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上更(一),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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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群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昌平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經營烤漆工廠使用,於民國99年2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同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租金12萬元。

伊同時與被上訴人之胞弟即訴外人王賢禮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00 號與系爭建物相通之建物(下稱B建物),租賃期間相同,租金則為每月3 萬元,押租金6 萬元。

伊承租上開二建物後,旋即進行裝潢、製作安裝機器設備。

詎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公告於系爭建物之現場,指稱系爭建物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規定,必須拆除。

是系爭建物既隨時有遭拆除之風險,難謂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經伊查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目為水利用地,依水利法規定,不得搭設工廠及建物,系爭建物違反上開規定,且有部分違法占用河川區域公有地。

被上訴人竟隱匿未告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致伊承租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僅使用B建物復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且需將已製作安裝之廠房設備拆遷,伊乃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賢禮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

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絕賠償,伊乃陸續將烤漆工廠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拆解,覓妥新租賃物後,於100年3月間搬離系爭建物。

又被上訴人違約行為致伊受有烤漆工廠裝潢費用58萬1,687 元、系爭設備安裝製造費用171萬4,651元,合計229萬6,338元之損害。

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9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建於河川地上之違章建築,仲介人員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即已告知上訴人,為其承租時所明知。

水利局公告僅是限期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間方依調解筆錄搬遷,系爭建物不因水利局公告,而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狀態。

其次,兩造已於99年7 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之約定,若因政府法令,導致系爭建物毀損時,兩造終止契約,無任何賠償責任問題。

且無論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所單方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

是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伊為損害賠償。

再者,縱認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惟上訴人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所提出之相關明細表、發票及收款紀錄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確受有系爭設備製作安裝費用及裝潢費用之損失。

況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始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伊,亦即上訴人已使用收益系爭建物1 年,故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應扣除該期間之使用利益,自無庸全額賠償。

且關於系爭設備製作費用及系爭設備安裝費用均係分別列計,足見系爭設備製作、安裝費用係屬可分,而系爭設備於上訴人搬遷至新廠房後,仍得繼續使用,故上訴人並無受有系爭設備製作費用77萬6,000 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改判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6,338元(即押租金12萬元、系爭設備製作安裝費用171萬4,651 元、裝潢費用58萬1,687元),及自10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2萬元本息部分(即系爭設備製作安裝費用171萬4,651元、裝潢費用58萬1,687 元本息部分)發回更審(關於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押租金本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設備製作安裝費用171萬4,651元及裝潢費用58萬1,687 元本息部分)。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9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

(一)兩造於99年2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6 萬元,押租金12萬元。

上訴人另同時與被上訴人之胞弟王賢禮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承租B建物,租賃期間相同,租金為每月3萬元,押租金為6萬元。

(二)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稱系爭建物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規定,限期於公告張貼後15日拆除。

(三)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041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於99年7 月16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212號函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四)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水利局99年6月2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古亭郵局第001041 號存證信函、樹林育英街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 至19、34、42至46頁及原審卷二第23至28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7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99年7 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抑或上訴人以99年7月8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

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1)判例意旨參照)。

至契約之合意終止,乃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故須契約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方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可言。

2、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交付及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

又當事人債之關係存續期間,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

關於契約標的之品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

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是租賃標的是否為違章建築,有無被主管機關拆除之虞,於主管機關違建拆除之優先順序如何,均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

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營業,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務。

3、經查:(1)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及王賢禮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於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係屬違章建築,其於同年6月2日接獲水利局限期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告,致系爭建物確定無法為工廠經營之使用、收益,故自即日起「終止」與被上訴人及王賢禮之租賃契約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2至48頁、本院前審卷第19至25頁),足徵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行使租賃契約之終止權,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99年7月8日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主張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2)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明訂供工廠使用,租期長達5 年之久,且上訴人復同時承租王賢禮之廠房,顯然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承租房屋係作為工廠營業之用,並須足夠之面積方能達成上訴人營業之目的,為達成其依租賃契約所負使上訴人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主給付義務,自有就系爭建物是否違章建築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而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為其興建,部分坐落在行水區,部分坐落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等節(見本院前審卷第52頁反面),該土地地目並為水利用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則被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建物位於行水區內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詎其於出租系爭建物時竟未予以告知,自有違依租賃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

又系爭建物係違規搭設於三峽河河川行水區內,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78條之1 規定,並經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張貼公告限期於公告後15日拆除系爭建物乙節,有水利局99年6月2日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頁、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即無從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顯不符合契約之本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27條、第226條、第43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而上訴人於99年7月8 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事由,單方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

足徵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上訴人,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7 月12日生效,系爭租約已向後失其效力。

4、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承租時即由仲介人員告知系爭建物係建於河川地上之違章建築,系爭建物不因水利局公告,而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狀態。

且兩造係99年7 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原審對此亦未爭執云云。

惟系爭建物附近均為廠房,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而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工廠使用,且要求坪數夠大,遂與被上訴人及王賢禮同時簽訂租約之事實,有系爭租約斡旋條件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證人即系爭租約之仲介人陳碧貞並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及王賢禮在接洽過程中,未告知伊系爭建物占到水利地,也沒有告知伊係違建,上訴人有說要250 坪以上的廠房,要求必須去現場看,確定放的下機器才租。

上訴人在簽約前說二間廠房一起租,如果只租一間就不租了,並請伊跟被上訴人方面說二份契約一起簽。

簽約時,二份簽約日期相同,王賢禮一人到場,被上訴人部分係伊先跟被上訴人拿印章,簽完約後交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文續證稱:二位仲介均未告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是水利地或在行水區內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8 頁)。

堪認上訴人因所營事業機器關係,特別要求同時承租二間廠房,並相信系爭建物及王賢禮之建物均為合法之廠房,而不知系爭建物位於水利區內係屬違章建築,方簽訂系爭租約。

是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既約定作為工廠之用,依約應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並負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情形之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隱瞞此情未告知上訴人,嗣於租賃期間內,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公告通知限期拆除,顯然上訴人已確定不能繼續就系爭建物作原來約定廠房予以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之原因,則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

其次,上訴人99年7月8日存證信函並非向被上訴人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即令屬合意終止之要約,被上訴人99年7 月16日律師函既表示同意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足徵兩造就合意終止損害賠償部分未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當非承諾上訴人存證信函之要約內容,難謂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有成立合意終止之契約。

況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行使終止權,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自無從就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復於同年月19日合意終止。

再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固曾就被上訴人所提99年7 月16日律師函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0頁),然其於原審就系爭租約是否業經終止或解除,本有所爭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因其於原審就此部分表示無意見,即視同自認。

遑論系爭租約早經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發函終止,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亦無從就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合意終止。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約定:甲乙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所受損害,如涉訟所繳納之訴訟、律師等費用均應由違約之一方負責賠償。

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承租時即由仲介人員告知系爭建物係建於河川地上之違章建築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並負有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情形之附隨義務,然被上訴人隱瞞此情未告知上訴人,嗣於租賃期間內,水利局於99年6月2日公告通知限期拆除,顯然上訴人已確定不能繼續就系爭建物作原來約定廠房予以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自具有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並於99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建物因違反水利法規定,無法依系爭租約提供廠房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亦構成違約,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3、被上訴人雖辯稱:無論系爭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單方終止,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不得請求任何費用云云。

而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固約定:租賃期滿或契約終止,乙方(即上訴人)應無條件將不動產回復原狀交還,不得向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

惟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合於使用目的之廠房予上訴人後,於租賃期滿或兩造單方終止租約或兩造合意終止租約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不得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之情形,不包括免除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目的之廠房,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損害,仍得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4、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僅公告限期拆除,實際未拆除,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並無上訴人所述不能為約定使用收益之情,且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之約定,於因政府法令致系爭建物毀損時,兩造得終止契約,且無任何賠償責任,舉重明輕,於公告拆除時亦無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照片、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73至76頁)為證。

然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

河川區域內之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行為應經許可,此觀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因系爭建物位於河川區域內,且占有公有地,違反上開規定,自水利局公告通知拆除後,即隨時處於被拆除之可能,縱暫時未被拆除,上訴人均不可能再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作工廠之用,即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負使上訴人合法使用建物之義務有違,被上訴人顯未能依約給付合於使用目的建物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而系爭租約第7條第8款約定:若因政府法令或非人為及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不動產毀損時,甲乙雙方終止契約,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問題。

應係指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廠房予上訴人後,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造成系爭建物毀損之情形。

被上訴人交付違反水利法規定之違章建築予上訴人,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上訴人既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裝潢費用部分:①本件上訴人主張支出裝潢費用92萬2,578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及活期存款存摺(見原審卷一第20至31、150至151頁)為證,並經證人即施作泥作工程之李慶輝、經營裝潢工程之林維新、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文續證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06至108頁),足認該費用確為系爭建物作為工廠經營有關之裝潢,且確有支出之情事。

被上訴人雖辯稱裝潢費用之統一發票係由各廠商開立予訴外人振益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開立予上訴人,各廠商所施作工程是否確為系爭建物即屬有疑等語。

然上訴人縱採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方式,仍不影響上訴人實際上就系爭建物業已支出裝潢費用之事實,自不得以統一發票之開立方式即謂上訴人未受此部分損害,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②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為期5 年,上訴人並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有系爭租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7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雖於99年7 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生效,然於100年3月31日前既占有系爭建物,仍享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所施作之裝潢亦未遭水利局拆除,單由系爭建物外觀復無從得知上訴人究竟有無作為工廠使用,基於損益相抵,即應扣除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占有期間所受之利益,不問其實際是否有使用收益之計畫或意思,較為公允。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第2項、第3項內容固記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同時,將所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10張返還予上訴人,且不得再向上訴人提出任何租金之請求;

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一第75頁)。

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調解筆錄係100年1月13日作成,兩造係針對系爭建物之返還為調解,斯時上訴人尚未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亦無法得知上訴人將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故被上訴人自無從就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表示拋棄損益相抵之權利,亦不發生拋棄之效力,堪認上開調解筆錄第2項、第3項內容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損益相抵之權利。

是上訴人主張因其自99年7 月12日後即無法使用系爭廠房,僅得扣除該期日前之使用利益等語,尚無可採。

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進郎、總經理張文續,欲證明其應可自99年7 月12日開始計算損害,即無調查之必要。

③準此,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之占有期間(合計1年)利益,即無不合。

而因被上訴人違約未能使用之裝潢費用損害即為73萬8,062元(計算式:922,578×4/5=738,0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惟除系爭租約外,上訴人同時承租相連通之王賢禮廠房,系爭設備放置於二間廠房內,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19頁)。

且上開裝潢、系爭設備製作安裝費用係就二間廠房為支出,其中僅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復同意按二份租約租金比例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前審卷第219 頁),是關於裝潢費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9萬2,041元〔計算式:738,062×60,000÷(30,000+60,000)=492,041〕。

(2)系爭設備安裝製造費用部分:①上訴人主張支出安裝設備費用271萬9,500元,業據提出工程設備承攬契約書、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102至107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負責安裝之樺業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樺業公司)負責人孫青木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另有證人孫青木提出之群鴻工程廠內製作加工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9 頁),堪認確為系爭建物內有關系爭設備安裝製造費用,且確有支出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付足上開款項,且證人孫青木證稱係99年8 月拆除機器,然上訴人及樺業公司係100年2月25日方訂立契約,兩者時間不符,所開立之發票亦無法證明為該工程所支出等語。

惟證人孫青木結證稱上訴人已付清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且其提出之群鴻工程廠內製作加工明細表亦載明尾款74萬元「未開發票付款做保固期間押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

又上訴人與樺業公司100年2月25日所訂立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係針對系爭設備自系爭廠房拆解、搬遷、修改、重新安裝於新廠房所生之費用,與上訴人此部分係主張系爭設備安裝製造於系爭廠房之費用無涉,即無審究之必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②系爭設備安裝製造費用包括「製造」及「安裝」,其中製造部分為77萬6,000元(不含稅,含稅後為81萬4,800元),安裝部分為181萬4,000元(不含稅,含稅後為190萬4,700 元),而系爭設備都留在系爭廠房,直到100年3 月間上訴人找到新廠房後才搬遷系爭設備,且上訴人在新廠房都是用系爭廠房之設備機器等情,業據證人孫青木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並有群鴻工程廠內製作加工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 至129 頁)。

則系爭設備於上訴人搬遷至新廠房後既可繼續使用,上訴人就系爭設備「製作」所支出之81萬4,800 元自應予以扣除,僅得就系爭設備安裝費用予以主張。

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得請求系爭設備自99年7 月12日起至100年3月31日無法運轉之金額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製作費用之支出與設備是否實際運轉並無關連,上訴人無從自製作費用項目請求系爭設備無法運轉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③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 年,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始將系爭廠房返還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雖於99年7 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生效,然於100年3月31日前既占有系爭建物,仍享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利益,所安裝之系爭設備亦未遭水利局拆除,單由系爭建物外觀復無從得知上訴人究竟有無作為工廠使用,基於損益相抵,即應扣除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占有期間所受之利益,不問其實際是否有使用收益之計畫或意思,已如上述。

準此,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上訴人自99年4月1日至100 年3月31日之占有期間(合計1年)利益,即無不合。

是系爭設備安裝費用之損害即為152萬3,760元(計算式:1,904,700×4/5 =1,523,760)。

惟除系爭租約外,上訴人同時承租相連通之王賢禮之廠房,系爭設備放置於二間廠房內,為上訴所人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219頁)。

且系爭設備安裝費用係就二間廠房為支出,其中僅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兩造復同意按二份租約租金比例計算損害賠償(見本院前審卷第219 頁),是關於系爭設備安裝費用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萬5,840元〔計算式:1,523,760×60,000÷(30,000+ 60,000)=1,015,840〕。

(3)從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裝潢費用49萬2,041元、系爭設備安裝費用101萬5,840元,合計為150萬7,881元(492,041+1,015,840=1,507,881)。

六、綜上所述,除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12萬元本息已確定外,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7,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月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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