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抗,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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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石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榮輝、潘敏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56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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