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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被 上訴人 林頊融(原名林秋滿)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89年9月1日、92年6月18日、93年9月13日投保上訴人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3份保險契約),皆為住院每日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被上訴人原自行開設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位,於97年遭逢金融海嘯,導致公司業務不佳,周轉不靈而倒閉,被上訴人身心長時間備受煎熬,憂鬱、焦慮、夜間無法入眠情況日益嚴重,已達無法正常生活,於100年11月18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門診就醫,經醫生診斷被上訴人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於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每星期一至五須住院治療。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底出院後,仍因相同疾病而無法控制精神狀態,於102年1月14日再度住院治療至今。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因上開疾病住院治療期間,向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上訴人依約給付。
惟自102年3月起至今,被上訴人以相同之精神疾病住院期間,向上訴人申請給付102年3月至8月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共62萬9,000元(如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險金所示),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已違反系爭3份保險契約,而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情事,爰依系爭3份保險契約、民法第227條之1、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9,000元,其中62萬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2年3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第4條第4項、第5項,及國泰人壽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2條第11項、17條第2項第3款,及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條款第4條第4項、第5項等約定,皆約定被保險人之住院,必須符合「必須且經住院治療(住院之必要性)」且「非入住以護理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之前提要件,上訴人方負給付住院保險金之義務。
再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附件三(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之規定,精神科醫院所設置之所謂「日間病房」,實為「日間照護單位」,屬系爭3份保險契約約定之「以護理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被上訴人既係入住以護理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徵詢專業醫療顧問意見,亦稱被上訴人之病情在門診接受治療即可,足證被上訴人102年3月1日至4月30日期間之病情,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再依市立聯合醫院之「日間留院復健護理評估」之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1月14日無接受日間留院治療期間,仍可規律回門診追蹤治療,102年1月14日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再次接受日間留院之治療,且102年3月至8月期間,被上訴人之病識感佳,精神症狀並未造成生活困擾,擁有良好自我照顧能力與一般人無異,團體參與度、挫折忍受度、表達及社交技巧佳,病情並無惡化。
退步言之,縱認「日間留院」符合系爭3份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定義,被上訴人之病情在門診治療即可,無住院必要性,不符保險金給付條件。
㈢以系爭3 份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住院一天得向上訴人請領3,000元之日額保險金,而年繳保費僅4萬餘元;
另被上訴人自承於89年投保富邦人壽類似健康保險,住院日額為1,000元。
是被上訴人日間留院一日進行影片欣賞、卡拉OK、生態之旅等活動,考量被上訴人本身之經濟壓力,顯有為取得高額保險金以填補經濟缺口,而長期留院之動機,本案確實存在高度道德危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9,000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於92年6月18日向被告投保「全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於93年9月13日向上訴人投保「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2至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18日前往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門診就醫,經醫生診斷被上訴人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而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止,每星期一至週五上午9點至下午4點在該院日間住院(留院)治療,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底出院後,仍因相同疾病而無法控制精神狀態,於102年1月14日起再度日間住院(留院)治療。
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至102年2月間因上列疾病日間住院(留院)治療期間,向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療養保險金,上訴人均依約給付(見原審卷㈠第50至93頁)。
㈢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亦於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日間住院(留院)治療共計124日,上訴人迄未給付保險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因雙相情感疾患,混合型、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於102年3月至8月在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日間住院(留院)治療計124日,符合兩造間系爭3份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理賠要件,得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2萬9,0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因上開精神疾病在市立聯合醫院日間住院(留院)治療,是否符合系爭3份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要件?茲論述如後: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於定型化之保險契約,衡酌契約約款係由保險人單方擬定,且保險人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及保險專業知識,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無法與之抗衡,不具對等之談判能力;
參以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客觀合理瞭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國泰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11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國泰醫療帳戶終身保險第4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39、45頁反面),可知系爭3份保險契約就「住院」已明白定義為:被保險人⑴因疾病或傷害、⑵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⑶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⑷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如符合上開要件,即屬於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
又系爭3份保險契約訂立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精神衛生法第25條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足見「全日住院」、「日間住院」及「夜間住院」均為「住院」此一上位概念所涵蓋;
雖精神衛生法97年7月4日修正施行後,第35條修正為:「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一、門診。
二、急診。
三、全日住院。
四、日間留院。
五、社區精神復健。
六、居家治療。
七、其他照護方式。
前項居家治療之方式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似已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留院,惟經本院就修法前後「日間住院」與「日間留院」之性質否相同?是否屬門診性質?函詢精神衛生法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於104年5月4日以衛部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精神衛生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日間留院」,同該法修正前第25條所定之「日間住院」;
日間留院係提供病人於白天連續一段時期至醫院接受精神醫療與復健治療;
有關「日間留院」是否屬門診性質一節,醫療機構提供的門診服務,僅限於提供單次的醫療服務,病人接受診療醫療服務後即可離開醫療機構,與日間留院之性質不同(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衛生福利部亦認定修法後之「日間留院」與修法前之「日間住院」含義相同。
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因疾病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接受「日間留院」之精神醫療照護,醫事服務機構得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四節「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申報,內含醫師診察費、病床費、護理費、精神醫療治療費及其他雜項成本等;
「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全天)支付714-877點,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半天)支付357-438點,半日與全日係以住院治療是否超過4小時區分,超過四小時者得以日間全天支付點數申報;
本件市立聯合醫院係以「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日間全天)」申報被上訴人102年1月14日至102年8月31日之病房費,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4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195頁),亦堪認市立聯合醫院就系爭日間住院(留院)治療型態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請領者為「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上開醫事主管機關既均將日間留院治療之性質認定為日間「住院」,則上訴人主張所謂「住院」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觀念,應係指病患為診療、休養之需居住於醫院,以醫院為生活起居,行寢坐臥之場所,並暫時以醫院為家之謂,被上訴人日間留院治療,僅有上午、下午療程且自行簽到、簽退,於例假日無庸到院,與系爭3份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不合云云,係附加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無之限制,且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前揭函釋不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就住院治療型態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有所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應認被上訴人至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日間住院(留院)治療,係屬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
㈢又日間住院(留院)治療係於白天連續一段時期至醫院接受精神醫療與復健治療,與門診之性質不同,醫院得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申報「精神科日間住院治療費」,內含醫師診察費、病床費、護理費、精神醫療治療費及其他雜項成本,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非僅單純接受日間照護或護理,上訴人辯稱:「日間病房」實為「日間照護單位」,被上訴人係入住以護理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上訴人依約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再市立聯合醫院於10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情緒易起伏、敏感,易受外界影響,失眠、胸悶,不易自處,身心均受折磨,不易適應一般社會生活,仍需長期住院復健治療」(見原審卷㈠第60頁);
該院復於103年3月19日就被上訴人之病情函稱:「依『生理—心理—社會』的評估及復健治療,林君確有住院必要。
林君不論是門診追蹤過程,抑或是日間病房及住院治療,仍須持續至病房復健,以維持其既有功能及避免退化,期能回歸社區與職場」(見原審卷㈠第226至246頁),且市立聯合醫院亦係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申請日間住院治療費,亦有上開同一函件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可憑,足見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至8月間經主治醫師診斷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
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日間留院復健護理評估報告可知其精神狀況良好,被上訴人顯無住院必要云云,並提出102年2月8月市立聯合醫院日間留院復健護理評估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1052號評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惟查,系爭3份保險契約係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要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確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誇大或佯裝病情之方式致使醫師誤判,自難以前開護理評估紀錄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至8月並無日間住院(留院)治療之必要。
㈤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日間住院(留院)一日即得向上訴人請領3,000元保險金,僅年繳保費4萬餘元,且另投保富邦人壽類似健康保險,是其日間留院一日進行影片欣賞、卡拉OK等活動,至少得請領4,000元保險金,對照其經濟壓力顯有高度留院意願之高度道德風險云云。
經查,系爭3份保險契約分別於89、92、93年投保,被上訴人則於100年11月18日診斷患有雙相情感疾患、泛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精神疾病,尚難認其係為圖得保險金之利益而投保數保險。
被上訴人於其未罹患精神疾病之前,依其經濟能力投保數健康保險,本件亦無確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誇大或佯裝病情之方式達到日間住院(留院)治療之目的,自難以被上訴人一日得請領3,000元以上之保險金,即認其有道德危險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於日間留院從事活動雖非如一般生理疾病於病榻上療養,此係醫院以其專業針對被上訴人之病徵所進行之診療復健內容,自不得以其治療方式即推論被上訴人無住院之必要而係為圖得保險金自願留院。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24小時在院治療,其得主張被上訴人實際留院時間比例酌減理賠金額云云,惟查,系爭3份保險契約自始未區分全日住院與日間或夜間留院之型態,亦無依住院時數以比例酌給保險金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㈥據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起至102年8月在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日間住院(留院)治療期間,係屬系爭3份保險契約所指之「住院」,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按其實際住院之日數,請求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共計542,000元(160000+177000+205000=542000,詳附表一、二、三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惟系爭全心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及醫療帳戶終身保險均約定「出院療養保險金」係被保險人於醫院住院後出院療養始得請領(見原審卷㈠第42頁背面、第4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陳稱伊自102年2月住院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自難認其已結束治療出院而得請求出院療養保險金,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共計87,000元(20500+4500+21000+20500+20500=87000),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上訴人就住院醫療保險金部分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3份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4萬2,000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以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有據,自應駁回。
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102年3、4月
┌────┬─────┬─────┬─────┬────┐
│保單名稱│住院天數 │被上訴人請│本院認定之│備註 │
│及號碼 │ │求之保險金│金額 │ │
├────┼─────┼─────┼─────┼────┤
│住院醫療│41天 │2天×1000 │2天×1000 │契約約定│
│終身健康│ │+39天× │+39天× │同一次住│
│保單(保│ │2000元= │2000元= │院30日以│
│單號碼72│ │80000(住 │80000(住 │內給付日│
│00000000│ │院保險金)│院保險金)│額1000元│
│) │ │ │ │,31日起│
│ │ │ │ │給付日額│
│ │ │ │ │2000元,│
│ │ │ │ │被上訴人│
│ │ │ │ │於102年1│
│ │ │ │ │至2月已 │
│ │ │ │ │住院28日│
│ │ │ │ │ │
├────┼─────┼─────┼─────┼────┤
│全心日額│41天 │無 │無 │保險契約│
│健康保險│ │(保單年度│ │就精神疾│
│(保單號│ │101年6月18│ │病住院之│
│碼724135│ │日至102年6│ │保險金給│
│7095) │ │月17日,被│ │付,一個│
│ │ │上訴人已請│ │保單年度│
│ │ │領超過90天│ │以90日為│
│ │ │) │ │上限 │
├────┼─────┼─────┼─────┼────┤
│醫療帳戶│41天 │2天×1000 │2天×1000 │契約約定│
│終身保險│ │+39天× │+39天× │同一次住│
│(保單號│ │2000元= │2000元= │院30日以│
│碼725228│ │80000(住 │80000(住 │內給付日│
│4219) │ │院保險金)│院保險金)│額1000元│
│ │ │ │ │,31日起│
│ │ │41×500元 │ │給付日額│
│ │ │=20500( │ │2000元,│
│ │ │出院療養保│ │被上訴人│
│ │ │險金) │ │於102年1│
│ │ │ │ │至2月已 │
│ │ │ │ │住院28日│
│ │ │ │ │ │
├────┼─────┼─────┼─────┼────┤
│合計 │ │ 180500元 │ 160000元 │ │
└────┴─────┴─────┴─────┴────┘
附表二
102年5、6月
┌────┬─────┬─────┬─────┬────┐
│保單名稱│住院天數 │被上訴人請│本院認定之│備註 │
│及號碼 │ │求之保險金│金額 │ │
├────┼─────┼─────┼─────┼────┤
│住院醫療│42天 │42天×2000│42天×2000│契約約定│
│終身健康│ │元=84000 │元=84000 │同一次住│
│保單(保│ │(住院保險│(住院保險│院30日以│
│單號碼72│ │金) │金) │內給付日│
│00000000│ │ │ │額1000元│
│) │ │ │ │,31日起│
│ │ │ │ │給付日額│
│ │ │ │ │2000元,│
│ │ │ │ │被上訴人│
│ │ │ │ │自102年1│
│ │ │ │ │月14日起│
│ │ │ │ │住院已超│
│ │ │ │ │過30日 │
├────┼─────┼─────┼─────┼────┤
│全心日額│42天 │自102年6月│自102年6月│自102年6│
│健康保險│ │18日起算住│18日起算住│月18日起│
│(保單號│ │院9天×100│院9天×100│算新一保│
│碼724135│ │0元=9000 │0元=9000 │單年度,│
│7095) │ │(住院保險│(住院保險│因精神疾│
│ │ │金) │金) │病住院日│
│ │ │9天×500元│ │數共計9 │
│ │ │=4500元(│ │日 │
│ │ │出院療養 │ │ │
│ │ │金) │ │ │
├────┼─────┼─────┼─────┼────┤
│醫療帳戶│42天 │42天×2000│42天×2000│契約約定│
│終身保險│ │元=84000 │元=84000 │同一次住│
│(保單號│ │元(住院保│元(住院保│院30日以│
│碼725228│ │險金) │險金) │內給付日│
│4219) │ │42天×500 │ │額1000元│
│ │ │元=21000 │ │,31日起│
│ │ │元(出院療│ │給付日額│
│ │ │養金) │ │2000元,│
│ │ │ │ │被上訴人│
│ │ │ │ │自102年1│
│ │ │ │ │月14日起│
│ │ │ │ │住院已超│
│ │ │ │ │過30日 │
├────┼─────┼─────┼─────┼────┤
│合計 │ │202500元 │ 177000元 │ │
└────┴─────┴─────┴─────┴────┘
附表三
102年7、8月
┌────┬─────┬─────┬─────┬────┐
│保單名稱│住院天數 │被上訴人請│本院認定之│備註 │
│及號碼 │ │求之保險金│金額 │ │
├────┼─────┼─────┼─────┼────┤
│住院醫療│41天 │41天×2000│41天×2000│契約約定│
│終身健康│ │元=82000 │元=82000 │同一次住│
│保單(保│ │(住院保險│(住院保險│院30日以│
│單號碼72│ │金) │金) │內給付日│
│00000000│ │ │ │額1000元│
│) │ │ │ │,31日起│
│ │ │ │ │給付日額│
│ │ │ │ │2000元,│
│ │ │ │ │被上訴人│
│ │ │ │ │自102年1│
│ │ │ │ │月14日起│
│ │ │ │ │住院已超│
│ │ │ │ │過30日 │
├────┼─────┼─────┼─────┼────┤
│全心日額│41天 │41天×1000│41天×1000│自102年6│
│健康保險│ │元=41000 │元=41000 │月18日起│
│(保單號│ │(住院保險│(住院保險│算新一保│
│碼724135│ │金) │金) │單年度,│
│7095) │ │41天×500 │ │於102年7│
│ │ │元=20500 │ │至8月因 │
│ │ │元(出院療│ │精神疾病│
│ │ │養金) │ │住院日數│
│ │ │ │ │共計41日│
├────┼─────┼─────┼─────┼────┤
│醫療帳戶│41天 │41天×2000│41天×2000│契約約定│
│終身保險│ │元=82000 │元=82000 │同一次住│
│(保單號│ │(住院保險│(住院保險│院30日以│
│碼725228│ │金) │金) │內給付日│
│4219) │ │41天×500 │ │額1000元│
│ │ │元=20500 │ │,31日起│
│ │ │元(出院療│ │給付日額│
│ │ │養金) │ │2000元,│
│ │ │ │ │被上訴人│
│ │ │ │ │自102年1│
│ │ │ │ │月14日起│
│ │ │ │ │住院已超│
│ │ │ │ │過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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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46000元 │20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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