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54,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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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李珍妮
再審被告 米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69年2 月5 日69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訴外人吳春臺交往,於94年間生下一女,對於吳春臺與其前妻即訴外人郭靜娟早已協議離婚、吳春臺為單身狀態,難諉為不知,而認再審原告所為言論,非無不法性;

惟吳春臺與其前妻並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登記離婚,嗣於再審被告介入吳春臺婚姻後,吳春臺始於98年3 月4 日與其前妻登記離婚,故再審原告與吳春臺交往期間,吳春臺並非單身。

況再審原告早於再審被告與吳春臺交往,再審被告是否為吳春臺前妻之第三者,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向媒體所指乃再審被告係介入再審原告與吳春臺感情之第三者,非指再審被告為吳春臺與其前妻婚姻之第三者,則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21 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妨害再審被告名譽,應賠償再審被告新臺幣300 萬元並登報道歉,係歪曲事實,違背民法第1050條、戶籍法第9條、第26條第3項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陳,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前之終局裁判即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21號確定判決有如何認定事實違法情形(原確定判決有關上開事實之記載,係引述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421 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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