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耀銅
被 上訴人 游錦秀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錦秀(下稱游錦秀)於民國87年11月16日邀同被上訴人黃文欽(下稱黃文欽,與游錦秀則合稱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處所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自宅交付現金430萬元予游錦秀,游錦秀並於翌日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黃文欽以保證意思為背書,交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詎游錦秀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430萬元,及黃文欽、游錦秀依序自10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逾上述利息金額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0萬元,及黃文欽、游錦秀依序自10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游錦秀部分: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伊;
伊雖於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簽名,但系爭借用證簽立當時未載有「金主黃耀銅」等文字,且伊未將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
㈡黃文欽部分: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游錦秀,上訴人請求伊就系爭借款與游錦秀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
各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持有游錦秀在借主欄簽名,經黃文欽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系爭借用證,及游錦秀所簽發,經黃文欽背書之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曾以持有系爭本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黃文欽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黃文欽向原法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法院判決黃文欽勝訴並告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借用證、系爭本票、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391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可憑(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上字卷第59-1頁、第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48頁反面、第68至69頁、第72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5-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游錦秀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430萬元?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430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游錦秀有無向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430萬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游錦秀於87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430萬元,由伊交付現金430萬元予游錦秀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司促卷第5頁、本院上字卷第59-1頁)。
惟查:⑴、觀諸系爭借用證,固記載:「款項借用證一、新 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正。
一、辦濟期87年11月16日 。
一、利息額(空白)。
一、利息支付期88年11 月16日每月初六。
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 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 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 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借主 游錦秀住址平鎮市○○里○○路○段00號。
連帶 保證人黃文欽住址中壢市○○路000號8F之7。
金 主黃耀銅先生存照」等情(見司促卷第5頁), 且被上訴人對該借用證上簽名為真正乙節均不爭 執。
惟細酌系爭借用證,其中僅記載:「……款 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內容,但並未具 體表明關於「借用人(即游錦秀)就所借款額, 業已親收足訖無訛」之文義,揆諸前開說明,即 不足以推論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借款交予游錦秀 。
⑵、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游錦秀向伊借款時 ,表示要找黃文欽當連帶保證人,並帶伊去黃文 欽之工廠,由游錦秀將其簽名完畢之系爭借用證 交予黃文欽,伊再依黃文欽指示,於10分鐘後取 回經黃文欽簽名之系爭借用證,伊取得系爭借用 證後隨即回家,後來游錦秀去伊家,伊才將系爭 借款(即430萬元)交予游錦秀等語(見本院上 更㈡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 取得系爭借用證時,尚未交付系爭借款予游錦秀 ,堪認游錦秀於簽立系爭借用證當時,並未收訖 系爭借款,自難僅憑系爭借用證之記載,即可謂 上訴人與游錦秀間就系爭借款,業已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
⑶、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由游錦秀 隨意支付(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惟於本院審 理中,卻又改稱伊與游錦秀口頭約定系爭借款之 月息為2萬元,游錦秀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第 一年,均按月支付伊現金2萬元之利息,後來就 沒有繼續支付(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頁反面)云 云,足見其就系爭借款利息之約定內容,前後主 張不一,已難採信為真實;
且觀諸系爭借用證, 其中利息額欄記載為空白,至於利息支付期欄則 記載為88年11月16日每月初六,核與上訴人前開 先後所稱游錦秀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情況,無一 相符,則上訴人與游錦秀間,是否確實成立系爭 消費借貸關係,更屬可疑。
設若上訴人果有借貸 系爭借款予游錦秀,則兩造為何未於系爭借用證 內明白記載約定之利息,卻反而另以口頭方式約 定利息?又系爭借用證上既已記載自88年11月16 日起,始需按月支付利息,則游錦秀豈有自87年 起即開始支付利息之可能?此顯與常情不符。
足 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契約內容,主張前後不 一,且與系爭借用證記載內容不符,實難採信其 主張為真實。
⑷、另審酌上訴人自陳伊與游錦秀先前有多次資金往 來,但是從來沒有寫過借據,游錦秀向伊表示欲 借貸系爭借款時,尚積欠伊100萬元未清償,伊 遂要求游錦秀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 擔保,游錦秀即找黃文欽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但伊不認識黃文欽,且於簽立借據當日與黃 文欽無任何交談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5頁反 面、第27頁反面)。
惟若游錦秀確實有與上訴人 多次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形發生,則上訴人於 游錦秀再次向伊借貸系爭借款時,理應會向游錦 秀要求結算並確認兩造間欠款金額,但遍觀系爭 借用證記載內容,竟隻字未提游錦秀另積欠上訴 人100萬元、及該欠款應如何清償等情,此顯與 交易經驗有違。
又衡情430萬元借款並非一筆小 數目,上訴人為確保其借款之交付,理應會開立 支票或以其他轉帳匯款方式作為借款交付之憑證 ,怎會以給付現金,且未要求借款人簽發收據之 方式交付借款?雖上訴人自陳伊於住家騎樓擺設 修理皮鞋攤位,創業多年有成(見本院上更㈠卷 第25至27頁、上更㈡卷第37頁),然上訴人既經 營商號,理當知悉將金錢存放金融機構,可獲取 相當利息,並可避免失竊風險,若有使用現金之 必要時,再至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即可,豈會將金 額高達數百萬元之現金閒置家中,因此無端受有 利息損失?更與常情有悖。
而上訴人自陳伊與黃 文欽素昧平生,且借款當日亦未交談,足見伊對 黃文欽經濟信用能力毫無所知,豈有任意同意由 黃文欽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可能?由此以 觀,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之現金來源及交付方式 ,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堪認伊對於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上訴人與游錦秀間確實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⑸、況退步言之,系爭借用證上所載借用日期為87年 11月16日,借款金額則為430萬元(見司促卷第5 頁),依當時社會經濟情況,該筆借款金額尚非 小可。
而上訴人自陳伊與游錦秀僅為普通鄰居關 係,則依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理當按期催告借 款人支付利息,且於借款人給付遲延時,即刻向 其催討以保障自身債權。
上訴人自陳游錦秀自88 年起即未依約按月支付利息,惟上訴人竟長達十 餘年期間均未向游錦秀催討,遲至101年3月28日 始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此顯與常情相悖,自 無從僅憑上訴人提出系爭借用證,即推論伊與游 錦秀間確實成立系爭借貸契約。
⑹、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借用證(見司促卷第5頁) 為憑,主張游錦秀於87年9月間曾向伊借貸系爭 借款430萬元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曾簽立系爭本票予伊為由,主張游錦秀於87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430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59-1頁)。
然查:⑴、觀諸系爭本票固記載發票人為游錦秀,並由黃文 欽於系爭本票背書,但未記載受款人姓名(見本 院上字卷第59-1頁),且經游錦秀否認曾將系爭 本票交予上訴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69頁);
而 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游錦秀係為向 其借用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乙節;
況簽發及 取得本票之原因關係多端,不一而論,自難僅憑 上訴人持有系爭面額為430萬元之本票,即可推 論或認定游錦秀與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
⑵、且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黃文欽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黃文欽以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 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 法院另案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為 由,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黃文欽不存在(見 本院上字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 權對該本票債務人(即黃文欽)業已不存在,更 無從據此推論或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即屬存在。
⑶、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伊為由 ,主張游錦秀於87年11月16日向伊借款430萬元 云云,仍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游錦秀有向其借款430萬元之情事,則其主張游錦秀曾向其借款43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43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保證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準此,保證債務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主債務如未發生,則保證債務無由獨立存在,是謂保證債務成立之從屬性。
民法對連帶保證雖未設明文規定,但一般仍認其為保證之一種,其雖不具補充性,但保證中之上開從屬性於連帶保證仍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游錦秀對其所應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既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黃文欽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不能獨立成立。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430萬元云云,委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430萬元,及黃文欽、游錦秀依序自101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