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13,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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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3號
再 審原 告 王莉筑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律師
再 審被 告 廖文鐸
廖黃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律師
再 審被 告 廖振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另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 月14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判決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號卷第43、44頁)。

而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24日(不變期間30日之末日原為104年2月20日,惟該日至同年月23日均為休息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尚未逾30日之提起再審不變期間。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被告廖振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廖振鐸雖於書狀認諾再審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然其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即再審被告,自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

四、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時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至18頁),然於本院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自無庸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為處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之監察人,再審被告均為董事,伊為監督衍舟公司業務執行維護股東權益,請求衍舟公司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99年度及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及相關會計帳冊文件(下稱系爭會計帳冊)以供查核,竟遭拒絕,且再審被告廖黃香、廖文鐸為阻止伊行使監察權,於101年12月2日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提案解任伊監察人資格(下稱系爭解任監察人案)及修改公司章程減縮監察人為一人(下稱系爭修改章程案)。

惟當日合法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僅270萬9,999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百分之45.17,未達3分之2以上,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系爭解任案之決議自為不成立及無效,伊仍為衍舟公司之監察人,得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會計帳冊。

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各該決議,另案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76號判決駁回(下分稱臺北地院193號判決、本院676號判決),是系爭解任監察人案之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自屬有效存在,遽認伊監察人職務業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已不具備監察人身分,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會計帳冊。

準此,原確定判決係以另案臺北地院193號判決及本院676號判決為判決基礎,惟伊對本院6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解任監察人案及系爭修改章程案之決議,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衍舟公司99年、100 年度之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附註說明(含會計政策、重大科目餘額暨關係人交易揭露)、財產目錄、日記帳、總分類帳、各科目餘額明細表、營業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固定資產增加及處分變動表、長期股權投資增減變動表、股東往來及銀行融資增減變動表、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員工薪資申報表、員工薪資扣繳憑單等文件影本】交付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廖文鐸、廖黃香則以: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並未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且該判決業經衍舟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一)再審原告可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

(二)如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可否請求再審被告交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帳冊文件?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再審原告可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確定判決以其他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其後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縱有所變更,倘仍未確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係以另案臺北地院193 號判決及本院676號判決為判決基礎,惟本院67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廢棄發回,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解任監察人案及系爭修改章程案之決議,原確定判決基礎發生動搖為論據,固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

惟姑不論原確定判決是否係將變更前之裁判即臺北地院193號判決及本院676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抑或僅係採用該變更前之裁判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仍有所爭議。

縱倘認原確定判決係將另案變更前之裁判採為判決基礎,然另案即變更後之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亦未確定,並經衍舟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有本院104年3月20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則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另案民事判決既尚未確定,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有違,無從執此提起再審,是再審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3、再審原告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之結果。

然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既規定其後變更之裁判必須業已確定,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已如上述,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適用,是再審原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則就再審原告可否請求再審被告交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帳冊文件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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