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3,201505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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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銘克
被上訴 人 高銘園
高銘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經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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