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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瓊文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5日本院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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