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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允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成
代 理 人 邱靖方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之裁定,如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裁定,就足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定有明文。
是不論前者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抑或後者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均以該證物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始得據為再審事由。
二、經查,相對人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53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其移轉自第三人張俊堂即偉達風管工程行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審酌後,以104 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為債權不存在等主張,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要件,無從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復與同法第119條第4項所規定得停止執行程序之情形有間,因而廢棄原法院所為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暨就擔保金額所為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因原確定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後30日內,以首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主張依據其與第三人間之工程合約書所載日期,其確可為時效抗辯,法院漏未斟酌,另依據其與第三人間往來之信函及協議同意書、借款單,可知第三人仍積欠其債務,其尚得為抵銷抗辯,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有理由云云,並提出各該書證為據,程序上固無不合,實體上則難認有據。
蓋原確定裁定係認定聲請人所為時效抗辯,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憑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非就時效是否完成之事實為論斷,是所稱工程合約書不論有無斟酌,均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
又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係因第三人積欠相對人債務,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4405 號移轉命令移轉該第三人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聲請人所稱抵銷之事實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同樣不符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若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顯無從以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以此為由再次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相同理由駁回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適足證明,故該等證據縱經斟酌,不足使聲請人受更有利益之裁判。
況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因執行完畢而終結,有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益難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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