經徵詢伊意見,即以系爭裁定選派伊為翔和公司清算人。

然伊並非該公司股東,亦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於得知系爭裁定後除以存證信函向翔和公司表達不願擔任清算人之意思外,復兩度向原法院聲請解任,而迄未就任清算人職務,與翔和公司間自無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成立,爰為起訴請求確認伊與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伊與翔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央公司係翔和公司最大股東並曾指派上訴人擔任董事,可見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關係密切,亦明瞭公司營運狀況。

原法院係因翔和公司無法定清算人,而依法選派上訴人為該公司清算人,具最後手段性,側重交易安全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其選派自無庸考慮上訴人之意願。

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並無公司法第97條規定之準用,則其清算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與民法委任係以受任人同意為前提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與翔和公司間於系爭裁定公告後,即成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而無須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翔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唯一之董事及股東陳英傑業於98年9 月21日死亡,無其他董事可為清算人,陳英傑全體繼承人亦拋棄繼承或遷居外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伊雖經原法院於100 年5 月5 日以系爭裁定選派為翔和公司之清算人,然拒絕就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裁定、行政院100 年9 月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778號存證信函、原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291 號、101 年度司字第83號民事裁定、辭呈、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參原法院卷第8 至10、12至39頁),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表、公司章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0 年2 月22日士院景家相98年度司繼字第746 號函等在卷可稽(參原法院卷第53至126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查證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復主張:伊因未就任,故與翔和公司間不成立清算人委任關係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須為符合上開規定之人,方得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章節有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其理甚明。

依上開規定,清算人如由董事擔任者,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固無須就任之承諾即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

然如係以章程規定、股東決議或法院裁定等其他方式另定清算人者,因公司清算人並非該受選任或選派之人之法定職務,自不因此當然就任或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而尚需由受選任或選派之人為就任之承諾意思表示,始與公司之間成立清算人之委任契約。

至於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關於「除公司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條文,僅係指公司法基於董事、清算人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董事、清算人之職務執行及解任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並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與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或負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選派為翔和公司清算人後,既拒絕擔任其職而迄未就任,依上開之說明,其與翔和公司間自尚無清算人委任契約之成立。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因系爭裁定之選派,即與翔和公司發生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取。

上訴人主張伊未就任而與翔和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而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與翔和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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