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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劉方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保險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文德,嗣變更為杜英宗,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重大訊息公告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3、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劉一明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伊為受益人,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下稱終身壽險),並附加南山人壽傷害保險(下稱系爭傷害附約)及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意外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與終身壽險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02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劉一明因意外自高處墜落在新竹市○○路0號1樓鐵皮屋頂。
伊於102年5月間申請保險金給付,被上訴人僅給付終身壽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對於系爭傷害附約保險金67萬3,043元及系爭意外附約保險金308萬2,191元,合計375萬5,234元則拒絕給付。
惟劉一明之死亡係意外自高處墜落所致,被上訴人無由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傷害附約第6條、第21條,及系爭意外附約第3條、第21條約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5萬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所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劉一明死因之鑑定結果有異,無從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作為劉一明係意外自高處墜落死亡之依據,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就傷病死亡給付之認定亦無從拘束法院,佐以劉一明死亡時之客觀環境,依經驗法則,本事件之發生顯難認屬於「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自未符合上揭二附約之身故保險金給付條件。
劉一明無故進入新竹市○○路0號之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墜樓死亡,已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伊亦得以劉一明之死亡與其前揭犯罪有直接因果關係,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而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萬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6日(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㈠劉一明於85年10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系爭傷害附約及系爭意外附約,並指定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見原審卷㈠第12-130頁)。
㈡劉一明之友人鄭皓云於101年12月27日請求新竹市警察局(下稱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通報協尋劉一明;
劉一明之家屬亦於101年12月27日以劉一明失蹤為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南投縣警局)報案(見原審卷㈡第26、25頁)。
㈢劉一明於102年1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1樓鐵皮屋屋頂被發現死亡,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先開立「解剖鑑定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待法醫解剖後,再於102年4月23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㈧死亡方式:⑤未確認。
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中樞及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頸椎及胸部嚴重骨折外傷;
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依解剖鑑定書開立〉;
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生前:精神病」(見原審卷㈠第131-132頁)。
㈣勞保局於102年6月6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3條、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5條規定,核給劉一明之勞工退休金予上訴人;
另於102年7月3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63條之3第4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核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見原審卷㈡第72、73頁)。
㈤被上訴人已給付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終身壽險身故保險金(連保單紅利)共200萬0,78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頁)。
㈥劉一明所投保系爭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為67萬3,043元、系爭意外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為308萬2,191元,總計375萬5,234元,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見原審卷㈠第151、133-134頁)。
六、上訴人主張劉一明係「意外」死亡,已符合系爭傷害附約第6條及系爭意外附約第3條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之:㈠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
此觀保險法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之規定自明。
系爭傷害附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2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原審卷㈠第158頁),系爭意外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見原審卷㈠第172頁),而各該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核與前揭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
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
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98度台上字第2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劉一明之死亡既為自高處墜落,即非因疾病而生,其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已盡適當之舉證,應由被上訴人就劉一明之死亡係故意為之負舉證之責云云。
查,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鄒彥正於原審所證:系爭大樓有10層樓,劉一明是躺臥在2樓鐵皮屋與天井中間,初抵現場後,因頂樓有上鎖,遂逐層查看,從8樓看到6樓橫樑有紅黑色外套,該外套後來證明為劉一明所穿著之外套,後來在6樓有看到窗戶被打開,該窗戶大約離地160公分高,長度約為60公分,寬度不記得,窗戶外面有一個小平台與橫樑連接,一般人確有空間從窗戶出去(站在平台)後,再走到橫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157頁),劉一明自該大樓頂樓墜落之可能性顯遭排除。
另觀之警員受理報案於現場所拍攝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66、167、171、189頁),劉一明躺臥處為系爭大樓天井處與2樓鐵皮屋交界,該處相對應之大樓外觀,僅窗戶、平台、橫樑及牆壁,故劉一明墜樓點僅可能為窗戶、平台與橫樑,倘非刻意攀爬窗戶鑽出大樓,衡情實無墜落於系爭大樓天井處與2樓鐵皮屋交界之可能。
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尚難遽認劉一明墜樓死亡之發生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此事實自仍有先為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雖主張自劉一明墜樓現場跡證觀之,並無徵象顯示劉一明自殺,此佐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勞保局核給傷病死亡給付,更足認劉一明之墜樓應屬意外事故云云。
查:⒈警員接獲報案抵達系爭大樓之事故現場後,隨即於各樓層勘查,並未發現遺物及遺書,亦未發現明顯之攀爬痕跡,也無發現有椅子或墊高之物品,雖經證人鄒彥正證實(見原審卷㈡第156頁),但證人鄒彥正另證述系爭大樓2樓鐵皮屋上之無名屍已發出異味,屍體已腫脹無法辨識,亦無身分證得以確認身分,後因附近派出所警員說大約101年12月27日下午7時左右,有一位鄭皓云通報與他同住之友人劉一明失蹤,而失蹤前之衣著特徵與該無名屍雷同,請劉一心(即劉一明胞兄)前來指認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55頁背面),可見劉一明被發現時已死亡多日。
則以該處為一商業大樓,進出之員工及訪客為數不少而言(參原審卷㈡第29-32頁系爭大管理員何仁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實難期現場跡證之完整,證人鄒彥正抵達現場時所見聞及勘查之狀況既非劉一明墜樓當時之情形,自難憑以認定劉一明之墜樓死亡係意外所致。
⒉劉一明被發現時所躺臥之鐵皮屋頂未有破洞,身體彎曲墜落於鐵皮屋之天井上,被上訴人雖未予爭執,惟墜樓是否墜破鐵皮屋頂,及身體是否彎曲,並無實際數據供參,且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劉一明之下頜擦挫傷、下顎骨及頸椎骨折、胸廓嚴重多發骨折外傷、四肢嚴重多發骨折(右腳小腿開放性骨折、右肘、右大腿髖部、左膝、左小腿閉鎖性骨折)外傷(見原審卷㈡第15頁),劉一明墜樓時係四肢朝下之可能性極高。
故不得僅憑上訴人所為鐵皮屋頂無破洞、劉一明之身體彎曲、頭部無明顯外傷等臆測之詞,即為劉一明係意外自高處滑落之推論。
⒊又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目的係為供偵查主體於一般人非病死或自然死時,為確認死者是否遭他殺之情形下,所核發之文件,以供殮葬申請人將屍體領回殮葬,至於死亡方式之勾選,僅係供行政機關或保險公司作為理賠依據之一。
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既勾選「未確認」(見不爭執事項㈢),顯見檢察官僅排除他殺,就劉一明之死亡方式,並未進行調查。
況法醫於解剖後,依法醫毒物學分析、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研判:「死者外觀除墜落過程產生外傷之外,無可疑為因約束限制行動所導致外傷,毒化檢查發現抗精神病藥物,死因為高處墜落造成頸椎及胸部嚴重骨折外傷,引起中樞及呼吸衰竭死亡,墜樓疑與精神疾病狀態相關,死亡方式為自為」(見原審卷第10-17頁),更徵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劉一明「高處墜落」致「中樞及呼吸衰竭」之死亡原因係外來、偶然且不可預見事故所致。
⒋至劉一明之死亡業獲勞保局核給普通傷病給付,固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述,但法官本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或認定之拘束。
且勞保局並非本於自身調查結果,而係向新竹地檢署調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做出核給普通傷病死亡給付(遺屬及喪葬津貼)之決定,有勞保局及新竹地檢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0、71頁),上開勞保局之核定結果既乏據可佐,亦無從援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而劉一明為前往位於臺北市之行政院林務局上課,於101年12月24日前往新竹市之友人鄭皓云住處借住,101年12月26日並未前往臺北上課,未攜帶鑰匙及錢包即離開鄭皓云住處,鄭皓云於101年12月26日晚上約10時返回住處未發現劉一明,於翌日下午7時許即前往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向警方以劉一明有精神疾病且有輕生念頭恐生意外為由請求協尋,有鄭皓云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新竹市警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23、26頁),劉一明之家屬亦於101年12月27日向南投縣警局報案劉一明業已失蹤,亦有通話內容記載:「因該民有精神疾病史,且有輕生念頭恐生意外,煩請通報協尋,另家屬已於101年12月27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失蹤」之新竹市警局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頁)。
雖上訴人否認前揭公務電話紀錄係家屬報案之陳述,並聲請訊問鄭皓云以資證明。
但該公務電話紀錄有「鄭皓云」之簽名(見原審卷㈡第2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簽名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且該記錄係鄭皓云發現劉一明自其住處外出遲未返回之第一時刻請求協尋時所為,倘非鄭皓云之口述,警員如何詳載被協尋人之姓名、年籍、身高、衣著,外出後未返回,並有輕生念頭恐生意外等內容,自得信實。
因此法醫研究所依鄭皓云之證詞、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及解剖結果、毒物化學檢驗發見抗精神病藥物等情,研判作為墜樓疑與精神疾病狀態相關,死亡方式為「自為」,足堪採為本件裁判之證據,且無訊問鄭皓云確認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內容之必要。
上訴人指稱法醫研究所依劉一明疑似有精神疾病,研判劉一明之墜樓係自為,僅屬推論云云,並非可採。
⒍另劉一明在事故發生前積極進修造園景觀設計,並領有造園景觀設計與施作班之結訓證書,更積極取得造園景觀之丙級技術士執照,且上課期間與同學互動良好,顯見其對未來人生充滿期待及希望,母親在101年12月24日與劉一明以電話通話時仍有說有笑,一切正常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結訓證書、技術士證、照片及通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22-224頁,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
然個人所能承受壓力之程度、解決壓力或挫折之方式或個人對於客觀環境所產生之感受均有顯著差異,且自殺之原因所在多有,其動機往往存在於內心而難窺見,尚非外人所能瞭解,是劉一明生前積極進修取得證照、與友人及家人感情濃厚等情,至多僅能推論自殺可能性之高低,無從證明劉一明之墜樓係意外所致。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劉一明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乙節,其上開舉證尚不足採,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身故保險金,即乏所據,不能准許。
㈣雖上訴人另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主張本件應減經其之舉證責任云云。
惟系爭傷害附約第6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系爭意外附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劉一明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死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既如前述,對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應由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並無任何疑義。
本件乃因上訴人未能證明劉一明之墜樓死亡具有外來性、突發性及不可預料性而未能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有依據,核與上開規定之適用無涉。
上訴人此項主張,亦非有據,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傷害附約第6條、第21條,及系爭意外附約第3條、第2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375萬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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