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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鄭雅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蕙鸞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40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此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2日所為104年度抗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之抗告利益僅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不得提起再抗告為由,駁回其再抗告。
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狀所載,僅泛指其抗告利益金額為270萬元;
及伊於相對人提出本件異議狀時,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目前扶養另外3名子女之狀態,本院前於104年10月26日所為之同案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未通知伊到庭說明,使伊無陳述事實之機會,亦未以伊全家戶口名簿上所載實際扶養情形,逕向戶政事務所調離婚協議書後即作出裁定,顯未盡查證義務,致前裁定內容有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2頁)。
仍僅指摘本院前裁定如何違法,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如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不合法,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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