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35,2015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
再審被告 永業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最高法院駁回伊上訴之104年5月13日10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下稱853號)裁定,因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遭羈押禁見,致未合法送達予伊之訴訟代理人,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

經本院查詢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律師之在監在押紀錄,該訴訟代理人確係自104年5月21日被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迄104年7月16日始獲釋放,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35頁),而最高法院前揭853號裁定係於104年5月28日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地址,由「鄧濟民」收受,此有該送達回執可稽(見最高法院前揭853號卷26頁),則斯時訴訟代理人張智剛已遭羈押,自無法受送達該訴訟文書,是前審訴訟裁定雖因公告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但尚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應可採認。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於104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一節,尚非無據。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建字第378號(下稱378號)判決而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690,400元及自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惟㈠原證7之估價單項次1「牆面、木櫃、飾板、地板拆除」、項次4「空調送風機清洗整修」、項次7「牆面油漆」、項次8「天花板修補粉漆」、項次10「電箱更新」、項次12「廢棄物清運」等6個項目均標示「永業提供」及OK部分項次6「更新鐵烤漆百葉」(共7項,此部分工程款合計為115,400元),係再審被告同意無償施作,業據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自認在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同意無償施作」一節無需舉證,應由再審被告就附有停止條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且其中6個項次均明載「永業提供」,足認此部分工程再審被告應無償施作,原確定判決竟認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工程尾款」為再審被告無償施作之停止條件,判決再審原告需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第7條約定最終驗收規範、第13條約定保固期限由最終驗收規範完成後翌日起算,均無除外情況或排除條款。

系爭空調工程仍未完成驗收,而系爭空調工程未達驗收標準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竟以再審被告完工日期99年10月14日起算保固期間,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違反6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102年6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為據,然系爭鑑定報告無任何實驗數據可證冰水機設定溫度降低到5至7度,即可達驗收標準,該項結論殊難採信,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即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再審原告明示無意增購電熱器,再審被告既願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且契約未約明除外情況或排除條款,顯見再審被告亦認電熱器非必要設備,即依估價單所示項目施工,應可達驗收標準,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再審原告未依建議加裝電熱器,始無法達驗收標準,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云云,係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否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否認有自認無償施作情事。

當初係因再審原告不願支付尾款,再審原告所屬人員要求施作始願支付尾款,再審被告不得不勉強同意施作其中數個項次,目的希望能儘快獲得尾款,並非全部均無償施作,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均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證7之估價單項次1「牆面、木櫃、飾板、地板拆除」、項次4「空調送風機清洗整修」、項次7「牆面油漆」、項次8「天花板修補粉漆」、項次10「電箱更新」、項次12「廢棄物清運」等6個項目均標示「永業提供」及OK部分項次6「更新鐵烤漆百葉」(該估價單見臺北地院第378號卷㈠85頁),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自認同意無償施作在案,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同意無償施作」無需舉證,應由再審被告就有停止條件一節負舉證責任云云,再審被告則否認有自認無償施作等語。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此之所謂自認,指訴訟上之自認而言,即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承認此事實之訴訟上觀念表示。

又所謂不利,係指其事實之舉證責任,由他造負擔之意而言。

經檢視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103年6月4日準備程序中,係答稱:「(為何估價單未經上訴人蓋章?)是對造公司的採購經理吳柏蒼告訴我們說,如果我們免費幫他做這項裝修工程,他就去跟董事長講,願意付我們百分之三十的驗收款,他說你做完,這樣我才比較好向董事長講,所以就沒有請他蓋章。」

、「(依原證7估價單金額共27萬多元與請求金額不符,原因為何?)是因為他要求估價免費作12項,我覺得太多,所以我只願意提供永業打勾及標示OK部分免費施作。」

、「(既然當初同意免費施作,為何現在又向其收取費用?)因為他現在沒有付我百分之三十的驗收款。」

等語(見本院223號卷47頁),則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後回答之言詞脈絡觀之,僅係就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百分之三十驗收款時,再審原告所屬吳姓經理提出需無償施作前揭7項工程要求之經過而為陳述,再審被告並無拋棄此部分工程款請求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自難認上開回答係就「同意無償施作」一節而為訴訟上自認。

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上開數項工程係附有「完工後立即給付工程尾款」作為再審被告同意無償施作之停止條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79條第1項規定。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7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云云,洵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空調工程未達驗收標準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竟准給付尾款請求及以再審被告完工日期99年10月14日起算保固期間,顯與契約第6條、第7條、第13條之約定不符云云。

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再審被告施作系爭空調系統後,系爭空調系統只要再審原告之中央冰水主機提供足夠冰水、熱水來源,即可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驗收標準,亦即目前系爭空調系統未能達到系爭驗收標準,係因再審原告之中央冰水主機稼動率過低、造成回收熱源不足所致,屬非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堪認再審被告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且已交付予再審原告並無瑕疵,本件未能驗收合格,經鑑定結果,係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自己事由所致,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575,000元,於法有據等情,有該原確定判決書可參(見原確定判決書7頁23至31行)。

是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空調工程已完成並無瑕疵,且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事由致未能驗收合格,應視為已驗收合格之事實為依據,而准許再審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請求,經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無矛盾之處。

另因二通閥、三通閥屬於耗材(正常使用期間為1年,見本院223號卷76頁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且系爭空調工程既已視為驗收合格,縱使上開耗材存有瑕疵,以被上訴人完工日期99年10月14日起算至鑑定人履勘系爭空調系統之日即102年5月間上,已逾保固期限一節,其認定事實及適用上開契約條款,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即無悖於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

是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云云,非屬正當。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引用臺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章國揚之證述為據,然系爭鑑定報告無任何實驗數據可證冰水機設定溫度降低到5至7度,即可達驗收標準,該項結論殊難採信,原確定判決採用鑑定報告及鑑定人之證言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然查,上開鑑定單位係於102年6月5日至7日,於系爭空調工程設備之現場,同時量測MAU之熱水/冰水流量(超音波流量計)、盤管進出水溫度(量測盤管壁溫)、盤管MAU進/出風及無塵室內溫度及相對度,共量測24小時,每10分鐘紀錄1筆數值,再依據鑑定人之專業知識而作成該鑑定報告(見臺北地院378號卷166頁以下),其整體建議說明:「3.1.現場溫濕度條件要在22±2℃、55%RH±5%RH,則其外氣需要除濕到絕對濕度約在7至8g(water)/kg(dry air),這個條件外氣空調箱供應的合適冰水溫度應為5至7℃。

..(其他建議說明省略)3.4.於冬季期間如無塵室內制程設備稼動率太低,冰水使用太少,則冰水機主機提供之熱回收就會有不足之現,就必須另行於MAU內增設加熱設備,例如加設電熱器或熱泵如此才能達到無塵室室內溫濕度驗收條件。」

,而再審原告供應之冰水溫度約在9℃是無法除濕到系爭契約約定之狀況等語(見臺北地院378號卷159頁以下);

又鑑定人章國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亦出庭證稱:不一定冰水機供應之冰水溫度到5至7度,即可達到驗收標準,尚須回收之熱水量及溫度足夠,始能達到恆溫恆濕之標準,且控制系統須能正常運作,始能達驗收標準。

再審原告須負責冰水水量及溫度、熱水水量及溫度,二次室內循環空調箱之溫度控制。

再審被告須負責外氣空調箱溫、濕度控制系統之正常運作,即二通閥、三通閥部分及溫、濕度感知器之連動控制等語甚詳(見本院223號卷75頁反面、76頁),即已詳述鑑定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再審原告並未能提出客觀科學證據以推翻該份鑑定報告之結論及鑑定人之證言,僅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採用鑑定報告及證人證言係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殊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再主張其已明示無意增購電熱器,再審被告既願承攬系爭空調工程,且契約未約定除外情況或排除條款,顯見再審被告亦認電熱器非必要設備,依估價單所示項目施工應可達驗收標準,原確定判決卻認因其未加裝電熱器,始無法達驗收標準,無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係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云云。

然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需各項條件充分始可達成,並非由再審被告所施作之工程項目完成即可達成,經鑑定人章國揚於前審訴訟程序中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取捨證據而為上開判斷,難認有何曲解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之情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