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周秀萍
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再 審被告 陳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6月1日向祭祀公業周芬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838,並於97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
再審被告雖本於其前手與祭祀公業周芬之受任人間有償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祭祀公業周芬既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即不得以其與祭祀公業周芬間之債之關係對抗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仍應受拘束,顯有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8號、83 年台上字第3243號、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意旨之違誤。
㈡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勝負未定,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其訴訟結果,而再審被告向其女鄭安琪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 樓房屋時,明知其未買受系爭土地,顯非善意,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非屬善意,反認定再審原告係屬惡意,仍應受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被告間訴訟結果之拘束,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㈢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祭祀公業周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並無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復以祭祀公業周芬未為優先承買之通知,認定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對抗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 號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均係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以祭祀公業周芬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即不得以其與祭祀公業周芬間之債之關係對抗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仍應受拘束,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8 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72年台上字第938 號判例意旨。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以再審原告為祭祀公業周芬現任管理人周國賢之姊,前任管理人周江生之女,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被告間之訴訟亦已繫屬於法院,再審原告明知於此猶受讓系爭土地,應屬惡意受讓,認再審原告仍應受讓與人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被告之前手間買賣契約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㈡款第3目參照,本院卷第16-1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為事實審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權利行使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8號、83年台上字第3243號、72 年台上字第938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核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時,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勝負未定,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其訴訟結果,而再審被告向其女鄭安琪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其未買受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非屬善意,復認定再審原告係屬惡意,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僅涉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復以祭祀公業周芬未為優先承買之通知,認定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不得對抗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備位之訴之論述為前提,認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周芬將系爭土地讓與再審原告時,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買權,因祭祀公業周芬未為優先承買之通知,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周芬與再審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得對抗再審被告,自無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租金額可言,而駁回再審原告備位之訴(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㈢款第4 目、第㈣款參照,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顯有錯誤,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