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再抗國,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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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凱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奕箴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8日本院103年度國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國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1 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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