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51,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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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原告 高銘克
再審被告 高銘園
高銘呈
高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者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對再審被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03 號判決(下稱第103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確定後,以第103 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

(一)伊於103 號判決之再審程序(下稱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伊母高黃淑貞於91年1 月22日之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乃未經103 號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可證明伊委由高黃淑貞管理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下稱系爭存款)為伊所有,與103 號判決認定該存款乃伊父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事實不同,即如經斟酌系爭答辯狀,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即認定該答辯狀不足推論系爭存款為伊所有,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二)第103 號判決以系爭帳戶之取款憑條及代支出傳票有伊父高墀棟之簽名,認定系爭帳戶之存款係高墀棟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原確定判決持相同見解,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三)系爭答辯狀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在未經言詞辯論情形下逕為判決,有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 號判例。

(四)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答辯狀證明高黃淑貞「為子女管理財產」之事實,即係高黃淑貞為伊管理系爭帳戶,詎竟稱難以推論系爭存款為伊所有,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

(五)伊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系爭調查證據狀),乃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據,可證明系爭存款為伊所有云云,為其論據。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第103號判決廢棄。

(三)再審被告高銘園應給付訴外人高施耐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被告高銘呈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再審被告高玉寬應給付高施耐50萬元,及均自94年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均由再審原告代位高施耐受領。

二、本件未經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縱斟酌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遂認第103 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詳述心證之所由得(見原確定判決第2-3 頁)。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揆諸旨揭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四、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當事人主張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查原確定判決認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無法院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判斷有無再審理由之情形,乃未行調查證據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之訴,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敘明縱斟酌系爭答辯狀之內容,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認103 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於判決主文諭知再審之訴駁回,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互核相符,並無矛盾。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尚屬無據。

六、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自陳:伊於104 年1 月27日同時發現系爭答辯狀及系爭調查證據狀,因認系爭答辯狀已足證明系爭存款為伊所有,僅提出系爭答辯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對第103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其於前再審程序中,即已知悉系爭調查證據狀,得使用而不使用該證據,無所謂發現可言。

揆諸前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尚有未合,茲以此為由主張有再審事由,仍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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